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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驳回起诉的识别与运用——基于对最高院等裁判思路的总结(上)



课题组负责人王真按本文为刑民交叉课题系列文章的第一篇,我们聚焦于刑民交叉案件中最重要的程序问题——驳回起诉。理论层面,驳回起诉的条件与规则,为“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及“先民后刑”法律观点冲突的主要阵地。实务层面,应否驳回起诉亦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原、被告的“兵家必争之地”。明确驳回起诉的规则、确定驳回起诉的条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文章篇幅所限,我们将该篇文章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中,我们梳理最高法院及省级以上法院裁判观点,通过评析形色裁判规则的优劣,提出“责任主体同一”这一更为兼顾理论与实践争议的中性方案,以期为该类争议提供一个更具操作性的规则路径。下篇中,我们针对金融借款纠纷、票据贴现纠纷、储蓄存款纠纷等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具体规则的梳理,并提出攻守双方在“阵地”争夺中的实务应用建议。希望借此文与各位同仁交流,并推动相关规则的明朗。



本文共计6,316字,建议阅读时间18分钟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是民事诉讼攻守双方开展博弈的“必争之地”。在涉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中,出于延缓案件进程、免除责任等原因,几乎所有的被告均会以“案件涉刑”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刑事程序处理(《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11条),或要求中止民事案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相反,原告(本文中也指刑事案件受害人[1])则希望将案件固定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以便实现诉讼目标。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较为笼统,具体判断要素和规则不明,导致司法裁判存在严重分歧。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梳理司法实践裁判观点的基础上,探寻刑民交叉案件驳回起诉的原因和具体规则,为诉辩双方实务运用提供参考建议。


一、刑民交叉案件驳回起诉的裁判思路总结


《经济犯罪问题规定》(1998)明确,刑民案件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应当分开审理;刑民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2]此后,《非法集资意见》(2014)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规定,刑民案件系“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应当驳回起诉。[3]虽表述不同,但前述规定均强调刑民案件的“同一性”。应明确的是,刑法、民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刑民案件客观无法达成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上的同一。“同一事实”淡化“法律关系属性”,回归“自然事实”,更为合理。其中的“自然事实”,应当是指未经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具备主体、行为、结果等要素。


但正因“同一事实”包含多个要素,其指向并不明确,故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时,现有司法裁判思路并不稳定。以最为高发和典型的借款纠纷为例,在借款人一方犯罪时,原告请求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即存在六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基础事实存在关联,即可依据《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11条认定民事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4]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借款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实际损失尚不明确且合同效力、各方责任等民事争议有待于刑事案件的查明和认定,在刑事案件尚未审查终结的情形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5]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款项为同一笔资金,被害人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救济,并只有在被害人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无法获得充分救济时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6]


第四种观点认为,如借款及相关担保行为均被列入刑事犯罪应查明的事实,即使民事案件当事人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债权人仍有债权未获得清偿,其可再向担保人等主张权利。[7]


第五种观点认为,如依据刑事判决或现有证据可以查明犯罪行为人冒用民事被告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犯罪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且民事被告不存在过错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民事案件。[8]


第六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借款及担保均属犯罪行为且民事案件当事人均系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才应移送民事案件。在仅借款人涉嫌犯罪时,刑事案件及其追赃程序不影响被害人向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9]


显然,司法实践对“同一性”的理解差异巨大。但“同一性”及民事案件驳回起诉规则应如何理解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影响甚大,界定驳回起诉的标准、梳理驳回起诉的具体规则实有必要。在此之前,对驳回起诉的深层原因这一基础问题进行探析,或许有助于相关问题的厘清。

 

二、从驳回起诉的合理性及界限检视前述裁判观点


(一)驳回起诉的合理性:避免刑民冲突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在案件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争议时,由于刑民法律责任的法益保护、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形式皆有不同,刑民案件理应分别受理、审理。


但满足“同一性”特征的刑民交叉案件被要求移送处理,显属上述刑民案件“分开审理”的例外情况。我们认为,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作驳回起诉处理,除受到“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影响(即刑事诉讼保护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通常被认为价值位阶上高于保护私人利益的民事诉讼。以及基于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刑事诉讼更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10]之外,盖因在我国立法设计上,刑事追赃程序被认为已可实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目标,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故不再就同一主体针对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重复处理


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条明确,在刑事诉讼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且刑事判决责令退赔、追缴的情况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可直接适用民事执行。可见,刑事追赃程序具有替代民事强制执行的属性。并且,追赃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启动的强制措施,可能发生在侦查、公诉、审判等整个办案过程中,判决宣告前已经追缴的赃物会发还被害人并在刑事判决中注明。若刑民案件的责任主体同一,允许刑民案件并行,则意味着本可以通过刑事案件救济的被害人,得以再次通过民事程序对同一主体获得受偿。故,在刑事案件已经启动追赃程序,甚至写明退赔判项的情况下,被害人另行对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实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不允许刑事判决判令退赔后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1],即是基于此等考量。

 

(二)驳回起诉的合理界限:以不损害被害人民事权利为前提


虽应合理配备司法资源,仍需注意,刑事追赃程序并不能直接消弭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我们认为,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应以不会对被害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为前提。


进一步而言,如刑民责任主体同一,对犯罪行为人启动刑事追赃程序与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进而申请强制执行在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结果上近乎重合,故将此类案件驳回起诉应属合理。但如刑民案件责任主体不同,因民事责任的追究主体与刑事追赃对象不同,将此类案件驳回起诉将实质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不甚合理。


虽然有观点认为,在责任主体不同但民事合同系犯罪手段、民事诉争标的物与刑事追赃同一的情况下,如不驳回起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双重受偿。但我们认为,双重受偿的问题可交由执行程序等其他路径解决,仅以该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则明显欠妥。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同一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语境下,“同一性”的认定应当以刑事追赃程序的对象即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被告即民事责任主体一致为要件。


综上,基于对“先刑后民”的必要性与适用界限的分析可知,刑民交叉案件中驳回起诉的程序处理,实系责任聚合下,除为避免刑民冲突外,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间作出的衡平选择。我们认为,为达到兼顾司法成本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标,原则上对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性”的理解应以“责任主体同一性”为宜。

 

(三)对前述六种裁判观点的评析


结合前述分析,我们可以对前文六种裁判观点进行检视。


首先,第二种观点以“民事争议有待于刑事案件的查明和认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混淆了中止审理与驳回起诉两项程序的适用,并不可取。具体而言:“中止审理”程序系为避免刑民冲突而低程度地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而“驳回起诉”程序则是除为避免刑民冲突外,又基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考虑,而高程度地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因此,如当事人只能证明“民事争议有待于刑事案件的查明和认定”而无法进一步就“同一事实”进行举证,那么法院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等关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适用中止审理这一“弱程序处理方式”;


其次,第一、三、四种观点对“同一性”标准的认定均实际侵犯当事人的民事诉权,不符合“先刑后民”原则的规范意旨。理由在于:刑事追赃程序系指追缴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而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刑事追赃的款项通常与民事争议标的存在牵连,但这只能证明刑民案件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交叉,其不能解决被害人与非犯罪行为人间的民事关系。如认为刑事追赃、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等问题对解决民事纠纷存在重要影响,则该问题亦应通过中止审理程序予以解决,而非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因此,刑事案件不应成为被害人向非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障碍,两个法律关系应并存审查。


再次,第五种观点通过判断犯罪行为系冒用行为,或者在认定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时判断犯罪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在民事被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认为民事被告与被害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部分赞同者提出,《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5条第1款[12]即可作为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虽然该观点在实质上并未导致结果显著失衡,但认定民事被告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民事关系系实体判断,而法院在审查民事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仅可做形式判断,故该观点明显混淆“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种裁判方式的功能,并不可取。


例如,在(2017)鄂民申2624号案中,湖北省高院认为,虽然银行负责人私刻单位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本案系出借人起诉银行的借贷纠纷,尽管与该负责人的犯罪行为有关联,但因该负责人并非本案当事人,银行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二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出借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又如,在(2016)黑民终455号案中,黑龙江高院认为,对案涉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涉嫌经济犯罪、涉嫌经济犯罪的主体、对本案纠纷处理是否有影响,属于《经济犯罪问题规定》中哪种情形,应适用《经济犯罪问题规定》中哪些条款进行处理等问题均需经实体审理后据实确认,原审法院以“农行新发支行原行长孙某利用其特殊身份,欺骗姜淑元将1030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由其个人使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姜淑元起诉显属不当。


最后,第六种观点强调只有在借款及担保均属犯罪行为且民事案件当事人均系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才应全案移送,明确了“同一性”标准应以“同一责任主体”为要件。该观点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又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最为妥当。

 

(四)以“同一责任主体”为判断标准的三点优势及特别说明


我们认为,对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性”的理解应以“责任主体同一性”为宜。具体来说,受害人针对刑事案件确定的犯罪行为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满足“同一责任主体”标准,应当驳回起诉;受害人针对刑事案件确定的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不满足“同一责任主体”标准,不应驳回起诉。这一判断标准的优势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1.符合驳回起诉的规范意旨,更为合理妥当。


以“同一责任主体”为标准契合了民事案件驳回起诉的目标功能,能够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双赢”。一方面,刑民责任主体同一则驳回起诉,可以避免已受到刑事追赃保护的受害人再次发动民事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刑民责任不同则继续审理,可以充分保障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民事权利。《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2至5条关于区分行为人刑事责任与单位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均体现了此价值考量。


此外,以“同一责任主体”作为驳回起诉的标准,可能引发两点担忧,一是追赃不足以保护受害人,民事案件却被驳回起诉;二是追赃已经足以保护受害人,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导致当事人重复受偿。实际上,该担忧可通过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衔接解决。简言之,对于前者,受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详见后文),该方法已得到司法实务的认可;对于后者,则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综合处理(可见前文(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


2.具有案例大数据支撑,契合实务观点。


在我们收集到的247例涉刑民交叉的案例中,虽然法院对是否驳回起诉的论证均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围绕是否系同一事实进行。但对其考量因素进行归纳并进行数据分析,法院从刑民责任主体同一角度严格认定驳回起诉条件的案件数量占据绝对优势。虽不排除扩大样本后数据变化,但目前,该结论可以得到实证研究结果支持。


3.判断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难题。


相对于从自然事实出发、衡量刑民案件的主体、行为、后果等多个要素,比较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被告是否同一更加简单且指向更为明确。如此,有望使得司法裁判的思路明确统一,保障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并且,因规则明确,即刑民责任主体同一时方能驳回起诉,民事被告以案件相关人员犯罪(如担保人主张借款人犯罪、单位主张其工作人员犯罪)为由主张驳回起诉的,均不能获得支持,可有效扼制实践中存在的被告恶意报案、阻碍民事案件进展的问题。


4.例外考量与特殊说明。


1)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刑事案件已经立案,因刑事司法机关已确立犯罪行为人,法院可径直根据犯罪行为人与民事被告是否同一,进而判断案件是否存在“犯罪嫌疑”或“同一事实”。但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刑事案件尚未立案,因犯罪行为人身份及其所涉罪名均未确定,法院则难以依据“同一责任主体”进行程序判断。


虽然依据《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11条,法院可自行判断民事案件是否与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并依职权移送处理。但我们认为,因民事审判庭在认定犯罪事实、确定犯罪主体等方面客观存在困难,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有关机关反馈,确定刑事责任主体后,再行决定是否驳回起诉。此种做法,与近年来两高一部先后出台的系列文件所确定的“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做经济犯罪处理”[13]之精神相契合。且实践中,法院在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下自行移送民事案件的情况也的确少见。


与之类似,如刑事程序已经启动,犯罪行为人明确但刑事案件中受到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明确的,针对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尚不能确定系重复处理(即是为解决同一主体的损害赔偿问题),民刑并行不存在浪费司法资源之虞。为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法院也应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待刑案受害人确定后,再行决定是否驳回起诉为宜。


2)如将案件移送后,刑事司法机关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不起诉、作出无罪判决的,因裁定驳回起诉的前提条件已经消灭,此时当事人可以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根据《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9条规定,因案件移送系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前提系当事人在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撤销刑事案件或决定不起诉或作出无罪判决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3)如刑民责任主体同一,但犯罪行为人逃匿、迟迟不能归案的,因刑事程序中无“缺席判决”制度,刑事案件将陷于迟滞。此时,若仍坚持驳回起诉会使得受害人在刑民程序中均无法得到救济,对受害人权利的损害过大。此种情形下,应考虑允许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对此,已有观点指出,当犯罪行为人长期潜逃致刑事诉讼程序中止超过合理期限(如6个月),在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时,其有权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14]但遗憾的是,前述观点目前未能得到案例样本支持。


4)单位工作人员犯罪与单位犯罪存在差别[15],判断“同一责任主体”时要区分处理。单位工作人员犯罪、受害人起诉其所在单位的,刑民责任主体不同,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后文详述)。至于受害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系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程序问题的考虑范畴;但若刑事案件查明,工作人员实施犯罪后违法所得为单位所用,即单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起诉行为人或单位时,刑民责任主体相同,民事案件应驳回起诉处理。



注释:

[1]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确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准确性。本文出于聚焦主旨的目的,事先拟定民事原告系刑事案件受害人。对刑事案件受害人不明确的特殊情况,将在后文就规则适用作特别说明。

[2]《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4](2017)黑民终624号裁定、(2017)皖民终39号裁定、(2016)皖民终242号裁定。

[5](2017)粤民申7641号裁定、(2017)浙民终516号裁定、(2016)闽民终1526号裁定、(2015)浙民申字第878号裁定、(2015)高民(商)终字第3593号裁定。

[6](2017)新民终218号裁定、(2015)苏商终字第00196号裁定。

[7](2015)民申字第1778号裁定、(2017)最高法民终272号裁定。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2007年12月19日发布)第一条第3项亦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此外,(2015)民申字第3588号裁定亦体现相似裁判观点。

[9](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裁定。

[10]参见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8页;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第66页以下。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1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

[14]参见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

[15]依据法[2001]8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单位是否获取或分享其工作人员违法所得系单位犯罪与单位工作人员犯罪的核心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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