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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登记表具备必备条款,也可作为劳动合同

 2016年10月初,彭某和3名同学经过某综合医院考核被录取为临床护士,并按要求填写了一张由医院提供的《某某医院新护士入职登记表》(每个新录取的护士一张表,表的下部加盖有医院的公章和被录取护士的签名)。在该登记表上记载有:新录取护士的姓名、工作期限为3个月、工作内容为某科室护士、工作地点是护士工作科室地点、劳动报酬为每月3200元、每周休息一天以及工作条件、劳动保护等内容。

  彭某在工作3个月到期后,便不再准备在该医院工作了。在听说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后,彭某认为自己在医院工作了3个月时间,医院没有和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有两个月应当向自己支付双倍工资。但医院负责人认为,新录取的护士填写的《某某医院新护士入职登记表》就属于书面劳动合同,3个月以后医院如果再继续录用的话,才再签订一式二份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彭某向医院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医院支付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元。在被劳动仲裁机构驳回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6400元,也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作为被告的医院是否和作为原告的劳动者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确实有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第82条第一款)。这里的关键是对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正确理解。在通常情况下,书面劳动合同是写明有劳动合同字样的书面合同书,其上写明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双方约定的条款,然后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和劳动者签名,并由双方各执一份。这是通常的形式或者是标准的形式,但不能认为是唯一的形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书面合同或者说是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有:合同书、信件和数据单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的防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从本案中的《某某医院新护士入职登记表》来看,虽然名称为“入职登记表”,但却是基本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必备条款的,而且也是以书面形式对上述条款予以记载的,因而可以认为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或者范畴。

  当然,被告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给作为原告的劳动者一份,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依法是可以要求赔偿的。但这并不属于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是不能因此要求被告医院支付二倍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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