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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也谈“土地增值税征缴困境的原因是什么?”(三)

三、税法的逻辑:不构成“欠税”违法行为!

财政部科研所专家称:“应付税金就是应交,没交就是欠税。纳税人计算出来就应该申报交纳。” “只要达到清算条件,纳税人就必须申报纳税。可清算就是必须清算,不是也可以不清算。……看起来税务部门没有下发通知,似乎没有形成拖欠,但是从法理角度上说已构成拖欠,纳税人有及时、主动申报的义务。”


这对全国所有房地产企业构成了“欠税”违法指控。对矛头所向的万科,似乎地税局应该追究法律责任;而各省地税局却按兵不动,甚至都说没达到清算条件,难道在中央电视台记者的面前真的公开渎职吗?


很遗憾:财政部科研所专家的概念和逻辑推导完全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逻辑不沾边,只是纯粹的市民拍脑袋——


税收义务是由税法明确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构成的。按照发生的先后顺序,这些时间要素包括:纳税义务发生日、纳税期限(其下再分为纳税申报日和税款交纳日)。超过了“纳税义务发生日”,会计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就应该在账簿上确认“应交税费”。而只有超过了“纳税期限”未缴纳税款又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延长纳税期限,才构成“欠税”违法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再加上所得税立法不许滞纳金在所得税前扣除,“欠税”的法律责任在金钱上也相当于22.8%的高利贷——在如此重大的法律责任面前,难道所有的房地产企业都成了“法盲”?


说说土地增值税


· 纳税义务发生日: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可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日是“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


· 纳税申报日: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可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日被分割成了“预缴申报日”和“清算申报日”两个日期,预缴申报日一般是预售、现售合同签订日的次月15天内,清算申报日则在项目竣工并完成工程结算后。因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国税发[2006]187号文,清算申报日又被延后至“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或者“销售比例达到85%并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其它情形略)


· 税款缴纳日:因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发[2009 ]91文《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清算补、退税期限须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如果纳税人没有接到书面通知,就不存在“超越税务局通知的补税期限”的问题,不构成“欠税”违法



因此,从税法的角度,正确的逻辑是:应付税金表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但是在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补税期限之前,不构成“欠税”,不承担滞纳金等法律责任。对销售超过85%但未达100%的,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没有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纳税人无需申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含义当然是授予主管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可要求”亦“可不要求”。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有明确的解释:“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 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吉林万科城、广州金域蓝湾1期和柏悦湾1期销售已超过85%但未达100%,如果万科没有收到《清算通知书》并且超过90日,就不存在违法责任。


“纳税人计算出来就应该申报交纳。” “只要达到清算条件,纳税人就必须申报纳税。可清算就是必须清算,不是也可以不清算。……看起来税务部门没有下发通知,似乎没有形成拖欠,但是从法理角度上说已构成拖欠,纳税人有及时、主动申报的义务。”根本不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发[2006]187号、国税发[2009 ]91文件的程序要求,对法律的程序价值茫然无知,仅凭想当然和义愤就进行有罪推定;只讲法理,不讲程序,专家的严谨何在?


而万科所援引的会计师行的辩解,称“应交土地增值税”余额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准备金”,是会计准则“收入和成本配比原则、谨慎性原则”的要求,性质属于“会计估计、预提准备金”,与企业现时纳税义务无关。未来企业的实际纳税义务由税务机关另按不同计算方法确定,不以企业自测数据为依据。即属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土地增值税,不是“应缴未缴”的土地增值税。云云。亦不严谨。“应交土地增值税”不属于“预提准备金”、“会计估计”、“未来可能产生的”义务,而是“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企图否认“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实际上与央视记者、财政部科研所专家一样犯了同样的错误——把“纳税义务发生日”混同了“纳税期限”。


控罪者只讲法理,不讲程序;被告人只讲会计,不讲法律。如此各说各话,冤案必将产生。


未完待续

链接阅读:

【争鸣】也谈“土地增值税征缴困境的原因是什么?”(一)

【争鸣】也谈“土地增值税征缴困境的原因是什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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