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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的认定
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要区别在于一审法院认为婚内侵权应适用《婚姻法》及《继承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婚内侵权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鉴于婚内侵权的特殊性,主观过错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侵权。 

  婚内侵权的认定

  ——闫一某等三人诉喻一某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要点提示】

  婚内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只有在侵权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初字第2418号(2011年3月15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180号(2011年8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一某,闫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闫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二某,闫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闫二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一某,喻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喻某之母。 
  被告喻二某,喻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喻二某之父。 
  被上诉人喻一某、周某、喻二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玉尊,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7月19日23时20分许,喻某驾驶爱腾牌小客车(车牌津HBY某某某)沿天津市津滨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到中央护栏后,翻滚于对行车道,喻某及其车内乘车人闫某被甩出车外,喻某、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不负事故责任。喻某是闫某之妻。闫一某等三人为闫某之近亲属,喻一某等三人为喻某之近亲属。事故发生后,闫一某等三人、喻一某等三人就因闫某、喻某死亡而引发的继承事宜分别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处理中。 
  闫一某、高某、闫二某诉称:2009年7月,喻某驾驶小客车时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到中央护栏后,翻滚到对行车道,造成喻某及车内乘车人其夫闫某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不负事故责任。闫一某等三原告作为闫某的近亲属,现要求作为喻某近亲属的喻一某等三被告在继承喻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8600元、丧葬费214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721708.5元;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喻一某、周某、喻二某辩称:闫一某等三原告虽以侵权之债提起诉讼,但该侵权之债所应具备的不法侵害并不成立,该案实质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该起事故属一起交通意外事故,闫某的死亡与喻某的驾驶行为虽存在因果关系,但导致闫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闫某未系好安全带,因此造成的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事故发生后,闫一某等三原告曾与喻一某等三被告签订事故车辆调解协议,依据该协议,闫一某等三原告可取得保险公司对喻某、闫某赔付的权利。当此情形下,闫一某等三原告再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闫一某等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认为:喻某作为驾驶人员,违反操作规范,致包括其本人、其夫闫某死亡,其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基于闫某、喻某为夫妻的事实,由此引发的相关事宜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并未将此种损害规定为一般意义上的侵权纠纷。闫一某等三人要求喻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种损害引发的财产纠纷,实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继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鉴于闫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闫一某等三人就继承事宜已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诉争的财产事宜可在相应的人民法院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一某、高某、闫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7元,由闫一某、高某、闫二某负担(已交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喻某的行为对闫某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两个法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该项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闫某与喻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虽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但仅是为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并未涵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就本案来讲,喻某的行为确实导致闫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能因为后果严重或者交管部门认定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认定喻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结论,应结合主客观因素具体分析。从喻某、闫某二人共同外出,接待朋友并一同送朋友的情况看,喻某和闫某夫妻关系融洽,恩爱和睦,应当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关于喻某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喻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基于其在事故中的单方作用作出的认定,且喻某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事故认定中以违反操作规范予以认定,不能认定喻某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要区别在于一审法院认为婚内侵权应适用《婚姻法》及《继承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婚内侵权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鉴于婚内侵权的特殊性,主观过错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侵权。 
  首先,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两个法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该项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进行排除。

  其次,本案不应单纯考虑适用侵权法还是婚姻法。

  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涉及侵权的法律规定包括:《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了四种情况的婚内侵权责任,而且要求在起诉赔偿的同时必须起诉离婚,更多是避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进行侵权诉讼容易导致婚姻家庭关系恶化,且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判决夫妻双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前财产制、婚后的AA制的盛行,传统的家庭理念、财产关系已逐渐被取代,或者说已进入多种家庭财产关系相互影响的时代,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或财产关系也逐渐呈现更多元化的态势,本案关于婚内侵权的认定不能一概纳入《婚姻法》或《继承法》的调整范围。 
  再次,在认定婚内侵权时应以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闫某与喻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英美国家早期奉行“夫妻一体化”时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社会存在或法律存在被中止了,或者至少说被吸收、合并到丈夫的社会存在或法律存在之中,妻子婚后的诉讼权利和财产都由丈夫行使和管理,因此妻子如果提起诉讼,则会出现丈夫自己起诉自己的情况,这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是没有意义的,由此就得出了“夫妻侵权豁免”原则。随着已婚妇女地位的改变,逐步承认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妻子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夫妻一体化在一定程度上开始瓦解。在当代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在制定法和判例法上都全面废除了“夫妻侵权豁免”原则,允许夫妻就相互发生的各类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同英美法系国家相似,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形成在大陆法系国家也经历了否认到认可的曲折历程。如今,承认婚内侵权责任的存在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大势所趋。

  我国尚未建立婚内侵权制度,关于是否应该建立婚内侵权制度存在两派观点,反对的学者认为夫妻间可以存在侵权行为,但反对建立婚内侵权制度。主要理由是婚姻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以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共同经营为继续下去的根本,如果建立婚内侵权制度则一旦一方提起诉讼,夫妻关系容易迅速恶化,不利于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另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如果一方除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话,那么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将出现用受害人的财产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的荒唐情形。赞成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学者们认为,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有利于实现保护个人利益和构建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之间的平衡;同时,随着男女平等观念以及崇尚独立人格保护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在现代婚姻关系中,丈夫和妻子是彼此独立的人格,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定义务;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并不必然成为妨碍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理由,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中都有相关规定确保夫妻婚内个人财产的地位,《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就婚前和婚内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婚内侵权制度,而现实中又会出现关于婚内侵权的认定问题,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应该如何把握?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恩爱贤德、互信互谅、和谐融洽,为维持稳定的婚姻关系,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较大程度的宽宥与谅解,因此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一般侵权责任上评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结合本案来看,妻子喻某的行为确实导致了丈夫闫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从夫妻之间的关系以及妻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主观状态分析发现,夫妻双方共同外出接送朋友,体现了恩爱和谐的婚姻状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妻子不仅不希望事故的发生,而是极端不愿意事故的发生,妻子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同时,妻子在该起事故中没有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而丈夫乘坐妻子驾驶的机动车,对妻子表示出极大的信任,不能认定妻子喻某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基于此,妻子喻某的行为不构成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在主观过错认定上也应该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而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因素甚至在特定场合还要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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