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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期间犯伪证罪案例

[案情介绍]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辩护人施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在侦查赵乙(另案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期间,查明赵乙通过银行转账将部分贿赂款转移至其弟被告人赵甲账户中。当月13日,该局在依法询问赵甲时,赵甲为掩盖赵乙收受贿赂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其曾于2013年借款给赵乙,上述转账钱款系赵乙向其归还的欠款。同日,被告人赵甲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其事先受赵乙指使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缪某某的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赵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能如实供述,确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甲如实供述,建议对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案情结果]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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