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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拆除房屋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有权提出行政赔偿申请

摘要】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其中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面积约199平方米,经营酒厂的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用于米加工的厂房面积为80.2平方米,用于养殖的厂房为368平方米,x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违法拆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具体应当赔偿的范围、标准和金额。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共计72273.08元(另加430322元已提存)。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生效判决,行政诉讼,确认违法,行政赔偿,征收拆迁

一.原告陈述

原告合法拥有位于x省x县x乡x村x组x号的房屋,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面积约199平方米,经营酒厂的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用于米加工的厂房面积为80.2平方米,用于养殖的厂房为368平方米,2015年7月29号,x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违法拆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违法行为已被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

二.被告观点

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430322元。被告认可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4.5万元。刘某某在赔偿清单中所列但公证清单中不存在的物品,除非刘某某有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及其价值,否则不予赔偿。

三.房屋等损失的计算

对于对原告要求按当地新建商品房的市场的标准计算房屋损失及相应过渡费,并支付利息与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主体房面积少算22.78㎡的主张,因与丈量登记的结果不符,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两次丈量登记中部分项目存在误差,诉讼中,被告表示可以按两次丈量登记中面积最大的予以计算,对此原告亦无异议。

1.养殖房,被告在计算补偿款时按124.38㎡予以计算,现双方均认可按135.72㎡计算,故应增加2948.4元﹝(135.72㎡-124.38㎡)×260元﹞。

2.堡坎条石。被告在计算补偿款时按30.45m³予以计算,现双方均认可按30.61m³计算,故应增加12.8元﹝(30.61m³-30.45m³)×80元﹞。

3.水缸。被告在计算补偿款时按1口予以计算,现双方均认可按3口计算,故应增加200元﹝(3-1)×100元﹞。

4.蓄水池。被告在计算补偿款时按6.78m³予以计算,现双方均认可按14.09m³计算,故应增加511.7元﹝(14.09m³-6.78m³)×70元﹞。

5.组合橱柜。两次登记时均未登记,但被告认可1个,可按600元予以补偿。

因被告已将计算出的补偿款430322.18元提存430322元,除已提存的补偿款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273.08元。

四.其他损失计算

1.内物品损失。因被告在房屋拆除前和拆除时已申请公证机关对案涉房屋室内物品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含光盘及《现有实物登记表》)可以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内物品有关损失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已提供《实物清点登记表》,且原、被告双方已对《实物清点登记表》上所载明的实物是否损坏和灭失进行了确认,并对未损坏物品予以返还,且在提存的补偿款中已包含了酒糟、小麦、糯米、煤炭、谷壳、打米机器等部分室内物品,故被告应对《实物清点登记表》中已损坏灭失且尚未补偿的房屋内物品予以赔偿。酌情确定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金额为60000元。

2.零星树木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强拆行为致其树木受损,其中,小叶龙1条5000元,黄桷兰树1棵6000元,柏杨树2棵共4000元,黄桷树1棵300元,桂花树2棵共200元,洋槐树19根9500元,桉树1根500元,板栗树1根2000元,腊梅2根200元,指甲花800元,中药材红参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000元。

3.关于第五部分人身伤害、精神损失、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第六部分停业损失,因被告在提存的补偿款中包含了歇业费,即已按照55号批复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停业损失给予了一定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100余万元停业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停业损失的计算中列了社会保障金一项,关于社会保障金的问题,鉴于本案系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主张的社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庭审意见

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刘某某位于x省x县X乡X村X组X号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本院x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刘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已向x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x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了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前述规定。

结合案涉房屋位于x铁路(x段)征地红线范围内,该片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55号批复)所针对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与案涉房屋所处地块、土地性质、建造情况、使用年代、房屋结构等方面均相同或类似。根据在案证据,x县x乡人民政府曾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5年5月14日两次组织工作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原告刘某某在2015年5月14日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登记表》中签字予以确认,而被告已根据丈量面积和项目。

现各方对原告主张其被拆除房屋损失通过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予以救济并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具体应当赔偿的范围、标准和金额。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02595.08元。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拆除其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273.08元(另加430322元已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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