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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化学品刑事责任风险——第一篇
文章主题
第一篇 刑法中涉及化学品的罪名
第二篇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毒害性物质
第三篇 危险驾驶罪 --- 危险化学品
第四篇 危险物品肇事罪 --- 危险物品
第五篇 污染环境罪 --- 有毒物质
第六篇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 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第一篇
刑法中涉及化学品的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制订,1997年修订,至今历经10次修正,形成现行有效的广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也发布了若干追诉标准,作为公安部门立案、侦察和检查部门起诉时的具体依据,与化学品有关的刑事法律责任主要见表一。
表1 化学品相关刑事责任表
罪名
刑法条文
罪名种类
关键词
投放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危害公共安全罪
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危害公共安全罪
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危害公共安全罪
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化学品
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罪
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刑法第244条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291条,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非法提供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罪
刑法第355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在工业化学品管理领域,刑法规定的罪名涉及毒害性物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含医用化学品,个别消费化学品也具有一定的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如果管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构成特定危险行为,会触犯相关罪名,承担刑事责任。化学品日新月异投入市场,化学品法规和行政监管也常有更新,如何在生产经营中避免刑罚风险,需要适当了解化学品管理刑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贸易、使用等各个环节增强合规管理措施。
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化学品相关刑事责任领域,近年来也存在着以下争议和讨论:对象性质的理解差异譬如毒害性物质的认定;行为性质的理解譬如买卖是否必须兼具买和卖两个行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否为抽象危险犯导致,未造成后果是否构成犯罪;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导致危险驾驶罪是否是抽象危险犯,是否过度立法;刑事法律与化学品管理行政法规如何协调;吸毒的毒品是否类似于毒害性物质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指导案例(本章下文简称“指导案例”)以统一对毒害性物质的法律认识,提供指导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人民司法》杂志对此发布解读。笔者认为,解读又引起了新的争议点: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的毒害性物质是否等同于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毒害性物质?环境污染罪中的有毒物质的司法解释是否能说明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的毒害性物质并非仅限于毒鼠强等禁用剧毒物质?刑罚可以剥夺自然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同样可以处罚单位法人,前述争议点的定论一旦差之毫厘,对当事人和单位来说,损益何止失之千里。
本章从企业运营、社会生活的视角,立足于化学品管理,联系行政法规及技术标准,选取化学品相关部分罪名进行剖析,以助于正确理解刑法,并探讨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得失,以维护法律的一体性与刑法惩罚与教育价值的实现,也保障当事人权利与合法利益。
本文为即将出版的《化学品风险管理法律制度》一书第三十三章,本书为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华东理工大学共同组织出版的《化学法律法规系列丛书》第四册。感谢文黎照博士、傅学良副教授(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对本章提出的审稿建议。感谢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授权先予刊发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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