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 州 市 人 民 政府
驳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决 定 书
扬行复〔2016〕76号
申请人某公司1。
被申请人仪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仪征市解放东路300号。
申请人某公司1认为被申请人仪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1月17日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挂号信于2016年12月19日被退回,根据邮局改退批条显示,该挂号信在投递时无人签收。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顾某电话联系,确认邮寄地址,并于2016年12月21日改用EMS方式再次向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政府信息答复书,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未提供其他邮寄地址,而且申请人邮寄地址和营业执照地址一致,因而被申请人只得按照申请人的邮寄地址将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第一次答复书被退回后,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确认第二次邮寄的地址也是该地址。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
2、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仪征市站前路所依据规划和编制项目建议书、站前路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站前路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站前路项目的的招标信息、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许可信息、组织投资人招标和依法确定投资人的信息、投资人所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审批部门的核准文件、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信息。被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并不是被申请人制作的,也不属于被申请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故该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据了解,申请人申请位于仪征市火车站至枣林湾的站前路相关信息应该是由某公司2向仪征市发改委、仪征市城建局、仪征市交运局等部门申报许可所产生的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政府信息答复书中也明确告知申请人向仪征市发改委、仪征市城建局、仪征市交运局等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本机关查明:
2016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位置于仪征市火车站至枣林湾的站前路所依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2、位置于仪征市火车站至枣林湾的站前路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位置于仪征市火车站至枣林湾的站前路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4、站前路项目的招标信息。5、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许可信息。6、组织投资人招标,依法确定投资人的信息。7、投资人所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的核准或批准文件。8、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等信息。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邮政部门投递过程中,因无人签收该挂号信于2016年12月19日被退回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1的营业执照(副本)、落款为2016年11月2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的中通快递邮件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落款为2016年12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为×××××××××××××的挂号信封及改退批条、编号为×××××××××××××的EMS邮件详情单及相关邮件送达情况查询单,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编号为××××××××××××的中通快递邮件送达情况查询单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 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在申请人指定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送达但并未明确邮寄地址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2日按照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即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上的寄件人地址(××市××镇××路),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在本案听证会上也认可上述邮寄地址及信封上标注的联系电话均为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和有效联系电话。因此,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况且,被申请人在得知其邮寄送达的挂号信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又及时按照同样的地址进行了二次邮寄送达,申请人亦已实际签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某公司1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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