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义刑法学》一书是陈兴良教授在吸收德日刑法知识的基础上,试图将其融入我国刑法学,作为推进刑法学术发展的一种尝试,反映了陈兴良教授近年来对刑法学的最新感受与领悟。在学习过程中,笔者对本书中私以为较重要的内容进行了摘录整理,从本周起陆续推送,仅供诸位参考。具体内容敬请查阅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立法论的思考是指关于法律(about law)的思考,而司法论的思考是指根据法律(by law)的思考。在上述两种思维过程中,法律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立法论中,法律是思考的客体;而在司法论中,法律是思考的根据。当然,韦伯所说的法学,是指司法论,即法教义学。
在刑法学中,可以分为立法论与司法论,而司法论也称为解释论。以此为标准,可以将刑法学分为立法的刑法学与司法的刑法学。前者是广义上的刑法学,后者是狭义上的刑法学。
刑法解释学与基础刑法学的区别,主要在于思维方法上的差异,即刑法解释学采用司法论思考方法,即根据法律的思考,而基础刑法学是采用立法论思考方法,即关于法律的思考。
可以说,立法论的思考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而司法论的思考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前者是对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评判,而后者则是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推理。
适用论是一种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出发点,严格地遵循司法的逻辑进行演绛推理。尽管在司法活动中,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一定限度内克服法律的缺陷,但受制于司法的本质,司法判决结论不可能完全超越法律规定,更不能置法律于不顾。
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永远是正确的,需要通过理论去阐述法条。而在刑法法理学的语境中,法理是优先的,是法条存在的根据,因而可以评判法条。如果这两种语境错位,则只能使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两败俱伤。
法教义学的逻辑前提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法律永远是正确的。由此可以引申出一句法律格言: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教义学是一种对待法律的态度,就像对待宗教戒律一样来对待法律,因而它包含了对法律的信仰,摒除了对法律批评的可能性,例如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教义一词本身具有“先验”的特征。教义学还是一个以法律为逻辑起点演绎而形成的知识体系,它包含法律,并不限于法律。法律是其中的基本框架与脉络,通过教义学的方法,使之形成一个有血有肉的理论体系。因此,教义学不是立法的产物,而是法学研究的成果。法官不仅受法律的约束,而且受教义学的约束。
(一)拓展法律外延,为司法适用提供裁判规则;(二)建构理论模型,为定罪活动创造工具理性;(三)设定教义规则,为价值判断发挥引导作用。
法教义学对于法律本身不作价值判断,因而容易产生误解,认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是互相排斥的。其实不然,法教义规则天生就包含了价值判断,这是一种对社会生活的价值判断,它是实现价值理性的所谓工具理性。当然,这种对社会生活的价值判断与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之间是存在区别的。
法律规定本身就是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判断,即以规则作为一种价值内容的物质载体。因此,司法者依照法律规则处理个案,这种规则适用本身就是价值内容的实现。可以说,法律规则是在价值判断问题上所能达成的最大妥协和共识。因此,正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也是最低限度的价值。当然,为了避免过于信赖法律规则所带来的对个别公正的破坏,立法者通过一般条款、例外条款、概然条款等方式,赋予司法者在一定限度内进行直接价值判断的权力。在这些情形中,法教义学能够起到重要引导作用,因为法教义学具有再创造(reproductive)的功能,它可以使一般的价值内容实体化。
体系性思考旨在解决一般性问题,但如果过于倚重体系性方法,可能会忽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而问题性思考旨在解决个别性问题,但如果过于倚重问题性思考,可能会影响司法判决的可期待性。
德国学者罗克辛对体系性思考的利弊曾经作过十分深入的分析,认为体系性思考的优点在于以下四点:一是减少审查案件的难度,二是体系性秩序作为平等和有区别地适用法律的条件。三是法律的简化与更好的操作性,四是体系性联系作为深化法学的路标。总结以上优点,我认为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逻辑性,二是实用性。
体系性思考的逻辑性是指提供了依逻辑关系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各个部分的知识之间具有兼容性。因此,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玉秀所说,体系化等于精致化。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精致化程度是相当之高的,这主要表现在出罪事由的多元化,以及对各种不同的出罪事由的详尽区分。这一点,在一般人看来会大不以为然:无罪就是无罪,结论是相同的,关于理由为什么还要做那么细致的区分,以至于有人认为是智力游戏,过于烦琐。我不这么认为,因为刑法关乎公民的生杀予夺,因此需要精确与精细。
体系性思考的实用性是指体系化的犯罪论体系为司法认定提供了基本规则,减少了司法者的判断难度。这个优点对于体系性思考来说也是十分明显的:在体系化过程中,学者已经把各种复杂性问题的处理方案都整理好了,对于各种可能出现的状况都预先想好了应对之策。这对司法者来说是极大地提供了便利,因而体系性思考方法具有实用性。
尽管法学不能建立起严密的公式体系,但那些法教义,就如同公式一样,这些公式彼此在逻辑上能够兼容,按照这些公式来做判断,可以节省大量审查的精力,可以说是一种快捷的方式。
罗克辛同时也提出了体系性思考的危险。这里的危险是指弊端,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忽略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二是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三是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四是对抽象概念的使用。在以上体系性思考的弊端中,凸显了抽象性与具体性之间的矛盾。体系性思考具有对抽象性的偏好,而这些抽象概念使用时是存在一定危险的:它可能难以顾及个别的、特别的情形。
构成要件是一种类型,而不是一个概念,这种类型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指导形象。构成要件有所谓封闭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之分,只有作为一种类型,构成要件才可能是开放的;如果是一个概念,则不存在开放性,即没有开放的概念。
上述构成要件这一类型,可以涵括有关案件事实。因此,类型性思考就表现为逻辑上的涵摄(subsumierbar)。涵摄,最初译为包摄,是指将一定的事实通过演绎、推理的逻辑方法纳入一定的类型。因而,法律适用就逻辑实质而言是一个涵摄的过程。
考夫曼比较了法律适用的涵摄模式与等置模式:等置模式是比较的思维方法。即把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含义进行对比。如果两者一致,则可将案件事实归入某一构成要件;而涵摄模式是采用演绎推理的方法加以推断。以上两种方法是有所不同的,涵摄推理更依赖于逻辑的力量,而等置模式比较则包含了某种决断。一般认为,涵摄更具有必然性,而等置更具有或然性。但考夫曼并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对抽象的逻辑推理应当保持一定的警惕,人们应当谨防过度的“逻辑的”推论。
(例子略)这是从正确的前提推导出错误的结论。但我认为这并不是逻辑推理本身的错误,而是没有遵循逻辑推理规则所发生的错误。在上述对话中,逻辑错误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没有理解能否与一个女人睡觉的根据在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是一个事实问题,它不是靠逻辑推理所能够解决的。尽管如此,也不能由此而否认逻辑推理的重要性。
(例子略)尽管对于“盐酸”是否为“武器”这个问题存在争议,但考夫曼的类型性思考方法对于我们具有重大的启迪。类型性思考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而是一种十分复杂的认知过程与判断过程。
刑法类型的意义,并非如传统理论所认为的那样,仅隐藏在类型或规范本身,仅仅隐藏在法条的规定之中。相反,为了探寻这种意义,我们必须回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案件事实。刑法类型的真实意蕴只有在这些事实之中才能开放,才能完整而清晰地呈现。同样,案件事实的意义,也并非可以从事实本身分析得出,只有以类型为观照,才能显现出其规范性的意义与价值。这样一来,刑法类型与案件事实的遭遇,便呈现出“诠释学循环”的关系:一方面必须针对生活事实来认识类型,另一方面必须针对类型来认识生活事实。按照Engisch的说法,上述“诠释学循环”便是一个“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过程,是一个类型与素材之间不断互相开放和交互作用的过程。更为本质地讲,这一过程绝非将案件事实简单概括和归属于刑法规范,而是一种逐步进行的,从事实的领域探索前进至类型的领域,以及从类型的领域探索前进至事实的领域的过程,是一种在素材中对类型的再认识,以及在类型中对素材的再认识之过程。我看更为形象地讲,是一个类型唤醒事实、事实唤醒类型的互相“呼唤”过程,是一个类型让素材说话、素材令类型发言的互相“启发”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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