2011年3月15日,某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环城路等地上平房进行征收拆迁和安置。李某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对征收范围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某县城镇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并向公众征求意见,某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偿方案、确定评估机构、公告等征收前期程序后,多次和李某协商其房屋的征收拆迁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李某。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政府针对李某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遗漏了必须具备的补偿事项,遂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充决定书》,载明搬迁费为500元。后二审法院鉴于某县人民政府在发回重审期间就遗漏的补偿事项已经作出了补充决定,结合案情驳回了李某上诉,维持了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说法: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反映了被征收人能获得的补偿事项。因此,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以便被征收人作出合理的选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的具体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其中,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搬迁期限这些内容是每一个被征收人都应当获得的补偿事项,每一份征收补偿决定都不能漏项,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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