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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大池石竹山山泉水厂与陈章岳、傅洪林、邓文达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大池石竹山山泉水厂,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合甲村,注册号350802100000450。

投资人:张大胜,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钰,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岳,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洪林,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达,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贤东,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秀,女,汉族,成年,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冬梅,女,汉族,成年,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娟,女,汉族,成年,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大池石竹山山泉水厂(以下简称大池山泉水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章岳、傅洪林、邓文达、欧贤东、王清秀、林冬梅、陈丽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池山泉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被上诉人陈章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洪林、邓文达、欧贤东、王清秀、林冬梅、陈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池山泉水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章岳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1、入股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入股协议》第五条仅约定在大池山泉水厂转让或变更时转让费按股份分成,保证的是陈章岳“所得的资金”不会低于原投入的股金,保证的仅是陈章岳合计所得资金不会少于投入股金100000元,并未保证除本金不受损失外还可额外获得利息。

2、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形,借款人与出借人都会约定本金的归还期限、方式,但是本案中《入股协议》并未约定入股本金需归还,仅是在大池山泉水厂转让时才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归还本金的情形。

3、本案中傅洪林固定向陈章岳支付承包款的行为并非支付利息的行为,傅洪林为大池山泉水厂的承包人,与大池山泉水厂的原股东邓文达、欧贤东等人约定的也是每年固定缴纳承包费135000元,本案中傅洪林固定向陈章岳支付承包款24000元为傅洪林向陈章岳支付的承包款,并非利息。

4、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形,出借人的权利义务为支付本金、收取利息,并无其他股东权利,但是本案中《入股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重大的技改及上万元的投资需经过陈章岳协商后投资,原股东不得擅自作主,第七条也约定了陈章岳需帮助发点、扩大经营市场的义务,明确约定的股东的权利义务。

从陈章岳第一次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上诉人(案号:2016民初字第58号)的起诉状及庭审中陈章岳与傅洪林的陈述来看,本案实际为傅洪林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大池山泉水厂的10%承包经营股份转让给陈章岳,傅洪林因个人承包大池山泉水厂而承诺向股东支付承包款的行为。

陈章岳与傅洪林签署的《入股协议》明确规定了陈章岳所占有的股份比例,股权转让款的价格,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傅洪林向陈章岳出具的收条也明确本案讼争的100000元为陈章岳支付给傅洪林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应为陈章岳与傅洪林个人之间产生的合伙纠纷,不存在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形,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陈章岳起诉要求支付承包款(其起诉状中表述的“利息”)无任何依据,且2013年期间的承包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陈章岳可取得承包款仅是在大池山泉水厂转让给张大胜前(2012年7月之前),大池山泉水厂由傅洪林个人承包经营,傅洪林因承包关系而支付的承包款,2012年7月份山泉水厂转让给张大胜后,已由张大胜个人独自经营,傅洪林并无承包经营权,也没有所谓的承包款,因此陈章岳要求2012年7月之后的承包款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2013年期间的承包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由被上诉人傅洪林或大池山泉水厂资产转让前的股东邓文达、欧贤东、傅洪林、王清秀、林冬梅、陈丽娟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1、被上诉人傅洪林在一审中已明确表明了本案为傅洪林与陈章岳之间的个人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此认定,却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2、大池山泉水厂的现有出资人张大胜与邓文达、欧贤东、傅洪林、王清秀、林冬梅、陈丽娟签署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张大胜受让大池山泉水厂之前因大池山泉水厂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受让之前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因此本案即使与大池山泉水厂有关,根据《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也应由邓文达、欧贤东、傅洪林、王清秀、林冬梅、陈丽娟承担,与现有大池山泉水厂无关。

被上诉人陈章岳辩称:

(一)入股协议总体的意思是一个“保证本息且固定回报的保底协议”,例如“股份分红每年给股东承包款贰万肆仟元整;股东无权干涉原股东的经营、开支;第二年开始,股东分红每年上交承包款在原有的基数上增加百分之三;如遇厂要转让或其他变更,乙方所得资金不得低于原投入的股金;甲方所承担一切风险、债权、债务,以乙方无关;”上述约定明显属于“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尽管入股协议中有“股东有义务帮助发点,扩大经营市场”等内容,这些内容不构成协议双方(也就是陈章岳和大池山泉水厂,而非傅洪林个人)的主要意思表示,整个入股协议的总体含义的法律性质是“名为入股,实为借贷”。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二)至于上诉状第二点、第三点,原审法院已经论述的非常清楚。

“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借贷主体”是陈章岳和大池山泉水厂,并非陈章岳与傅洪林个人。

因为傅洪林的行为是大池山泉水厂的行为,陈章岳是无过错善意相对人,且原投资人(王清秀、邓文达、欧贤东等人)与现投资人(张大胜)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的约束力仅限于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陈章岳。

因此,本案的还款主体仍然应当是大池山泉水厂。

综上,陈章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傅洪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入股协议》是陈章岳向我购买大池山泉水厂的股份而签订的协议。

陈章岳原来是大池山泉水厂的客户,我经常送水过去,2007年陈章岳与我谈起大池山泉水厂时说要入股,我就讲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10%给他,转让的股金是100000元。

2012年大池山泉水厂卖给张大胜时,也告知陈章岳了,并答应陈章岳会把卖掉所得的钱分给他,当时要求陈章岳把《入股协议》还给我,陈章岳称协议找不到了。

(二)《入股协议》中约定股份分红每年给陈章岳股东承包款24000元,是因为大池山泉水厂是由我个人承包的,这是我给陈章岳的承包款。

早在2007年前我就与其他股东邓文达、欧贤东约定大池山泉水厂由我个人承包经营,生产、销售的具体业务都由我个人负责,经营过程中的费用及风险也由我个人承担,每年固定上缴承包款135000元,其中股东分红是120000元。

后来陈章岳入股时要求他的股份分红按24000元支付,我考虑到当时承包水厂的情况便答应他了,这24000元股东分红是承包分红款。

(三)陈章岳向我个人购买股份是我与陈章岳之间的事情,这个情况我也没有告诉邓文达、欧贤东及张大胜他们,这件事情与他们无关,跟大池山泉水厂也无关,我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邓文达、欧贤东、王清秀、林冬梅、陈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章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池山泉水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8日,傅洪林、邓文达、欧贤东共同出资经营大池山泉水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三方约定由傅洪林妻子王清秀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于2007年9月19日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2007年5月16日,经傅洪林、邓文达、欧贤东三股东协商同意由傅洪林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承包经营大池山泉水厂,承包人每年向公司上缴承包费135000元。

2007年3月26日,陈章岳(乙方)与大池山泉水厂(甲方)签订了入股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大池山泉水厂股权10%作价1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从2007年3月26日起入股,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股份分红24000元。

从入股第二年开始,股份分红在原有的基数上增加3%,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原股东的经营、开支,甲方承担一切风险、债权、债务。

甲方大池山泉水厂在该协议上盖章,甲方代表傅洪林及乙方陈章岳在该协议上签字,大池山泉水厂于当日向陈章岳出具100000元收条一张,傅洪林作为经收人在收条上签字。

2012年6月22日,王清秀与张大胜签订了《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将大池山泉水厂全部资产转让给张大胜,并约定合同签订前企业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出让方承担,傅洪林、林冬梅、陈丽娟在股东一栏签字确认。

另查明,林冬梅、陈丽娟系分别代邓文达、欧贤东在转让协议上签字。

2012年7月31日,大池山泉水厂投资人变更为张大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诉争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原股东的经营、开支,甲方承担一切风险、债权、债务”及“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股份分红24000元”等内容,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息。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损害了个人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因保底条款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陈章岳虽向大池山泉水厂投入100000元,但陈章岳并不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24%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本案中的入股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故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池山泉水厂、傅洪林、邓文达、欧贤东都提出抗辩称,本案系傅洪林的个人行为,与其他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傅洪林系大池山泉水厂股东且其于2007年3月1日与水厂其他股东签订了承包协议,故其于2007年3月26日与陈章岳签订的入股协议属于有权处分。

甲方大池山泉水厂在入股协议中盖章,甲方代表傅洪林及乙方陈章岳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对于大池山泉水厂提出本案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投资人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

本案中,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对转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双方因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傅洪林、王清秀、欧贤东、林冬梅、邓文达、陈丽娟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章岳与大池山泉水厂之间的纠纷,傅洪林、王清秀、欧贤东等的内部合伙纠纷应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陈章岳要求大池山泉水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陈章岳主张大池山泉水厂应归还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2000元,傅洪林抗辩称已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款项应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章岳主张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无误,予以确认;傅洪林向本院提供了还款10000元的证据,陈章岳对还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诉请利息中予以抵扣,但傅洪林对其他还款事实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陈章岳可主张的数额应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大池山泉水厂与陈章岳签订的入股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大池山泉水厂未按约归还陈章岳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陈章岳请求判令大池山泉水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陈章岳要求大池山泉水厂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2000元,傅洪林提供已还款10000元的证据,陈章岳予以确认并同意抵扣,故陈章岳主张的利息总额应为62000元。

王清秀、林冬梅、陈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龙岩市新罗区大池石竹山山泉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章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62000元。

二、驳回陈章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为1870元,由陈章岳负担50元,由龙岩市新罗区大池石竹山山泉水厂负担182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07年5月16日,经傅洪林、邓文达、欧贤东三股东协商同意由傅洪林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承包经营大池山泉水厂,承包人每年向公司上缴承包费135000元。

……甲方大池山泉水厂在该协议上盖章,甲方代表傅洪林及乙方陈章岳在该协议上签字,大池山泉水厂于当日向陈章岳出具100000元收条一张,傅洪林作为经收人在收条上签字。

”提出如下异议:1、截止时间认定错误,傅洪林承包经营截止时间不是2009年2月28日而是2012年6月22日;2、遗漏约定:三个股东协商约定傅洪林每年支付股东固定分红承包款120000元;3、并不是上诉人与陈章岳签订协议,而是陈章岳与傅洪林签订协议;4、甲方是傅洪林而不是上诉人;5、并不是大池山泉水厂出具收条,而是傅洪林出具。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5月16日的傅洪林、邓文达、欧贤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约》中约定对“傅洪林的承包经营时间先定一年(即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再召开董事会讨论第二轮承包方案。

”此后实际上傅洪林继续承包经营至2012年6月22日。

《入股协议》中显示的甲方是大池山泉水厂,并加盖了该厂的印章,傅洪林为甲方代表;2007年3月26日《收条》显示的经收人为傅洪林,同时又加盖了大池山泉水厂的印章。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8日邓文达、傅洪林、欧贤东签订的《龙岩市新罗区大池石竹山山泉水厂股东合约》中载明:“本水厂共三位股东,董事长为邓文达,总经理系傅洪林,监事为欧贤东;法人代表为王清秀(系股东傅洪林妻子);日常生产运营由总经理负责;重大事宜由董事长召集三位股东共同讨论决定。

”“本水厂总投资60万元,三人各注资20万元,分别持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

”2007年5月16日《龙岩市新罗区大池石竹山山泉水厂承包经营合约》中载明的“股东”亦为邓文达、傅洪林、欧贤东。

2012年6月22日与大池山泉水厂现在的投资人张大胜签订《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的也是上述三位“股东”的代表。

因此,大池山泉水厂虽经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是邓文达、傅洪林、欧贤东的合伙企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  的规定,大池山泉水厂应按合伙企业对待。

2007年3月26日的《入股协议》约定甲方(大池山泉水厂)将该厂股权转让10%给乙方(陈章岳),但大池山泉水厂本身并不持有所谓“股权”,不是“股权”转让的主体,实际上是大池山泉水厂的合伙人傅洪林将其所有的该厂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陈章岳,并利用承包经营大池山泉水厂掌管印章的便利在《入股协议》和《收条》上加盖了该厂印章,本案所谓“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应是傅洪林与陈章岳,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入股协议》中明确陈章岳从2007年3月26日起入股为“新股东”并享受股份分红,《收条》中载明收到的也是“入股资金”,通过从傅洪林处受让财产份额投资入伙大池山泉水厂应是陈章岳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  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本案中合伙人邓文达、傅洪林、欧贤东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石竹山山泉水厂股东合约》中约定,“本水厂为三位股东共同投资经营,原则上不得退股。

如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转让的,必须优先考虑内部转让;如需对外转让,必须征得其他两位股东的同意。

”因傅洪林向合伙人以外的陈章岳转让其在大池山泉水厂的部分财产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邓文达、欧贤东的同意,本案《入股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傅洪林和陈章岳对本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鉴于傅洪林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转让其财产份额,存在主要过错,傅洪林作为《入股协议》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收取陈章岳的100000元转让款应予返还,傅洪林本人在诉讼过程中也表示愿意返还。

傅洪林此前支付给陈章岳的承包款及10000元款项,陈章岳不再承担返还责任,但对陈章岳要求对方再支付利息6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池山泉水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傅洪林、邓文达、欧贤东、王清秀、林冬梅、陈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  、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傅洪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章岳转让款1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章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上诉人傅洪林负担2185元,由被上诉人陈章岳负担13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上诉人傅洪林负担1087元,由被上诉人陈章岳负担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文祥

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吴金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冬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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