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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复议证据的收集、认定和适用
《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来,工商系统紧紧围绕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大量行政复议案件,及时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纠正了一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了工商系统依法行政和行政复议工作的稳步开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工商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也给予较高评价,行政复议工作在工商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影响日益广泛。
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审查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与较为完善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相比,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行政复议法》有关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复杂状况。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推进,行政复议工作领域逐步拓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行政复议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律师及媒体的介入和社会广泛关注,对案件审查的合法性、公开性、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构建系统的行政复议证据规定,运用证据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及时地化解行政争议,已是行政复议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下面,结合系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工作情况以及参考本人收集到的一些资料,谈一谈我对行政复议证据的收集、认定、适用等问题的一些认识。
     一、关于行政复议证据的收集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该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具有自行决定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职权。但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法律对行政复议执法证据要求,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但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行政执法的证据收集、证据认定等方面,作了不少规定。由于《行政复议法》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要求类似于行政诉讼,因此,这些规定既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标准,也可在复议审查中采纳这些标准。
   那么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复议证据的收集呢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收集和调查证据时,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要求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二)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三)向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四)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由复议机构指定鉴定部门鉴定。同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证件;(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关于行政复议证据的认定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和认定,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并提出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有效的认定。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等。
    那么对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其证明作用的大小。一项证据材料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仅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还必须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尤其是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解释和行政复议实践,应当按如下规则来确定各种不同证据的证明力:1.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文书;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4.复议机关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作为一种例外,以有形载体固定或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作为传来证据,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力: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行政复议证据的适用
  行政复议中由复议机关收集、调取或者由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并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证据,否则将会被依法排除。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包括:1.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3.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4.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5.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
  (二)其他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主要有:1.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2.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3.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4.在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5.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佐证,且对方当事人拒不认可的复制件或复制品;6.因被技术处理而真伪不明的证据材料;7.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复议程序中又提供的证据;8.鉴定结论如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内容不完整等情形。对于存在以上情形的证据材料,一般不予采纳。
  (三)不能用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主要有:1.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2.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复议机关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这材料可以作为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主要是: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据;2.与一方当事人间存在密切关系(如亲属关系)或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言;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复制品;5.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等。这些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下一步行政复议工作建议
   一、要进一步加快完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建设。现行《行政复议法》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甚至缺少规范,实践中不好掌握和操作,绐复议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建议将来修改行政复议法时增加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与完善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相比,行政复议制度在证据制度上规定较为原则,如仅在举证责任承担、举证期限、调取证据、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事实推定和证明标准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证据种类、举证权利、补证、证明力、认定等方面均无规定,即使有限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不得不照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二、要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复议人员素质。行政复议人员工作人员水平高低,直接影响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也直接影响今后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必须要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复议人员要掌握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又要了解政府各部门的行政管理业务,既要学好实体法,又要掌握程序法;要加强交流,针对不同时期行政复议案件的不同特点,上级局要多举办一些行政复议案件研讨会,进行专项讨论,公布一些典型案件和行政复议决定,使各地复议机构工作办案时有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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