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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房屋集资者诉前置要件不合法和缺少发证不合法但撤销后又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重大损失的只判违法

宋晓云诉荥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许可案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行初字第11号。
  2.案由:不服拆迁行政许可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晓云,×年×月×日出生,×民族,初中文化,工人,住×××。
  被告:荥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锋,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帅军,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鲁增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锋,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超,×年×月×日出生,×民族,大学文化,住xxx。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勇;审判员:马树林、张丽萍。
  6.审结时间:2005年8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拆迁办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荥拆许字[2003]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001号拆迁许可证),准许水产公司拆除荥阳市万山路和大海寺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房产,拆除的建筑面积为4818.26平方米。
  2.原告诉称:2003年6月30日拆迁办为水产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办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拆迁办颁发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宋晓云与拆迁办颁发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拆迁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请求驳回宋晓云的起诉。
  4.第三人水产公司诉称:宋晓云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且拆迁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宋晓云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03年5月27日,水产公司持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拆除建筑物的计划和方案向拆迁办提出拆迁许可证申请。2003年6月30日,拆迁办经审核后为水产公司颁发了第001号拆迁许可证,准许水产公司拆除荥阳市万山路和大海寺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房产,拆除的建筑面积共计4818.26平方米。同日,拆迁办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要求涉及拆迁的住房户和租房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搬迁完毕。
  原告宋晓云在庭审前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88年8月3日、1989年4月13日收据2份。主要内容是:宋晓云交纳了集资款5350元。
  2.张德运、张芬莲、谢松乾证明。主要内容是:水产公司职工交纳集资款后,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3.2003年10月10日宋晓云提供的补充材料。主要内容是:宋晓云称拆迁办没有建委批准文件
  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
  1.2003年7月10日拆迁办作出的[2003]荥拆裁字第001号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是:拆迁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水产公司和宋晓云、靳木林的拆迁补偿作出裁决:维持水产公司对宋晓云、靳木林房屋的拆迁行为,限二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搬迁完毕,将房产交水产公司拆除;水产公司对二人进行补偿并支付搬家补助费。
  2.2003年12月1日本院作出的[2003]荥行初字第27号行政
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宋晓云不服拆迁办作出的[2003]荥拆裁字第001号行政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维持了该裁决。
  3.2004一年5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郑行终字第54号行政
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宋晓云不服本院作出的(2003)荥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本院作出的裁决。
  4.2002年1月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荥国用[2002]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是:水产公司通过划拨取得了荥阳市万山路和大海寺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0717.47平方米。
  5.1988年9月27日、1997年4月24日原荥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荥房权字第0582、0583、0579、0577、0585、26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是:原荥阳县人民政府为水产公司颁发了坐落于万山路南段东侧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
  6.2003年6月30日拆迁办颁发的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主要内容是:准许水产公司拆除荥阳市万山路和大海寺路交叉口东北角房产,建筑面积为4818.26平方米。
  7.2003年5月27日水产公司作出的“拆除建筑物的计划与方案”。主要内容是:水产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拆迁计划与方案,确定了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拆迁期限等事项。
  8.2003年5月27日水产公司提出的拆迁许可证申请。主要内容是:水产公司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
  9.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文件。主要内容是:水产公司向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对其公司进行规划改造,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同意了水产公司的改造开发建设申请。
  10.2003年6月3日荥阳市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水产公司的规划建设审批资料齐全。许可证正在办理当中。
  11.2004年3月31日荥阳市建设管理局颁发的[2004]荥城规建管(许)字第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是:水产公司建设的位于万山路和大海寺路交叉口东北角的2号住宅楼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
  12.2003年6月26日宋晓云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宋晓云居住的位于万山路59号1号楼312房应予拆迁,宋晓云不同意水产公司的补偿方案,其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13.2003年6月30日拆迁办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主要内容是:要求涉及拆迁的住房户和租房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搬迁完毕。
  14.《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宋晓云诉称,2003年6月30日拆迁办为水产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办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拆迁办颁发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水产公司在庭审前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6月30日水产公司作出的“关于南一号楼住户补偿款落实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是:宋晓云应得补偿款10700元。
  2.2004年3月31日荥阳市建设管理局颁发的[2004]荥城规建管(许)字第002、003、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是:水产公司建设的位于万山路和大海寺路交叉口东北角的1、2、3号住宅楼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宋晓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不能代替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告宋晓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其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4年3月31日颁发,而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水产公司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并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宋晓云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水产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拆迁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其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水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其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且宋晓云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原告宋晓云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宋晓云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4年3月31日颁发,而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水产公司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并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拆迁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荥阳市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代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及第三人水产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荥阳市建设管理局于2004年3月31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颁发时间虽在拆迁许可证之后,但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晓云提供的证据1是其向水产公司交纳的集资款收据,该证据与水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晓云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荥阳市建设管理局于2004年3月31日为水产公司颁发了[2004]荥城规建管(许)字第002、003、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又查明,宋晓云于1988年8月3日向水产公司交纳集资款2000元后搬入该公司院内1号楼312号,后又于1989年4月13日补交集资款3350元。
  (四)判案理由
  原告宋晓云先后向水产公司交纳集资款5350元,并在该公司院内南1号楼312号居住,后拆迁办于2003年6月30日为水产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致使南1号楼被拆除;并且水产公司提供的“关于南1号楼住户补偿款落实情况的说明”中亦证明宋晓云应得补偿款10700元。故宋晓云认为拆迁办颁发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拆迁办辩称宋晓云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水产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持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资料向拆迁办提出拆迁许可证申请,而未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故拆迁办颁发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水产公司已将拆迁范围内的房产拆除并重新开发建设,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依法确认拆迁办颁发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荥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6月30日颁发荥拆许字[2003]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责令被告荥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荥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背景和起因。
  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受经济体制的制约和影响,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通过本单位职工以集资的方式建起来的住宅楼,其房屋产权仍属于单位所有,其表现形式是一栋楼房只办理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户主就是该单位,而房屋的集资者仅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不允许买卖、抵押。本案原告宋晓云所诉争的房屋就属于上述情况。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对自己所谓集资房屋的真正性质并不是很清楚,在他看来,自己交了建房集资款,房屋建成后就理应归自己所有,岂不知其交纳的集资款在当时仅是房屋本身的建筑成本。有些条件比较好的单位甚至会让集资的职工象征性地拿点儿钱,建筑成本的不足部分由单位补齐,但建房用的地皮仍属于单位所有,且在当时经济体制下大多也都是通过国家划拨方式取得的。鉴于这种情况,单位职工以集资方式建成的房屋的产权问题,在当时一般就只有以单位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且一栋楼房就办理一个产权证,所以也就不可能为每一具体的住房集资户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是由我国当时的国情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原告基于这种模糊或错误的认识,当出现原告所集资的房屋需要拆迁涉及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时,基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问题,作为被拆迁户的原告和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水产公司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问题分歧自然会很大。水产公司要求按“1+1”的标准进行补偿,即原告共集资了5350元,按“1+1”的标准可给予10700元的补偿款,而原告却是在认为房屋的产权应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下要求按“拆多少,补多少”的标准进行补偿,在双方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就选择了让法定裁决部门即本案被告拆迁办进行裁决,拆迁办经调查询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该裁决维持并支持了第三人的拆迁行为和拆迁补偿标准,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第一个行政诉讼,经法院一、二审审理,最终维持了拆迁行政裁决书。在此过程中,由于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又为第三人颁发了涉及原告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原告对被告的这一颁证行为不服,又提起了第二个行政诉讼。
  2.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既然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第三人水产公司,并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业经司法程序,给予了最终的处理。从法律层面上看,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一事已告完结,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何履行行政裁决,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随着原告第一个行政诉讼二审程序的终结,原告不能再对自己所居住的房屋主张所有权,而作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第三人根据需要拆迁自己的房屋,即便是申领拆迁许可证也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原告对被告依第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即使不服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只要存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纵观本案,原告于1988年8月3日向第三人水产公司交纳集资款后搬入该公司院内1号楼312号,后又补交集资款3350元,直到拆迁时,居住时间长达15年,在原告自己或他人看来,该房屋已成为原告的居所。由于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将会使原告失去其原本居住安稳的居所,无疑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原告对被告颁证行为不服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3.关于被告为第三人水产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问题。
  被告作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能部门,对相对人提出的房屋拆迁申请,应依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及时办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法院在审理涉及行政许可案件时,也是主要审查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的程序和依据是否合法。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国务院、河南省专门出台了有关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九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本案被告在办理第三人水产公司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事时,未能严格按照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去办,导致第三人在提供资料不很齐备的情况下违规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法院认定被告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原告起诉时,第三人已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包括该幢楼房拆除并按照规划建成了新的房屋,已形成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规模,形成了既定的事实,若判决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恢复到原来状态已不可能,同时这势必会给国家、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法院考虑到这一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目的是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失去效力。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通过本案也给予被告以警告,告诫被告今后在行使行政许可职权时,一定要严格按规定按程序办事,严格依法行政,以维护执法权威。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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