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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的言论免责权

起源于英国。14世纪末15世纪初,英国下议院主张,议员的言论免责权是议会创制的法律和习惯所确认的权利。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第9条规定:“议员在议会内的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的自由,不得在议会之外的任何法院或处所,受到追诉或质询。”美国、法国和德国等国均在宪法中对议员的言论免责权予以确认和保护。

人民代表言论免责的范围包括人民代表在代议制机关内的发言、辩论、动议、口头或书面质询,以及受代议制机关委托发表的演说、起草的报告和文件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1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但是,人民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并非绝对不受任何限制。按照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人民代表的言论仍须受代议制机关内部的纪律规制,如有违反,代议制机关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劝告、谴责、责令道歉、禁止出席会议和除名等处分。

人民代表的言论免责权是代议制机关特权的重要内容。确立和保护人民代表的言论免责权,是为了维护人民代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性,充分地代表选民表达意志,真实有效地形成民主决策,完成人民代表的神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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