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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保险案例解析:无法领取机动车号牌的车辆性质如何认定

典型保险案例解析:无法领取机动车号牌的车辆性质如何认定 | 无讼阅读

发表时间: 2015-08-06

文/邢嘉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

来源/法律出版社 《典型保险案例裁判思路与实务操作》

问题提出:

达到机动车国家标准但无法领取机动车号牌的“助力车”,能否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

【裁判要旨】

在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没有对机动车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的误导,以及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545号

一审独任审判员:邢嘉栋

【案情简介】

原告: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寿险公司)。

2008年2月9日,曹正银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间5年,保险金额11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费10000元。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

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9月5日5时40分左右,案外人李朋驾驶苏FL1512号轿车与曹正银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正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曹正银负次要责任。

曹正银所购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XF48cc “先锋”牌助力车。事故发生当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曹正银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同年9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载明,案涉曹正银所驾驶车辆为无号牌的先锋48cc轻便摩托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车为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检验结果为制动合格,没有车辆经改装的记录。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系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毫升,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6条将轻便摩托车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向如东县车管所调查得知,案涉XF48cc “先锋”牌车辆,因在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中没有相关信息,故无法在当地交管部门登记,亦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

再查明,曹正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曹连成,其妻胡桂兰,其长子曹新建、次子曹显忠。原告据此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各方观点】

原告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观点: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主观上被保险人没有违反保险条款规定的故意,客观上案涉XF48cc“先锋”牌车辆无法在当地交管部门登记,亦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且事故发生当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被保险人曹正银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而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理解为机动车而适用保险人免责条款。

被告民生寿险公司观点: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涉车辆为轻便摩托车,应解释为机动车辆。被保险人曹正银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投保人曹正银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曹正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事故发生当日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曹正银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而之后交管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将该车定性为轻便摩托车。可见,即使是交管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案涉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差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虽然,被告认为案涉车辆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符合国家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是,原告对案涉车辆不符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解释,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一个普通人对机动车的解释,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普通人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该产品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书形成的。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为助力车,使得被保险人曹正银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购买的车辆是属于机动车的轻便摩托车,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

其次,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因此,原告在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存在生产厂家误导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同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四原告系被保险人曹正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额为11000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判决:

被告民生寿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保险金33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交通堵塞已经成为当下各类城镇的常见现象,车用燃油价格高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各类助力车作为代步工具因价格低廉、使用及维护成本低、对使用者要求不高、使用方便、停车方便,且不受交通堵塞影响,更加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

一方面,我国许多摩托车、助力车的生产厂商,为扩大市场份额,迎合部分客户追求车辆速度快的需要,进一步降低使用者的门槛,不按国家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尤其是按达到或超过轻便摩托车排量标准生产出的车辆,却按助力车名义销售,甚至故意在其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上作误导性宣传,致使购买者对其产品产生错误的认知,认为其无需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亦无须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另一方面,交管部门对燃油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是按国家规定的排量标准掌握。交管部门的机动车办证系统对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管理有统一要求,如果生产厂商不主动申报,相关车辆产品信息不录入交管部门的办证系统,则无法办理行驶证,亦无法取得号牌。因为生产厂商未按标准生产,亦未依法出具与国家标准相符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未及时在交管部门办理相关车辆产品的系统准入手续,而导致无法办理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同时,类似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的使用者也是人数众多,相关纠纷屡屡发生。

而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达到轻便摩托车这样的机动车标准但无法办理行驶证的车辆出险后,在保险理赔中引发了大量纠纷。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就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的释义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案涉排量为48cc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保险公司将案涉车辆解释为机动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案涉车辆不属于轻便摩托车而是助力车的解释是否成立,能否根据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成为了本案裁判的关键。

首先,普通人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普通人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所购买产品的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形成的。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专业性非常强,不经过仔细查询研究,普通人难以知晓助力车与轻便摩托车的界定标准。然而,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先锋”牌助力车,生产厂商这种对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轻便摩托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因此,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存在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

其次,即使是负责机动车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案涉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差异。事故发生当日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曹正银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而之后交管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将该车定性变更为轻便摩托车。可见,助力车与轻便摩托车的界定标准非常容易出现差异,或者不易识别。甚至交管部门的事故处理专家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案涉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前后矛盾,何况一个普通人。

再次,案涉车辆客观上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是,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为案涉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也不可能为将案涉车辆作为“机动车”使用而领取驾驶证。

综上所述,在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没有规定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情况下,基于存在生产厂家误导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人的认知标准。投保人购买意外保险,其本质是为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获得保险保障。将这些投保了意外险,对机动车的认知符合普通人标准的车辆使用人,以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解释而将其排除在保险保障之外则显失公平。因此,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同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典型保险案例裁判思路与实务操作》一书8月20日即将上市,敬请关注!

 

实习编辑/陈若曦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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