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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
《黄冈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中间成果2014.12;黄冈市城乡规划局;武汉市规划研究院;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章;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五章;第一节;第二节;第六章;第七章;义书签;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八章;第一节;第二节目录总则.................;第九章;第十章;第一节;第
《黄冈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中间成果 2014.12
黄冈市城乡规划局
武汉市规划研究院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六章
第七章
义书签。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八章
第一节
第二节目录 总则 ........................................................................................................................ 1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 2 城市建设用地管理 ................................................................................................. 5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 5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 ..................................................................... 6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 8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 17 建筑间距控制 ....................................................................................................... 17 建筑日照 ............................................................................................................... 19 建筑退让控制 ....................................................................................................... 20 建筑高度控制 ....................................................................................................... 22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 22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 26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 26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工程 ........................................................................... 31 城市防灾规划管理 ............................................................................................... 40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管理 错误!未定历史文化城区和街区保护 ................................................................................... 42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 ....................................................................... 42 风景名胜区保护 ................................................................................................... 43 城市绿地及水体保护规划管理 ............................................................................ 45 城市绿地设置 ....................................................................................................... 45 水体保护 ............................................................................................................... 48
第九章
第十章
第一节
第二节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 52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 56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 56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 ............................................................................................... 58
第十一章 附则 ...................................................................................................................... 60
附录一名词解释 ...................................................................................................................... 61
附录二计算规则 ...................................................................................................................... 64
附录三附图 .............................................................................................................................. 6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湖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编制导引》、《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湖北省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黄冈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黄冈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设计和管理等有关活动,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 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历史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根据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十条 黄冈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其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对城市更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黄冈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等)依据控制性详;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第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第十五条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第十六条城
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应在规划文本中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市规划的,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市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前实施和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随意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先经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再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城市重要地区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设计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审批程序报批。城市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绿地、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区,且该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国家、省或者市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
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
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延期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禁止在批准的临时性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
(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闲置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因国家和省、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或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用地作出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节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三十三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表3-1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10;第三十四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11;(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商业服务业用地混合布;(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第三
第三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见附表3-1),不增加大类用地类别,结合黄冈市发展需求,适当优化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8大类、37中类、42小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表3-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8
9
10
第三十四条 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增加RB、BR两类用地。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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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商业服务业用地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三十五条 全市公共设施按照市、区两级配置,以中心城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充分考虑城市居住人口的实际需要。其中,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服务规模为一般要求,参考表3-2配置,在具体操作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表3-2 公共设施设置标准汇总表
注:●为必须设置项目;○为可能设置项目
第三十六条 市、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职院校及中小学。中小学设置标准为:高中,8~10万人/所;初中,4~6万人/所;小学,2~3万人/所。 第三十七条 市、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应优先考虑设置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按照6.5床/千人,用地面积115平方米/床的标准配置。
第三十八条 市、区级公共体育设施宜包括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及配套设施等,布局宜相对集中,选址与绿地、各级中心充分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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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按照经;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表3-2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注:1、居住用地(R)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2、居住用地兼容零售商业用地(B11)的,应结合;注:批发市场用地(B12)兼容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表(附表3-2、3、4、5)执行。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条件确定。
表3-2 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注:1、居住用地(R)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的各项用地总和不应超过地块总用地规模的30%。
2、居住用地兼容零售商业用地(B11)的,应结合方案严格控制沿街底层商业建筑,原则上临主、次干道一侧不应布局底层商业建筑。
注:批发市场用地(B12)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和仓储用地(W)的各项用地总和不应超过地块总用地规模的20%。
注:1、工业用地(M)兼容绿地与广场用地(G)不应超过总用地规模的20%;属于创意产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兼容科研用地(A35)和文化设施用地(A2)不得超过地块总用地规模的30%。 2、物流仓储用地(W)兼容绿地与广场用地(G)不应超过总用地规模的20%;属于物流园区的仓储用地,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的各项用地总和不应超过地块总用地规模的30%。
注:1、绿地与广场用地(G)兼容其他性质用地只可安排于绿地与广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面规划绿地与广场用地规模不得减少。
2、社会停车场用地(S42)可参照绿地与广场用地兼容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部分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单种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不超过30%,或混合其他两种及两种以上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之和不超过40%。完全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一种或几种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可达100%,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发生转变。禁止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不允许混合或转变为其他用地性质。
“完全兼容”以及“部分兼容”中“允许”的用地性质,在满足本规定中的相关条件后,可直接应用于规划管理;“部分兼容”中有“有条件允许”的用地性质,除满足本规定中的相关条件外,还须通过规划论证进一步明确兼容的约束条件,才能应用于规划管理。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用地性质,其用地兼容的判断须单独作规划论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住宅项目不少于2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不少于7000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
(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
(二)街区内邻近用地为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
(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且所在地区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范围条件说明的;
(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三条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根据黄冈地区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消防、抗震防灾、管线埋设等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性质分类,用地区位和布局朝向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间距计算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间距按两栋建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 (二)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两栋建筑物平行布置且与正南北向夹角大于60度的,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三)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为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及以上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物山墙面有居室门窗、阳台的,按建筑物纵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四)单栋建筑物内包含混合业态的建筑间距应当分别按照不同业态相对应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 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1):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1.18倍; (2)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6米; (3)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
(二)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2):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20米及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1.18倍,20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
(2)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米;
(3)纵墙面与山墙面之间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15米,东西向不少于18米。
(三)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3):
(1)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建筑高度;(2)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其南侧建;(3)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其北侧建;(4)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建筑高度;(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小于1;条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少于;(五)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物之间正南北向投;(六)塔式
(1)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间距,以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作为计算标准,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1目或第(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米,与其他方向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
(3)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其北侧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的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方向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米;
(4)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米。
(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小于12米的,两栋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可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8倍(附图4-4)。
条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
(五)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物之间正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计算(附图4-5):无重叠面的,最近点间距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的,建筑间距不少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的,按本条第(二)项第1目计算。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六)塔式建筑与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照条式建筑计算;塔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米(附图4-6)。
第四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8米;其他情况下,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3米;
(二)非居住建筑内有居住功能空间的,按照居住建筑计算间距。
第四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要求确定;与其南、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要求确定,并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四十八条 工业园区内,工业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应超过20%,并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四十九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附图4-7):
(一)建筑物纵墙面南北向或东西向投影重叠区域中点连线距离不小于标准间距,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
(二)建筑物纵墙面之间夹角超过60度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建筑物纵墙面与山墙面的标准间距;
(三)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夹角小于15度的,按照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计算。
第五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旧城区范围(包括赤壁河、赤壁公园、七一路、体育路、胜利街、八一路、沿江大道围合区域,面积约14.5平方公里,见附图4-8)内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新建建筑物间距按本章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建筑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得低于标准间距的0.8倍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节未涉及建筑形态的建筑间距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等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节 建筑日照
第五十二条 建筑日照分析应当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具体日照分析规程按照《黄冈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日照分析应以大寒日8时至16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教室、疗养院疗养室、托幼生活用房日照分析应以冬至日9时至15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
第五十四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 住宅(包括独立式、联排式等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5.0.2.1条规定:
1、黄冈位于建筑气候区划Ⅲ类气候区,属中等城市。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不小于3小时。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受遮挡的分析对象原日照时数已经不满足日照标准,拟建建筑不应减少其原有效日照时数。
(二)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
(三)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住宅设计标准。
(四)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五) 居住用地内的公寓,应能获得同宿舍相同的日照标准,非居住用地内的公寓、宿舍不作日照要求。
(六) 居住区内组团级以上(含组团)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处在相应日照标准的等时线范围外。
(七)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
(八) 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九) 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应少于2小时。中小学校至少应有1间科学教室或生物实验室的室内能在冬季获得直射阳光。
第五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不得减少周边原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物的日照时间;新建建筑物导致周边原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的,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日照标准;
第三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五十六条 建筑退让按照建(构)筑物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五十七条 建(构)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不少于表4-1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表4-2 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单位:m)
注:旧城区可在此指标基础上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表所确定值的0.8倍。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20米,并应综合道路等级、宽度以及建筑性质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后确定。
(四)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阳台、雨蓬、管道井、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退让宽度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1米,退让宽度25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2米;大门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要求。
新建建筑物退让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应在表4-1规定的基础上加大5米退让。
第五十九条 建(构)筑物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附图4-9):
(一)相邻建筑物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少于本规定建筑间距控制确定的应退建筑间距的一半,并应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要求;
(二)相邻用地为空地,且不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建筑物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以新建建筑物为标准计算间距的一半;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的,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三)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0.7倍;
相邻用地属同一权属单位的,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预留连通通道;相邻用地属不同权属单位的,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四)围墙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建设。
第六十条 工业园区内,工业建筑退让园区内部道路及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在
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基础上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建筑高度20米以下的建筑物不少于20米,20米及以上的建筑物不少于30米(附图4-10)。
第六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结构最外缘垂直投影线退让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7米(附图4-11)。
第六十三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少于10米。当建筑物位于公园绿地的北侧时,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不少于5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少于5米。
建筑物退让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20米。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退让蓝线、紫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退让距离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本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六十六条 临湖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该建筑物至湖泊绿线的最小距离;临近山体保护绿线的建筑物高度应控制在山体高度的三分之二以内。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见附图4-12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图)。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节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六十九条 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以及临江、临湖、临山地区建筑物的建筑界面应当协调有序,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保证视线通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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