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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2016
工商法字〔2016〕121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安徽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
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市工商(工商质监)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
经2016年9月12日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工商法字〔2014〕59号)予以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删除“第一章 注册登记管理”中“第六节  违反互联网经营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在“第一章 注册登记管理”中增加“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作为第六节,具体内容是:
(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情节或后果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或后果较重,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或后果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时间在6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时间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时间在18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第一章 注册登记管理”中增加“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作为第七节,具体内容是: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在60日以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在180日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涉及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登记事项其中一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涉及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登记事项其中两项以上(含两项)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涉及外国企业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其中一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涉及外国企业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其中两项以上(含两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1.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以外活动,超出责令改正期限60日以内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以外活动,超出责令改正期限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以外活动,超出责令改正期限180日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1.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1)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超过规定的年度报告期限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超过规定的年度报告期限60日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1)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在60日以内,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在60日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
(1)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在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在60日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
(1)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在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在60日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1)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的“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增加违反《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基准,具体内容是:
(一)《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1.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②同时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两项违法行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
②同时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三项违法行为的。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1.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1)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1)涉案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或第一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第二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实施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除“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中“第一节 违反经纪人管理的行政处罚”。
六、在“第五章 合同监督管理”中增加“违反合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作为第一节,具体内容是:
(一)《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拒不修改逾期7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修改逾期7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情节较轻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情节较重的,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七、删除原“第七章 广告监督管理”内容,重新规定如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一)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
2.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在十万元以上;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4.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五倍至七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有三次以上五次以下违法行为的;
(2)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4)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5.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七倍至十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有五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2)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4)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二)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1.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
2.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同时违反两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四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3)同时违反三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六十万元至八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3)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4)同时违反四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5)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5.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八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条款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条款规定;
(2)广告费用三十万元以上;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4)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5)同时违反五项以上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6)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三)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同时违反二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3)同时违反三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3)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4)同时违反四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5)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5.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条款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条款规定;
(2)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4)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5)同时违反五项以上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6)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3)同时违反二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4)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5)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条款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条款规定;
(2)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
(4)同时违反三项以上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5)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6)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五)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次发现的;
(2)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致使两年内有一次违法行为的。
2.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发现的;
(2)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致使两年内有两次违法行为的。
3.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规定的;
(2)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致使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七)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两年内属于初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年内因违反本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1.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一)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同时违反二项以上本规定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一)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同时违反二项以上本规定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一)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同时违反二项以上本规定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法规规章修改情况,对原参照执行标准中少数条款依据序号进行了修改。
1.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第二章 竞争监督管理”中“第四节 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条款依据由“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将“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中《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条款依据由“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2. 根据2016年4月29日公布的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将原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 注册登记管理”中“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涉及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条款依据由“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分别修改为“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根据本次修改内容作相应调整,重新予以公布,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修改后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9月14日
附件:
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
(一)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虚报注册资本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上4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以上2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40%以上6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上3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仍虚报注册资本: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30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300万元以下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以上12%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涉及除股东登记或行政审批证件之外的公司登记事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涉及股东登记或行政审批证件的公司登记事项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条例》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上5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以上11%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1%以上13%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3%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上5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以上11%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1%以上13%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3%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公司法》第二百条、《条例》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的10%以上5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8%以上11%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1%以上13%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3%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的30%以上7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以上5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8%以上11%以下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1%以上13%以下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3%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四、《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60日以上90日以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涉案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数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涉案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涉案数额在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涉案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条例》第七十四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且该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该材料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该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材料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或违法所得虽不足三万元但该材料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且该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该报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且该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该报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或者冒用公司、分公司名义经营时间在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或者冒用公司、分公司名义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冒用公司、分公司名义经营时间在9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冒用公司、分公司名义经营时间在18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期限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期限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期限180日以上1年以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期限1年以上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条例》第七十八条: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条例》第七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非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非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或者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伪造或者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6.伪造或者涂改营业执照,并将其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条例》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内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不改正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十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非法所得的:
(1)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下或者开业时间在30日以内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开业时间在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或者开业时间在90日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或者开业时间在30日以内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开业时间在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或者开业时间在90日以上的,处以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除行政审批证件以外的虚假材料,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的行政审批证件,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逾期未登记时间在60日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逾期未登记时间在6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逾期未登记时间超过180日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不需要专项审批,没有违反国家其他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非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属于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需要专项审批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一章第四十三条执行。
十六、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获得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七、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内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金不足法定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但尚未使企业注册资金不足法定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5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项:拒不办理注销登记,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30日以内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限期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限期90日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项: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4.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第7号)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30日以内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30日以上90日以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9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18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改变名称在180日以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名称在180日以上360日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改变名称超过360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期30日以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期3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超期180日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一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二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三处不相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私营企业管理的行政处罚
A《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国务院236号令)
二十八、《办法》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或者经营时间在30日以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或者经营时间在180日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办法》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除行政审批证件以外的虚假材料,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的行政审批证件,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限期30日以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限期3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办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限期1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期限15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期限15日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未获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且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且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B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三十五、《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或者经营时间在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或者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办法》第三十六条: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除行政审批证件以外的虚假材料,处以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的行政审批证件,处以二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9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9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限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限期30日以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办法》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30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内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未获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 国务院令第370号)
四十三、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不具有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或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情形的。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30日以内的,处以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18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且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但不具有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情节。
1.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下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30日以内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180日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30日以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无照经营时间在180日以上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第十六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并物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超限期10日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5.拒不改正,超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6.拒不改正,超期限30日以上或经过二次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四十六、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情节或后果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或后果较重,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或后果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时间在60日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时间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时间在18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四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在60日以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在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在180日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涉及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登记事项其中一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涉及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登记事项其中两项以上(含两项)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涉及外国企业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其中一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涉及外国企业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其中两项以上(含两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1.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以外活动,超出责令改正期限60日以内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以外活动,超出责令改正期限60日以上180日以内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以外活动,超出责令改正期限180日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1.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1)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超过规定的年度报告期限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超过规定的年度报告期限60日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1)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在60日以内,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在60日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
(1)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在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在60日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
(1)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在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在60日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1)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竞争监督管理
第一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购销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购销款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购销款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3)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4)指定商品销售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1.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在一万元以下的,或者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最高奖的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最高奖的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2.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财物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财物价值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是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后果的,处以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构成违反直销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
八、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30万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l.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巨大,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给人民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一)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l.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损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l.有一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四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五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有六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18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有七项应变更而未变更的,处2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l.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经营额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经营额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经营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经营额30万元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一)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1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产品货值和违法销售收入30万元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l.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企业的违法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授课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入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授课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授课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授课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或个人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或个人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l.直销员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销售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员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且违法销售收入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员的行为情节非常恶劣、屡教不改或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员的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大典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企业的违法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1.直销企业有一般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本法或其行为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曾因违反本法受过处罚后又违反本法的或其行为给他入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企业情节非常恶劣、屡罚屡犯或其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直销企业的违法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构成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444号)
二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8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再次参加传销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1.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货源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保管、仓储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当事人擅自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当事人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损毁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l.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财物价值1倍的罚款;
2.当事人擅自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当事人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的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二十三、《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经营总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20%的罚款;
2.经营总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20%至30%的罚款;
3.经营总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30%至50%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不包括篡改生产日期违法行为),转至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处理,分别适用本执行标准第三章第二节《产品质量法》中相关裁量基准规定。
(一)第(四)项中的篡改生产日期行为;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按本执行标准第二章第一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和第七章“广告监督管理”中的虚假广告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货值金额或者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或者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或者服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或者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货值金额或者服务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八)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一次的,或者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或者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两次以上的,或者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或者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九)项中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1.非主观故意,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属于主观故意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以及属于非主观故意但在发现后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以谋取利益为目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提供多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或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等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二、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1.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②同时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两项违法行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
②同时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三项违法行为的。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1.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1)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1)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1)涉案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或第一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第二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商品货值或服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实施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四、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对其不合格项非主要技术指标,或主要指标偏离标准要求轻微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货值金额下降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低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处罚金额下限,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
4.对其主要技术指标存在多项不合格或严重偏离强制性标准要求1倍以上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货值金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五、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对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不合格项非主要技术指标,或主要指标偏离标准要求轻微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货值金额下降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低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处罚金额下限,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
5.对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主要技术指标存在多项不合格或严重偏离强制性标准要求1倍以上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货值金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6.对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以低等级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产品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货值金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六、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货值金额50%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处以货值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七、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处以货值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以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以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以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一、《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
2.省级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4.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合同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合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一、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逾期7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拒不修改逾期7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修改逾期7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四、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情节较轻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情节较重的,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节 违反拍卖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五、第六十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至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至五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至七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超过七万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倍的罚款;
2.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二倍的罚款;
3.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二至三倍的罚款;
4.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佣金三至四倍的罚款;
5.已因本条受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拍卖佣金四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六十四条:委托人违法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1.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成交价15%以下的罚款;
2.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成交价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成交价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4.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成交价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八、第六十五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1.“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10%至20%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20%至30%以下的罚款;
2.“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商标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商标法》第五十一条: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商标法》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销售两种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2.销售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形以外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⑤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销售两种以上假冒或仿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五千件以下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在三千件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五千件以上一万件以下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在三千件以上六千件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一万件以上二万件以下的,或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在六千件以上一万件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结合情节根据违法经营额上浮一个档次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上限金额。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在四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比照本条所列标准参照执行。
第二节 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51号)
四、《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02号)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345号)
五、《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1.擅自改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范围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构成二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构成三项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的;擅自制造、销售所有人的特殊标志或者将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销售,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倍以下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销售,有违法所得,且用于商业活动或给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制造,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一、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
2.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在十万元以上;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4.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五倍至七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有三次以上五次以下违法行为的;
(2)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4)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5.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七倍至十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有五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2)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4)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二、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1.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
2.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同时违反两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四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3)同时违反三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六十万元至八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3)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4)同时违反四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5)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5.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八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条款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条款规定;
(2)广告费用三十万元以上;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4)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5)同时违反五项以上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6)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三、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同时违反二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3)同时违反三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三倍至四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的罚款。
(1)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3)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4)同时违反四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5)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5.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四倍至五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条款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条款规定;
(2)广告费用二十万元以上;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4)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5)同时违反五项以上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6)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3)同时违反二项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4)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5)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条款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条款规定;
(2)广告费用十万元以上;
(3)致使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
(4)同时违反三项以上本条所规定广告违法行为的;
(5)致使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6)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五、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次发现的;
(2)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致使两年内有一次违法行为的。
2.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发现的;
(2)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致使两年内有两次违法行为的。
3.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两年内因违反本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规定的;
(2)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致使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七、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两年内属于初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年内因违反本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一次以上,又违反本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1.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十一、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同时违反二项以上本规定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十二、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同时违反二项以上本规定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十三、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同时违反二项以上本规定所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9月14日
抄送: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9月14日印发
2016年9月18日
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9月18日印发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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