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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院能否以收费权(医疗收费)设立质押

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贵司咨询的公立医院能否以收费权设立质押担保的相关问题,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回复如下,供贵司参考:

一、可以质押的权利种类。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才可以进行出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项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该规定表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应当属于以上七项。医院的收费权显然不属于前五项,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医院的收费权可以质押,因此也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七)项,医院的收费权唯一类似的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

二、公立医院收费权的性质是否属于应收账款难以确定。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医院的收费权类似于提供医疗服务而获取对应的债权或者付款请求权,但是并非所有具有债权性质的应收账款均可以作为出质标的,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依法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具体包括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和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需要具有稳定性、可转让性。医院未来预期的医疗费用收费权(营业收入)性质上更加符合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当在进一步核查其是否具备应收账款性质的基础上认定其能否出质。

三、由于公立医院是以公益目的设立的一项公益事业,医院的收费权质押不仅关涉到医院自身的利益也关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层面上不允许公立医院做出损害社会公益的担保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少数情况下也会支持医院的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案号:(2014)洪民二初字第51号、(2016)甘06财保5号)。前提是医院经过了相关有权部门的审批认可,并严格履行了质押担保的程序。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作为公益事业的医院,且其收费权无法明确认定为属于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以医院的收费权设立质押担保的行为对贵司而言存在着质押担保无效的极高风险,律师不建议贵司接受医院的收费权质押;如贵司基于各种原因在只能接受医院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下,我们建议贵司在办理医院的收费权抵押担保的过程中做到慎之又慎,谨慎、严格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并严格进行监管,最大限度的减小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律师声明:本法律意见书中关于公立医院以收费权设立质押相关问题的咨询意见解答仅供贵司决策时参考,不作他用。

许世荣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裁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4、司法裁判:①(2014)洪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要旨:医院与银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了医院自愿以其所有的医疗收费权提供权利质押,并在其后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医院应按《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②(2016)甘06财保5号

裁判要旨:医院与银行签订了《权利质押担保合同》,以其医疗服务收费权质押向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履行了义务,医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为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银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银行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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