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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疾病医疗期是否直接适用24个月?(各地规定汇总) | 威科先行劳动法库

整理︱薇薇小编

来源︱威科先行人力资源信息库

司法实践中对特殊疾病的医疗期的理解适用比较混乱,本文就全国及部分地区的相关规定做出汇总,以供参考。


全国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北京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


天津


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津劳局[1998]439号)


劳动者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在二十四个月内尚未痊愈的,按照企业医疗期的规定,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重庆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劳办发[2000]233号)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原则上在不超过本人原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按《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执行。


广东


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   


一、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江苏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


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江苏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


十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患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无需考虑其工作年限而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


答: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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