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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退工证明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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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summary

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单位出具退工证明和待岗通知,法院最终认定退工证明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解除/劳务派遣/退工证明/待岗通知/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薛某于201221日入职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上海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21日至20151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薛某派遣至上海怡德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德数码公司”)工作。

2013724日怡德数码公司将薛某退回德科上海公司。此后,薛某即收到德科上海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和待岗通知书,退工证明载明的退工日期为2013725日,待岗通知书载明:您的用工单位于2013726日将您退回我司,自2013726日起,请您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待岗,待岗期间,我司向您支付最低工资,为您缴纳社会保险,您最迟应于20137299点到我司报到待岗。

201387日德科上海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您自2013726日起待岗,未到我司报到,无故旷工累计3个工作日以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纪,我司决定立即解除您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387日。

2014514日薛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德数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71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薛某的仲裁请求。薛某不服,诉诸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2013725日,德科上海公司为我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87日,德科上海公司再以无故旷工累计三个工作日以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为理由通知薛某解除劳动合同。德科上海公司先退工后通知薛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辩称:薛某被怡德数码公司退回,德科上海公司即给薛某发送了待岗通知书,并要求其至公司报到。但薛某收到待岗通知书后未到岗,无故旷工累计达三日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同时,因未停止缴纳薛某20137月社会保险费,故退工证明上的日期写为72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当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所载日期即201387日为准。

法院认为

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劳务派遣员工退回派遣单位应当有法定理由,而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亦应符合法律规定。退工证明是反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终止时间及劳动者身份信息的书面证明,退工证明的相关内容由用人单位负责填写。本案中,德科上海公司在薛某的退工证明上明确记载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725日解除,现德科上海公司要求按照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确认双方于201387日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725日之后,薛某与德科上海公司无劳动关系,现德科上海公司再以薛某2013726日起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2013725日,德科上海公司解除与薛某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德科上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用人单位做出的各种行为往往以书面材料为载体,对于这些书面材料,法院偏重于审查其实质性涵义而非形式状态。我们以前讲到的瑕疵劳动合同即是一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约定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必要内容的文件,即便其名称不是劳动合同,其实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的故意,那么这种文件就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瑕疵劳动合同。

本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退回后,开具的退工证明,载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终止时间及劳动者身份信息,其已经具备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相关要件,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用人单位主张其同时开具了待岗通知书,但因为前述退工证明已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待岗通知书已无效力。

因此,提醒用人单位,尽量不要用各类不明确的书面材料给劳动者下达指令,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将其作明确化处理。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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