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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点——《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8条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中善意判断时点的规定。


“挖掘机转让的案件中,受让人称其在付款完毕、签订协议之时才查看了挖掘机的合格证和发票”


裁判意见认为,受让人在挖掘机交付之时,没有见到所有权人,也没有见到挖掘机的合格证和发票,没有尽到一般购买者的审查义务,不足以认定受让人此时具有善意。这一裁判意见给我们的思路即在判断善意的时点标准时,应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时为准而非以订立合同时为准。


而本条司法解释给出了善意判断时点的系统性规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判断时点以登记时为准。


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判断时点以交付时为准。


观念交付的情况下善意判断时点以转让协议生效时为准。


上述规定实际是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时点以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时点为标准。


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形,《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的特殊动产取得的善意判断时点仍以交付时为准。


在此暂不作讨论。


通过下面的案例,可以对善意的判断时点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


案例1


刘某将其所有设备存放于王某处,后刘某与陈某达成转让协议,将该设备转给陈某,并约定陈某直接从王某处取得设备。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向王某取得设备前,王某与郭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作为该批设备的所有权人将其转让给郭某,但由于王某继续保管该批设备,郭某向其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


【指示交付】时,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在刘某与陈某的转让协议中,刘某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将设备转让给陈某,并约定交付方式为【指示交付】。那么陈某当然通过【指示交付】在转让协议生效时即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在这一转让协议中不存在善意取得。


【占有改定】时,善意的判断时点为约定生效时。——郭某要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只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认为其已经通过【占有改定】完成了交付。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善意的判断时点则为双方达成转让协议时。即在签订协议时,郭某是否能够基于王某占有该设备而确信王某的所有权,成为判断是否善意的标准。


在郭某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下,按照善意取得适用的规则,应优先保护取得在后的善意取得人。即郭某构成时间点在后的善意取得,而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


然而,善意的判断时点只能够确定在此时间点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是判断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但能否真正的取得该物所有权,并非仅以这为唯一标准。仍以上述案例为例:


案例2


刘某与陈某之间通过【指示交付】实现善意取得;


王某和郭某之间通过【占有改定】实现善意取得。


但此时,若刘某作为原所有权人向无处分权人王某要求返还设备,王某返还后,刘某直接占有该设备。


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郭某已经在占有改定的约定生效时善意取得所有权。但刘某作为原权利人是基于自己原来所享有的权利而重新获得该动产的直接占有,此时郭某作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能否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自然可以要求作为原权利人的现直接占有人返还。


有观点认为,若善意取得第三人可以要求作为原权利人的现直接占有人返还。对所有权的保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并非合适的平衡。这一观点认为:


“如果认为占有改定时,善意第三人取得物的现实交付是其善意取得的要件,在原权利人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占有之前,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了物的直接占有,此时自然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原权利人。也就是说,占有改定时,以何人先取得直接占有,是保护所有权人还是善意第三人的决定因素,这才是平衡两者之间利益合适做法。”


仔细分析这一观点,这一观点实际表达的意思是“不赞成【占有改定】的情形下,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受让人的直接占有动产即不构成【占有改定】了。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不过,这一观点的提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直接占有】应当作为判断善意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案例3


若刘某并非设备所有权人,陈某通过【指示交付】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刘某与陈某签订转让协议时间为本月10日,但王某和郭某在本月1日已经签订转让协议,并【现实交付】该设备,郭某取得了对该设备的占用。


这种情况下,郭某与王某的转让协议于本月1日已经生效,先于陈某与刘某间的转让协议。同样基于优先保护取得在后的善意取得人,陈某应当构成善意取得。但郭某基于善意取得已经实际占有设备。谁最终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设备所有权呢。直接占有与优先保护取得在后的善意去的人之间如何平衡呢。


其实不难注意到,郭某1日就已经直接占有该设备,而陈某10日才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刘某此时都没有直接占有该设备,难以推断陈某在受让设备时具有善意。应当认为郭某基于善意取得以及直接占有取得设备所有权。


综上所述,判断善意的时点并不能够作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成立时点。判断能否善意取得所有权并不是仅仅将具有善意作为唯一的判断条件。【直接占有】、【善意的先后】也应当被纳入考虑。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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