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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另行起诉保证人案件的处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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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授权转载自:审判研究

作者:赵粹李


对于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案件,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各方观点争执不下。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31条就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作了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本文以上述第31条规定为切入点,提出相关问题处理路径,同时简要评析第31条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

问题的提出

就前述话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裁定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观点来源:

1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13条,主要理由为: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连带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部分清偿,将产生“双重受偿”的问题。因此,债权人的起诉应当受理,但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应当中止审理,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受偿金额确定后,恢复审理。

2 . 最高人民法院在“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1]中裁定中止诉讼,主要理由为:因债务人鹤壁市建筑陶瓷厂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种: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无需中止审理,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且判决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履行清偿义务。

观点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2]案件中,判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主要理由为: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至于本案的审理,无需中止。

第三种: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无需中止审理,可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并在判决中明确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范围内申报债权。

观点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在“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3]中作出该观点的判决,主要理由为: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进而判决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本息,并判决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主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范围内申报债权。

 

路径选择

全面分析后比较而言,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处理方式,但同时亦应作出一定修正。具体而言,笔者的观点是: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该诉讼无需因等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而中止审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得到清偿部分,无需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中扣减,人民法院可以对债权人在判决时尚未清偿的部分全额判决。

主要理由在于:

1 . 这是保证责任在债权实现中的目的和功能的要求

保证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将风险主体由一个分配到多个,从而降低债权实现的风险,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商业繁荣。保证制度的核心是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向主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6条)。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实现的风险中,债务人破产是主要的风险之一,破产程序的繁琐、冗长是众所周知的,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均要求担保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实际清偿债权人违背了保证责任的目的和功能。

2 . 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程序障碍

从担保法第17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来看,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时被禁止行使先诉抗辩权,如果按照第一种处理路径,则意味着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仍然需要等待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完成(破产为概括执行程序),甚至导致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取得了先诉抗辩权,这无疑与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有悖。

3 . 债务人破产不应当造成保证责任范围的缩减

按照第二种路径,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判决中,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部分予以预先扣除,实际上使保证责任范围缩减,同时也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判决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根本无法执行。从担保法解释第44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来看,保证责任的范围并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法院在判决中将保证责任范围进行缩减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4 . 《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对处理路径选择的意义

第一种和第二种处理路径基本上源于《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4]的相关表述,而该答复的基调是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和破产程序外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程序视为冲突的程序。虽然《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并未直接从协调两种程序本身的角度做出规定,但其“转付”的规定,实际上是在结果上协调了两种程序的矛盾,为并行处理的第三种处理路径扫清了实际操作方面的障碍。


其他问题

——债权人双重受偿的问题

即使没有《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笔者认为这本身也不是一个问题,更不是一个需要通过限制债权人合法权利才能解决的问题。

债权人通过不同的原因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以同一给付为内容的数个债权,因一个债务的履行而导致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在法理上来讲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对每一个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都是完整的,其有权依据相应的请求权基础选择或同时主张其债权。基于此,债权人向任意债务人请求给付的请求均可以完整成立,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债权人拿到两份胜诉判决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可以双重受偿,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仍然会在执行中体现,即任一判决义务的履行,均会产生消灭全部债务的效果,故正确的做法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协调处理,而不是通过干涉当事人诉权的方式解决。可以说,所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实现中均存在可能双重受偿的问题,但现实中该问题并不严重,我们不能预设债权人都是不诚信的债权人,同时即使债权人隐瞒相关的履行情况,其行为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亦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予以制裁解决。

——《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的其他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对现行保证人追偿制度的一个突破。大陆保证人追偿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31条,一般将该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理解为法定。然而,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有保证人代偿请求权制度较大陆担保法规定更为完善,具体如下:《德国民法典》第774条第1款第1句为:如果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则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于保证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按照现行担保法的安排,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在这种安排之下,因为破产程序是不可逆地持续推进的,保证人的追偿债权可能只是一种补充申报,或者会丧失已经过的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该追偿权无反担保,则仅是普通债权。

《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的“转付”,实则是让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取代了原债权人地位,承继了原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因此,该规定实则是在一定限度范围内确立了保证人代偿请求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原债权人的地位可能是清偿顺位在先债权人,甚至有可能对特定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别除权人,在允许保证人可以行使代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代偿的积极性将会极大的提高,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将更加便捷,本文所涉争议也将极大减少。

        

[1]案例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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