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7日,程某到沈阳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从事招生工作,2014年7月起担任招生主任。程某在教育公司工作期间,教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程某在教育公司上班期间,教育公司通过公司某一员工的支付宝给程某开资。教育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分别向程某发放工资2126元、3150元、4200元、2304元、4388元、3817元,共计19985元。程某9月份工资995元,教育公司未予发放。程某与教育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程某在教育公司工作期间,系自学考试高等教育本科在读。
2014年10月,程某向沈阳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教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85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及2014年9月工资995元等仲裁请求。
2014年10月28日,沈阳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程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程某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网络招聘到教育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9月21日。因教育公司未与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其9月份工资,故应予支付。
程某是全日制在读自考生,至今尚未毕业,我公司与程某是雇佣关系,因此,对程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关于程某与教育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教育公司虽主张,程某系全日制在校学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教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育认可。程某自认,其系自考本科在读,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系针对在校学生,不适用程某这种自考学生,因此,教育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与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教育公司未与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程某的二倍工资差额应自劳动关系建立满一个月开始计算,即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该此期间程某的工资为18854元,故,教育公司应支付程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54元。
关于2014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工资是否发放属于用人单位举证义务,教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程某发放了2014年9月的工资,程某的银行对账明细表中10月份也没有教育公司的进帐,故,本院对程某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教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程某支付下列款项: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54元;2.2014年9月份工资995元。
宣判后,教育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程某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了辽宁大学人文科技学院,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改判。
关于劳动关系。教育公司主张程某是学生,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程某是自考生,非全日制学生,不影响其工作,故,教育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号:(2014)皇民一初字第1687号
二审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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