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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保险公司“未扣除残值”“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

办案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抗辩:

一、鉴定结论没有扣除残值;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我在一裁判文书中,看到对抗理由,觉得很有道理,总结如下:

答辩状

针对聊城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要求扣除残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从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市价鉴字(2013)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审判决结果看,原审判决的仅是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该费用属于事故责任的直接损失,此时上诉人要求扣除修复的残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对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市价鉴字(2013)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审时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的认可。

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

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是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停运损失同样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那么,保险人就应当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和明确的义务,保险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保险人应当对迟延定损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被保险人报案就意味着向保险人提出理赔,保险人就应当依法履行核定损失的合同义务,其迟延定损的行为,与造成世厚公司扩大损失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根据保险法第64条、66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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