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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劳动合同公司还签固定期限,要赔二倍工资吗?(高院再审)| 劳动法库

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王小菊系江苏某公司员工,第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第二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

第二次合同期满后,公司与王小菊订立的是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8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后,王小菊提出第三次签合同时公司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2018年1月11日,王小菊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王小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小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应支付,数额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小菊、公司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系王小菊本人与公司签订,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又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小菊的诉讼请求。

王小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双方签订的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王小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王小菊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拒绝与王小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王小菊要求公司支付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王小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公司未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我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

王小菊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

公司未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我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双倍工资。

高院裁定:二次合同后,劳动者有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江苏高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有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小菊虽然符合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其与公司已签订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王小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公司在此基础上与王小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小菊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小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菊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苏民申144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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