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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宇锋:法国民法典物权规定的一些公证启示



论文提要:本文主要针对目前不动产物权公证实践中的一些在中国公证法与物权法语境中陷入“困境”或者说“无解”的难题,例如民工工资、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债务处理、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设计、不动产买卖和租赁合同出卖人与承租人权利的保护、不动产裁判查封权利人的优先权、公务人员赔偿能力的设计等方面,借鉴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解决思路作出了论述。并同时基于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农村房产、土地承包权、地役权登记对抗效力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登记效力相同,论述了我国物权登记技术可以借鉴法国不动产公示、公告、登录的技术构造。同时,兼对我国公证如何在不动产登记中发挥作用尤其是预防“一房二卖”作了初步研究。


一、中法民法、公证的因缘

中国现在正在起草民法典[1],必然广泛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民法典。而中国公证的理论与实践已经到了十字路口[2],中法公证的交流十分频繁,法国公证的理念、方法不断被介绍到我国公证界[3]。作为民法典中重要内容或者说民法重要制度的公证制度,在法国自然是举足轻重,地位显赫。据学者研究,早在1601年来华的意大利人艾儒略于明天启三年(1623年)在中国官员协作下写成的第一部介绍地理知识的中文著作《职方外记》第二卷“欧罗巴总说”中,即介绍了“拂郎擦”(即法兰西)的风俗政制[4];而法国民法典的最早汉译本为法国毕利干口译,宛平时化雨笔述之《法国律例》,于清光绪六年(1880年)由同文馆刊行[5]。我国民国时代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受法国民法典影响[6]。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亦可见法国民法典的影子[7]。中法公证的交流如今更是频繁,例如在上海成立了“上海中法公证法律交流培训中心”,该中心定期交流、出版公证法律刊物[8]。由此可见,中法民法、中法公证其实“很有因缘”。在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一个显而易见的“法学常识”是:公证制度是民法实施的重要法律制度,公证条款是民法典重要组成内容[9]。因此,重新审视、学习、借鉴法国民法典也许应该是我们公证界“参与”我国民法典制订的知识准备。中国民法典的基本法律制度如民法总则、债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侵权行为法等内容均已经有单行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与公证界理论与实践尤其密切[10],故本文拟抛砖引玉,就我国物权法可完善之处与公证实践中可借鉴法国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作一些粗浅的研究,供同仁们批评。



[1]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制订民法典,据此,中国法学会于2015年4月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

[2] 请见中国公证协会副会长段伟:《通过公证实践彰显我们的活力》,载《拉丁鹰》2015年第1 期;又可见中国公证协会副会长王公义:《新形势下加强公证公信力建设研究——2014年度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理论研究课题介绍》,载《中国公证》2015年第3期,文中明确讲“单纯的证明活动难免将公证带入死胡同”。

[3] 请见中国公证员协会编:《“公证与经济发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又见王公义等著:《中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及国际比较》,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 请见王健:《明清时期中西法律文化交流初探》,载何勤华主编:《法律翻译与法律移植》,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5] 请见李贵连:《法国民法典的三个中文译本》,载载何勤华主编:《法律翻译与法律移植》,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6] 法国民法典对民国民法的影响可能来源于二方面:一是民国民法对日本民法的借鉴,而日本民法借鉴法国民法较多;二是直接借鉴,梅仲协曾说:“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请见梅仲协著:《民法要义》,初版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7]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后半句、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句、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等。

[8]可见该中心网站: http://www.cnfr-notaire.org/index.asp,访问时间:2015年7月10日。

[9] 徐国栋曾说:“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立法并非仅仅由该国的《公证法》或《公证人法》组成,而是由这一立法和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共同组成,甚至外加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证据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共同组成。而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因为它们规定了作为公证制度的属制度的证据制度、权利证明制度或法律行为形式制度,成为单行的公证法的基础,形成公证制度的“根”在公证法之外的状况。这种状况的必要性尚未被我国的实际立法者和多数民间立法者认识,形成一元制公证立法的不成功尝试以及相当于民法典的民事单行法或民法典草案中涉公证规定萎缩、在传统的“公证点”上公证人缺位的不合理状况,影响了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增加行为成本、促使当事人慎思是否进行行为之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了在将来正式制定的民法典中消除这种状况,除了要促使立法者获得对公证制度的立法二元性的认识、对传统的“公证点”的认识,从而增加公证意识外,还要吸收公证人参加民法典的制定。在这方面,法国为我们提供了好的先例。在1945年开始的重新起草法国民法典的活动中,法国政府任命了教授、法官、律师(含公证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起草者队伍。公证人得到了参与民法典制定的机会,可以把他们的职业只是运用于起草,从而保持公证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合理存在并保持与其他制度的良好衔接。”请见其著:《公证制度与民法典》,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7期。

[10] 关于公证界对物权法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公证关系的研究,一个综合性的评述请见拙作:《从“证明”到“表达”——物权变动需要怎样的公证》,载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编《拉丁鹰》2013年第3期。


二、现行中国物权法中与法国民法规定相似的制度

众所周知,通说认为,中国物权法主要借鉴德国民法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法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不同。但是在中国物权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仍然保留了三类非常重要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登记对抗模式,与法国民法规定相同。这三类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农村房屋物权变动(不含宅基地)、农村土地承包权、地役权[1]。我国研究法国民法的尹田教授早在物权法制订之初即已经提出借鉴法国物权法,如优先权、登记对抗模式、居住权等[2]。由于中国物权法条文较少,规定较为原则,因此法国民法相关的制度可以借鉴到中国操作实践中。尤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小城镇及土地承包权上市交易[3]。我们注意到法国公证在不动产意思表示变动模式下的杰出实践,因此我国公证在农村房屋物权变动(不含宅基地)、农村土地承包权上市交易中可以学习法国同行的某些实践做法,为农村不动产物权流转作出贡献。



[1]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章、第十三章、第十四章;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三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而农村房屋的转让、登记规则还需适用建设部2008年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章。

[2] 请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第二版),再版序言,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 请见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三、现行中国物权变动、公示实践中可借鉴法国民法规定的制度

(一)法国民法中规定的优先权体系[1]

1﹒关于法国民法中规定的工资优先权[2]我国《破产法》将工资优先权排列在共益费用、破产费用之后,对工资优先权保护并不得力[3]。而靠建设行政部门行政命令“交纳工资押金”方式饮鸠止渴,据说中国公证机构还为建筑企业的支付工资承诺书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这种“预交押金、强迫公证”的做法压榨了建筑企业本来就十分紧张的流动资金,而又将届时讨薪矛头指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造了行政纠纷,导致制度的设计走向了反面,建筑企业与民工之间并未能达成利益平衡。而法国民法规定的工资优先权是一种“超级优先权”,优于共益费用、破产费用,保障比中国破产法更有力、实践比中国“预交押金、强迫公证”做法更有效,因此完全可以借鉴。

2﹒遗产继承中的优先权[4]中国《继承法》并无规定继承必须公证。我们知道,继承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体系,最简而化之,其核心法律制度配置至少包括:法定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遗赠扶养等优于继承权的优先权制度、特留份制度、遗产清单制度、税收及债务清偿制度、继承人查找制度、放弃或接受继承权制度、继承证明(继承根据)制度、遗产分割制度;等等。其中仅遗嘱继承制度又能分为遗嘱订立、遗嘱变更或撤销、遗嘱检认、遗嘱确认等一系列子制度;继承证明就是上述调解协议(需要司法确认才符合形式,但是,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的“确权”调解内容,人民法院并不予司法确认)、裁判文书、公证文书(公证处发放“继承权证明书”即“继承公证书”)。其配套法律制度配置至少包括:婚姻、收养、认领亲子、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扶养、人工生殖等家事法律制度。配套司法辅助技术至少包括:鉴定、公告、评估、拍卖、代理、登记、保管、提存等。[5]在目前中国公证的实践中,因中国公证界一不掌握被继承人亲属关系信息资源,二不掌握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情况,三中国公证并无公告、确权权力。因此,中国公证的实践也只能将原概括继承处理的“继承证书”简化为 “继承权公证”,进而做成最简单的“单项财产继承取得证明”,与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法院调解、法院裁判相比优势越来越不明显。目前当事人之所以还在选择公证继承,除行政登记机构强制要求而当事人盲目服从的惯性外,部分原因在于继承人想利用不完善的公证继承程序规避公告、逃避遗产上所负债务、隐瞒继承人尤其是遗赠人。制度设计又一次在实践中走向反面。而法国民法规定的遗产继承中财产区分制下的债权人优先权,则完全能保障债权人利益。其规定的遗产共有人之间的共有人优先权、遗赠人优先权,则完全可以保障其他潜在继承人,尤其是遗赠人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3﹒不动产租售合同的优先权[6]中国在不动产转让中并无出卖人优先权设计,从而导致案例中的一房二卖情况屡见不鲜,以致最高人民法院以“欺诈赔偿房价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方式事后追惩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购房合同一律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网络平台网签”行政手段来事先预防。遗憾的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处于法律知识优势地位的房地产商有的是办法规避;对于网签合同(其实在法国法语境中,就是法国公证人传统的不动产合同公证业务)在抢掠公证代书、公信职能的同时,又不具有物权优先效力,在当事人不办预告登记情况下,购房者显然在物权上毫无保障[7]。中国法律上规定的承租人优先权属于一种债权,并无任何物权效力,也不需要办理登记,导致现实中尤其是法院拍卖不动产时纠纷不断,有的地方法院只能进行地方性司法创新以暂时解决司法困境[8]。因此,完全可以借鉴法国民法的租售合同优先权。在上述本处处理房产公司案例中,也部分地运用了法国民法上述原理。

(二)法国民法中的抵押权体系[9]

1﹒法国民法夫妻法定抵押权,在目前法制下可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制公示[10]在我国目前物权法与婚姻法体系中,一是有约定财产制而无该财产制的公示方式,即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均登记为个人所有,由于夫妻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登记为夫妻个人所有的房产仍然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二是夫妻商事资产与民事财产不分,尤其是目前夫妻公司、一人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往往是一方商业经营,一方从事家务。那么在商业经营负债的情况下,会不可避免出现对家事财产(民事财产)的执行,影响到夫妻生存权利。为解决该难题,最高院甚至出台“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产不能全部执行”的规定来缓解。中国公证协会也下发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指导意见,现实中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业务猛涨。公证当事人想当然的认为“公证了就有效了”。却不知我国公证无物权效力及公示效力,约定仅在夫妻间有效,公证仅是证据效力加强,那么本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交易安全的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就可能异化为破坏夫妻感情的离婚预约和妨碍第三人实现债权的逃避债务的手段。制度设计又在实践中走向了反面。其实完全可以借鉴法国民法上的夫妻间财产法定抵押制,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夫妻间借贷关系[11],在夫妻间设置抵押权,并由抵押权人出具委托书给抵押人(配偶一方),在委托书中同意抵押人可以调整抵押顺位[12]。这样就平衡了商事资产与民事财产、夫妻之间权利与交易第三人的权利;并且抵押登记信息是可以公开查询的,就解决了目前我国法制下夫妻约定财产制无法公示的困局。而“财产”——“资产”——“资本”是三级跳远,在实现了民事财产与商事资产分离后,资产如何投入市场成为“有益”的“资本”,显然,从公证角度看,纯粹的“合同证明、债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不够的,因为它没有改变资产的属性,从资产到资本,更加需要法律人给予法律技术的构建。

2﹒保全性的裁判抵押权,在目前法制下可以破解“先查封却无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困局[13]在我国目前执行法制中,保全查封、执行查封只是执行法院取得查封物处理程序上的优先权,并无申请查封人的优先权[14]。为此,学者与法官们开出各种药方,包括只有加拿大两个州在实行的“先查封人有部分优先权”这种无可奈何的小众方案[15]。在我看来,这是我们中国学者与法官法国法素养不够的表现。在目前我国还暂时不能做到德国、日本这类法律发达国家对国民财产的完整登记制度之前,也许只有法国的保全性的裁判抵押权才能解决这一困局。

3﹒公法人对公务人员不动产的法定抵押权可解决目前司法人员终身责任制的实施保障及公证员的赔偿责任[16]在法国、意大利行政法上,基于传统,税收官员、会计人员、执达吏等专业人员具有国家公务+自主执业的“两面人”特征。为保障这些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法律在赋予其丰厚的报酬同时,设定了其错误的严厉赔偿保障:国家对这些公务人员的不动产的法定抵押权[17]。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司法人员案件质量的终身责任制[18],作为正面激励,同时规定提高报酬及司法经费的财政保障。我国法律虽然同时规定国家(机构)有过错的公务人员(公证员)的追偿责任,但在没有预先制度保障的情况下 ,最终向“有过错的人员追偿”无疑就是一句空话。而法国法上公法人对公务人员不动产的法定权简直就是追偿制度量身定做的良好制度。

(三)、法国登记法技术体系中的公示、登录、公告制度[19]

1﹒法国民法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公示对抗第三人。公示是上位概念,公告、登录为下位概念。不动产登记薄分为申请登记薄、登录登记薄、公告登记薄、扣押登记薄。登录用于优先权和抵押权,公告用于其他不动产权利[20]。公示并不清除当事人法律行为瑕疵。但优先权和抵押权有时登记员必须实质审查,且登录具有强制性;而公告不需要实质审查,而是对当事人法律行为(证书)内容全部公告,且一般不具强制性。分工极其明确、科学。确实,如前述,在中国物权法体系中,农村土地承包权、农村房屋、地役权既然是登记对抗,本来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考虑到农民的登记生效意识不强、农村不动产流转效率所需。那么我国今后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条例》[21]上则必然与其他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在登记技术上应有区别,否则将造成届时登记人员审查的无从适从,也导致社会公众对登记效力的误解,如前述,届时必然又会将当事之间纠纷的矛头指向行政登记机关,制度的设计又将走向它的良好初衷反面。因此,上述三项权利完全可以设置为公告即可。

2﹒登记时提交的登记原因文书必须为认证文书制度。在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上,登记的原因文书均需要作成公证书,不过这是两国的公证法及民法、公证法理及民事法理上明确“公证人是民事意思表示的受领者(德国)”或“公证人是当事人意志公正的表达者(法国)”的前提下才得以成立[22]。典型的是实体法上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则约束当事人不能撤回其意思表示(中国合同法上规定的赠与合同公证效力即已经借鉴);登记程序法上登记官只接受公证(认证)文书。但是在中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是证明”即与公证与实体法效力无关的情况下,中国登记程序法上即使规定“法定公证”,也是不能拒绝当事人公证后不提供公证书,而亲自向登记机构作出与公证书内容不一的物权意思表示(典型的如一房二卖),更不能杜绝当事人在公证合同外另行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毫无疑问,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这些合同都是有效的[23]。在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上述一房二卖、代理人超越权限、共有出卖共有物将更加普遍。鼓励交易的制度设计又滑向了鼓励欺诈的反面。在物权法实体法无法修改的现行法制下,那么惟一可以弥补的是:在今后的《不动产登记条例》中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如果已经载明于公证书的,则视作向登记机构作出;或:经过公证的物权变动内容的合同,权利人单方即可申请登记。即用物权登记程序规范来约束物权变动的实体效果。必竟,这一点在中国物权法坚持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合同文书与登记机构登记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合一的“合意+登记”原则下是完全能在法理上站得住脚的,也是符合不动产物权程序法弥补不动产物权实体法的大陆法系立法惯例的。



[1] 法国民法典不动产优先权主要规定在第三卷第十八篇第一章第二、三、四节。本文所述及的工资、继承、租售合同的优先权,主要规定于第十八篇第二节。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之《法国民法典》的卷、篇、章、节、条文均出自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纪念注释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佣人工资的优先权,随着时代发展,佣人工资优先权已经扩展适用于工人、雇工、建筑师、承包人、推销员等,具体规定于《劳动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可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纪念注释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9-1530页,尤其是对法条的注释部分;又可见于海涌著:《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第29-31页。

[3]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十三条。

[4] 法国民法典2103条,可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纪念注释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7页.。

[5] 关于继承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与继承公证的优势,可参见拙作《从法治建设看待遗产继承话题——兼谈“法律话题”如何“讨论”》,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编《长安人》,2015年第1 期。

[6]法国民法典2103条,可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纪念注释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8页;又可见于海涌著:《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第57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8] 为解决司法中的困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专门印发了《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对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是否破租赁”的问题作出了专门解答。

[9] 法国民法典抵押权主要规定在第三卷第十八篇第三章。

[10] 夫妻法定抵押权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及在第三卷第十八篇第三章第五节。可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纪念注释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7-1538页、1548-1551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12] 抵押权顺位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13]夫妻法定抵押权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及在第三卷第十八篇第三章第二节。可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纪念注释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7-1540页。

[14] 对于这个问题详细的讨论,请见董少谋著:《民事强制执行法论纲——理论与制度的深层分析》,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209页。

[15]董少谋著:《民事强制执行法论纲——理论与制度的深层分析》,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页。

[16] 公法人对公务人员不动产的法定抵押权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可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纪念注释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8页。

[17]于海涌著:《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第83页。

[18]请见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9] 法国不动产公示、登录、公告制度主要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十八篇第四、第五章。

[20]关于登录、公告、公示的概念的区分意义,本文采用的是于海涌先生的研究结果,具体请见于海涌著:《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第127-129页,而其是129页。

[21] 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已经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条文较少,并未对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两种方式采取不周的登记技术规定,有待于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

[22] “公证人是民事意思表示的受领者(德国)”、“公证人是当事人意志公正的表达者(法国)”在我看来,德国公证人是意思表示的受领者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领域有德国民法典873条明文支持,并无问题;而法国公证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表达者”,源于我国公证界耳熟能详的法国《风月法令》立法时著名的一段话:“……除了调解和裁决纠纷的官员外,公众的安定还需要有其他的公务人员,这些公务人员对于当事人既是无私的顾问,也是他们意志的公正的表述人;他们使当事人明了对契约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明白地表述了当事人的这些义务,并赋予契约以公证性质和终审裁决的效力;他们使当事人保持对契约的记忆,并且完整地保管契约文本,防止善意人之间产生分歧,同时,使那些贪婪的人放弃提起不正当要求的念头。这些无私的顾问,这些公正的文书起草人,这些作为使契约当事人信守义务的一种自愿的法官,就是公证人……”。请见[法]让·里乌福尔、费郞索瓦·里科:《法国公证》,王立宪、徐德瑛译,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9页。王康东先生将法国公证人的这个职能精练地归纳称之为“公示”职能,请见其著:《物权登记与公证制度——兼论不动产暂行条例对公证的影响》,载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编《拉丁鹰》2015年第1 期。在我看来,还是用“表达”精确,因为法国公证人并无“公示物权”的“善良愿望”,而恰恰是靠不公示而生活(见王康东上述文),实际上除非法律强制,法国公证人信息据为秘密,只是在接受一笔业务时才查询自己手上的不动产公证记录(即:靠不公示而生活)。

[23]关于中国公证与物权变动实践的关系,可见拙作:《从“证明”到“表达”——物权变动需要怎样的公证》,载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编《拉丁鹰》2013年第3期。


结语:本文认为我国民法立法及公证实践中,不仅只能眼向德国,诚然,德国民法典与物权登记法体系与立法技术的精确与完善令人惊叹,但法律生活不仅仅是逻辑。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许多内容倒比“精确逻辑”的德国民法典更加“符合生活”,更加容易操作,更具实效。因此,我们不妨从凝视德国民法典的目光转向更为生活化的法国民法典,毕竟一支独秀不是春,而百花齐放才是[1]。

主要参考书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纪念注释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弗郞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著:《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3﹒于海涌著《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

4﹒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罗瑶著《法国民法外观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6﹒张民安著《法国民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这个观点是与尹田先生在我国物权法立法时就主张应借鉴法国民法典的观点是相同的。请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再版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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