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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7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名称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7号友邦大厦3-8楼。

负责人方志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2楼1301室。

委托代理人陈海昶,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宏华,被上诉人李艳之委托代理人陈海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李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月28日入职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担任CHO银行保险业务部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为22 070元。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我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休产假期间,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我支付工资,并且在我享有90天生育假,30天晚育假,另享有2010年和2011年未休的年假20天以及14天病假的情况下,竟然于2011年8月22日(尚在法定产假期间)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说有两次书面警告,但是我并不知情。因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1年10月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我的请求。现我对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法无效;2、继续履行我与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产假期间工资88 280元及延迟赔偿金22 070元;4、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0 000元。

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李艳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是基于李艳四次严重违纪的事实,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艳拒不回复我公司的合理质询及拒绝执行我公司合理指示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被给予第一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李艳因向我公司提供虚假信息,蓄意隐瞒、欺骗我公司的行为再次违反我公司规定,被给予第二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李艳因连续旷工的行为两次违反我公司的规定,分别被给予第三次和第四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李艳此次生育子女的行为已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并未取得2011年4月29日至8月28日工资的合法依据。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然而,李艳2011年4月29日生产系其第二次生育,并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关于晚育待遇相关政策的规定,因此李艳并不享受30天的奖励产假,其产假时间应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但是李艳在2011年7月28日以后并未到我公司工作亦未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综上,李艳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充分,程序亦合法,李艳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李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艳不属于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故李艳违反规定生育,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需向李艳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李艳要求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产假工资及迟延支付产假期间工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艳要求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李艳主张其应当享受120天产假,但因其违反规定生育,不符合享受晚育女职工的产假奖励条件,李艳应享受的产假为90天,其应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休产假。2011年7月29日起,李艳应到岗上班。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的违纪行为处分的种类第三条第2项规定:“无故旷工二天及以上,严重书面警告处分”;第四条第1项规定:“累计收到2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解除劳动关系”。李艳虽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未收到过该《员工手册》,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员工在此承诺在本合同期限内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不时修订的公司员工手册、行为准则和其他各项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且李艳认可公司的《员工手册》在公司的内部网站上有公布,故法院对李艳称其从来没有见过该《员工手册》的主张不予采纳。李艳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虽然旷工8日,但是李艳的旷工行为是连续的,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将李艳的连续旷工行为分割开来,连续地给予李艳严重警告处分,并最终向李艳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行为显属不当。据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解除与李艳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但鉴于当事人各自的主张以及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等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仅不利于李艳身心健康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不存在履行的现实可能。因此,关于李艳要求确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法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解除与李艳劳动关系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因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法向李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12月作出判决:一、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李艳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十万零八百二十四元;三、驳回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2011年4月14日,李艳因拒不回复我公司合理质询和拒绝执行上级合理指示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从而获得第一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011年4月25日,李艳因提供虚假信息,蓄意隐瞒、欺骗我公司的行为再次违反规章制度,第二次获得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日,李艳因旷工4个工作日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第三次获得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8日,李艳仍然旷工,我公司要求李艳作出合理说明,但李艳拒不理会,最终第四次获得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因李艳存在的四次违纪事实确凿,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8月22日对李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遗漏对李艳第一次和第二次违纪事实的审查,且对第三次及第四次违纪事实认定错误,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确认我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李艳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 024元。李艳答辩称: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从未向我发放过《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我也并不存在任何违纪行为,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李艳在北京妇产医院生育一子卢雨非。2008年1月28日李艳入职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日,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甲方,在劳动合同中简称“公司”)与李艳(乙方,在劳动合同中简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在此承诺在本合同期限内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不时修订的公司员工手册、行为准则和其他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下称“公司内部规章”)的约束;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员工同意被公司雇佣为CHO银行保险业务部的经理,工作地点为中国北京;于本合同项下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应当承担如下义务:切实遵守公司全部的有效规则及程序,遵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各项规定;本合同期内,员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贰万元;员工应该遵守公司内部规章的约束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公司劳动纪律的规定见员工手册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员工如违反任何公司内部规章,公司可基于公司内部规章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如果员工存在下列情况,公司应有权解除本合同: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载明李艳的家庭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八里庄西里62楼1301室。”

自2012年2月21日起,李艳向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递交五份由北京妇产医院医师王冠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强直性脊柱炎,孕28+周,休息贰周”;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强直性脊柱炎,孕10+周,休息贰周”;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强直性脊柱炎,孕12+周,休息贰周”;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强直性脊柱炎,孕14+周,休息贰周”;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强直性脊柱炎,孕16+周,休息贰周”。2011年4月28日李艳在美国洛杉矶市生育第二子卢雨凡。

2011年8月23日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当面向李艳送达了四份严重书面警告处分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艳女士:近期你向公司提供的病假资料有不真实的信息,且刻意隐瞒重要信息,误导公司,让公司对你所休假期的性质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公司已据此给予2次严重书面警告;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日(共计4个工作日)及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8日(共4个工作日),你不履行请假手续,已累计收到2次旷工严重书面警告;你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决定解除本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生效日为2011年8月22日;请你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到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及工作交接。” 2011年9月8日,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李艳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签署了《员工离职登记表》。

2011年10月10日李艳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1、确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法无效;2、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产假期间工资88 280元,迟延赔偿金22 07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2012年2月2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李艳的仲裁请求。裁决后,李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期间,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李艳均表示原审法院在2012年7月4日庭审过程中曾向李艳行使释明权,询问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否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艳回答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要求李艳出示护照用以审查与本案相关时间的出入境记录,但李艳一直拒绝提交。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调取了李艳的出入境记录,记录显示李艳于2011年2月23日前往美国,2011年6月8日返回中国。经当庭质证,李艳称其对本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不予认可,但不能说明理由,仍拒绝提交护照等明显由其自身持有的证据予以核对。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该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中,李艳与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曾口头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李艳调解款75 000元。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约定如期向本院账户汇入调解款,后李艳反悔。

另查,2013年9月13日,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出入境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单、出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短信记录打印件、交接单复印件、病假条复印件、《员工手册》、诊断证明书、公证书、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李艳签署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员工接受《员工手册》、行为准则和其他各项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等条款,劳动合同主文亦数次提及李艳需遵守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手册》等内部规章制度对李艳具有约束力,李艳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等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如李艳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等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形,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与李艳解除劳动合同。

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李艳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主张,提交了《公证书》、特快专递详情单、通知等证据,李艳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李艳向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李艳提交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劳动合同》中李艳所留地址、《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显示,李艳连续向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1日、3月7日、3月21日,内容均为“休息贰周”的诊断证明后,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依照该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对连续病假一个月及以上的员工,公司可要求其至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并复查,就诊复查结果将作为公司审核病假的依据”之规定,以短信、电子邮件及特快专递等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李艳进行复查,并考虑到李艳的身体情况,在通知中明确告知可以采取派遣医务人员至李艳处所或者派遣女同事在李艳去医院检查时一并完成复查等方式进行,但李艳未配合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复查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据此以李艳拒绝执行上级的合理指示/工作安排且造成公司的工作流程不能正常进行为由,对李艳作出了第一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以短信、电子邮件及特快专递的形式进行了送达。2011年4月21日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收到载有“人在国外,请电联后再发”的特快专递退件并据此认为李艳发短信请假的内容及提交北京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行为构成蓄意隐瞒、欺骗公司,并据此对李艳作出第二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对此,本院认为,李艳向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2月21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孕28+周”,2011年3月7日、3月21日、4月6日、4月20日的诊断证明则分别显示为“孕10+周”、“孕12+周”、“孕14+周”、“孕16+周”,上述诊断证明中关于孕周的表述前后逻辑颠倒、且与李艳于2011年4月28日发生生育的事实存在不符合生活常理的逻辑矛盾,因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李艳提交的诊断证明提出质疑遂要求李艳进行复查并给予合理解释,系用人单位基于本单位规章制度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权的正当行为,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考虑到李艳的身体情况并提出了变通执行复查程序的方法,但李艳仍未配合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复查或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李艳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调取了李艳出入境记录,李艳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其护照进行核对,故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李艳出入境记录客观真实,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上述出入境记录显示李艳于2011年2月23日离境前往美国、于2011年6月8日返回中国,但上述期间李艳仍向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北京妇产医院的诊断证明,李艳对其上述不符合逻辑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李艳所提交的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诊断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定李艳有蓄意隐瞒、欺骗公司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李艳给予第一、二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无不当。

我国实行人口计划生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生育第二个子女需符合一定条件并取得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李艳不具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亦没有办理生育第二子女的手续。原审法院据此对李艳要求支付产假工资、延迟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艳此次生育亦不符合享受晚育女职工的产假奖励条件,故其应在2011年4月28日至7月28日期间休产假。2011年7月29日后,李艳应到岗上班。但2011年7月29日至8月2日期间,李艳均未到岗上班,李艳虽主张其回国后曾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请年假,但其提交的短信记录打印件显示2011年7月20日李艳系以身体比较虚弱为由告知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想在8月中旬回到公司上班,该证据并未反映其请年假或其他类型假的相关内容,亦未得到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回复,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8月2日依照《员工手册》关于“旷工二天以上给予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之规定对李艳作出第三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快递等方式进行送达的行为并无不当。此后的2011年8月3日至8月8日,李艳仍未到岗上班,故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再次以旷工二天以上为由对李艳作出第四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亦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现李艳提交的病假条复印件系2011年8月9日出具,并不能证明李艳2011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履行了年假、病假或者其他类型假的请假手续,故对李艳关于其履行了2011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请假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情况,因李艳被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以四次严重违纪处分,且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构成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据此以李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李艳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李艳要求确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判决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李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确有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个重要规范。孔子曾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含义为一个人如果失去“信”,就像车子没有轮中的关键一样,是一步也不能行走的。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不昌,可见无论对于公民个人,还是对于社会和国家,“诚实守信”都是必须遵循的道德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当代最重要的民法精神之一,彰显着追求实质正义的民法价值理念,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善意行使权利、信守诺言,不弄虚作假、不欺诈、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多部法律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和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就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本案而言,李艳于2011年2月23日离境前往美国、于2011年6月8日返回中国,在此期间其仍向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由北京妇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李艳在法院审理期间并未就上述情况进行如实陈述,致使案件事实扑朔迷离,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耗费大量精力,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李艳的上述行为既不符合“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法律规则相悖,本院对其上述行为提出严厉批评,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李艳自行承担。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信用危机频发,单就民事诉讼案件而言,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及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况就屡屡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这一特殊时期更要突出和彰显的根本规则,故本院有必要在此提醒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要求,并以此为基础在全社会倡导和弘扬“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让全体公民自觉将“诚实守信”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以实现建设诚信中华、法治中国之目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

138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艳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艳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罗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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