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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司法认定规则之一——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公司证照包括公司证件和公司印章两部分,前者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身份,是公司对外的身份证明,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三证合一之后则是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的营业执照);或者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外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包括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印章。

公司治理过程中公司股东、管理层争夺公司的管理权,激烈表现为争夺公司证件和公司印章,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证照的管理事项并无明文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公司证照作为公司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当然属于公司,公司可以要求无权占有者返还公司证照。本系列文章结合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审理的争议焦点,诉讼主体资格、证照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展开阐述。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尚无明确规则,本文结合相关法院司法文件、裁判文书进行简要梳理,分为上、下两篇分载。

PART

01

一、发生诉争纠纷时,公司持有公章,则当然可以直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无权占有者返还公司证照。

公司证照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由公司法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对于公司证照的不当持有,理所当然应当由证照所有权人即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这一点毫无异议,如果公司在起诉时持有公司公章的,自然可以以公司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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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二、发生诉争纠纷时,公章由被告(非原法定代表人)持有,可由法定代表人可在起诉状上签名,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第6款规定:“公司公章被侵占,公司以董事长签名的诉状起诉的,应当受理,但董事长已被股东大会罢免的除外”;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第2款:“印鉴被侵占期间公司需要参加的其他诉讼,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署之文件起诉或应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有关变更决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以公司为原告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如公司由被告(非原法定代表人)持有,则可能面临起诉状无法加盖公章的窘境此时可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形式予以变通处理,代表公司起诉印章的实际控制人予以返还,同时提交相关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证明其能够代表公司意志,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案例1】宋兰芳诉上海莎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62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7号

【案情简介】

莎腾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月,股东为A和宋兰芳,股权比例分别为A60%、宋兰芳40%,法定代表人为A,公司财务由宋兰芳负责。

2014年5月7日,A与宋兰芳签订关于公司注销清算的协议,约定莎腾公司清算结算,具体委托宋兰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莎腾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委托宋兰芳办理税务注销手续,于2014年6月30日由双方股东前去嘉定工商局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协议签订后,莎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证照印鉴均由宋兰芳保管。2014年6月10日,宋兰芳将莎腾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及IC卡交付B,委托其办理莎腾公司注销手续。2014年11月25日,税务机关发出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准予莎腾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莎腾公司诉之法院,要求判令宋兰芳返还莎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公章、合同章等印章、电脑等办公设备,因审理过程中,莎腾公司从B取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章。故撤回对上述物品的返还请求权。

一审法院判决宋兰芳返还莎腾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招商银行网上银行KEY(U盘和密码),宋兰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1)莎腾公司有权要求宋兰芳返还相关的证照印鉴。宋兰芳辩称,莎腾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系A私刻,不能代表莎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因莎腾公司的公章原由宋兰芳保管,故可以认定起诉状上的公章并非莎腾公司原使用的公章。但起诉状上有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在莎腾公司的公章不处于公司控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代表莎腾公司。

2)二审法院认为A作为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公司印章失去控制时,可以代表公司起诉印章的实际控制人予以返还,该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起诉状上的莎腾公司印章存在瑕疵,建议莎腾公司在已经取回法定印章的同时,将该枚印章予以销毁。

PART

03

三、公司通过法定程序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公章被原法定代表人占有,发生诉争纠纷时,尽管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仍可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当公司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程序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如原法定代表人拒不交还公司证照,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起诉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证照,起诉的原告仍是公司此种情形下的诉讼还涉及到公司意志的确认问题,对此:

1、《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认为: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东会选任产生后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人人争夺”的情形是指发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且未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等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并产生公司代表权争议。

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理由主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中如何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解答》:

(三)“人章争夺”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答:“人章争夺”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两者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情形。非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该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其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若仅持有公章,而无公司授权证据,公章控制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仍应以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四)“人人争夺”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答:“人人争夺”情形是指股东会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该股东会决议,并拒绝办理工商变更和移交手续,导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时所产生的公司代表权争议。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13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有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故应以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为准,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代表人。

【案例2】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号:(2014)民四终字第20号;(2014)民申字第1539号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案例3】赵杰、朱莉与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4号;(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8号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9日,菲尔德公司经批准登记设立,股东为上海林舞服装有限公司和SHANG HAI OUTERWEAR HONG KONG COMPANYLTD(成衣香港公司)。2001年9月,上海杰人服饰有限公司因股权受让成为菲尔德公司股东。2001年9月5日,杰人公司委派赵杰为菲尔德公司董事;2005年5月10日,成衣香港公司委派朱莉为菲尔德公司董事。2005年5月起,赵杰以菲尔德公司总经理名义、朱莉以董事及外销部经理名义代表菲尔德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08年8月2日,成衣香港公司免去朱莉等三人的董事职务,另委派杰伦维特等三人担任菲尔德公司董事。

2008年12月29日,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发函赵杰称,2008年12月中旬,菲尔德公司董事会拟通过电话会议形式召开董事会议,并将会议审议事项及召开方式以书面通知了赵杰。12月23日,在赵杰无故缺席的情况下,菲尔德公司召开了董事会特别会议,并通过以下决议选举杰伦维特为董事长;免除赵杰的总经理职务;任命杰伦维特为总经理;要求赵杰在决议作出后三天内将公司证照、印鉴移交给杰伦维特。现函告赵杰,自收到律师函及相关附件之日起五日内,完成菲尔德公司的相关工作交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并将菲尔德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等资料全部移交给新任总经理。

2009年1月23日、3月2日,经公证处公证,董事会会议决议参会人员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上述2008年12月23日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确认决议内容系真实意思的表示。2009年2月6日,杰伦维特以菲尔德公司名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杰返还菲尔德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等法律文件。

审理中,赵杰称菲尔德公司请求返还的物件由朱莉实际掌管。经法院向朱莉询问确认前述材料在朱莉处。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菲尔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5日,杰伦维特再次以菲尔德公司名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照返还诉讼。请求判令:赵杰、朱莉停止对菲尔德公司的一切损害行为,停止以菲尔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活动,将其控制的菲尔德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报关章、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统计登记证、财务登记证、海关登记证等所有证照、印鉴、财务凭证账册等法律文件及公司经营管理权返还菲尔德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赵杰、朱莉向菲尔德公司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报关章、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统计登记证、财务登记证、海关登记证等所有证照、印鉴;返还自2000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凭证及账册。赵杰、朱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菲尔德公司的新董事已依照菲尔德公司章程于2008年12月23日召开了特别董事会会议,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相关内容已生效,杰伦维特有权以菲尔德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有权根据决议要求赵杰、朱莉将相关证照、印鉴、财务资料移交菲尔德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杰伦维特收执。赵杰、朱莉继续持有前述物品没有依据。

2)二审法院认为:菲尔德公司2008年12月23日的特别董事会会议相关决议内容已生效,该决议第3条为任命维特为菲尔德公司董事长,鉴于菲尔德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故现杰伦维特以其系菲尔德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菲尔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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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四、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即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公司证照纠纷的诉讼主体

股东提起公司证照纠纷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要遵循前置程序的要求,即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种情形下的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原告是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被告则为证照占有人。

【案例4】正源中国地产有限公司与富彦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号:(2014)辽民三终字第00029号;(2015)民申字第276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本案中,正源公司代表正源市政请求原执行董事返还证照,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原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正源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前置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张长天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强、林丽琼、厦门禾山田地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号:(2017)闽民终453号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9日,厦门禾山田地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股东张辉强持股70%,林丽琼持股30%,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张辉强,总经理为林承宗,林丽琼为公司唯一监事。2002年3月1日,张辉强持股变更为85%,林丽琼持股变更为15%。

2003年11月25日,禾山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辉强变更为张长天(执行董事),公司股东由张辉强(持85%股权)、林丽琼(持15%股权)变更为张长天(持95%股权)、张辉强(持5%股权),禾山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25日、载明转让方为张辉强林丽琼、受让方为张长天的《转让出资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25日的《章程修正案》,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张辉强转让其所持有的80%的股份给张长天,林丽琼转让其所持有的15%的股份给张长天……;股东会选举张长天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张辉强为公司监事。

前述禾山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资料中张辉强林丽琼的签名均不是张辉强、林丽琼本人所签。金鹭花园是由禾山公司开发的安置房项目自禾山公司设立至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财务会计资料及金鹭花园项目的所有资料,均由张长天保管。

2004年期间,林丽琼以张长天未依2003《转让出资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长天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林丽琼的诉讼请求。厦门中院作出(2004)厦民终字第2253号案二审判决认为,2003《转让出资协议》系张长天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单方制作,是张长天的单方行为,内容不具真实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转让出资协议》中股权转让的内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始就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自始未成立,林丽琼依据未成立的合同要求张长天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维持原判

2005年期间,张长天以其系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以张辉强、林丽琼为被告,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以张辉强、林丽琼名义出资设立及增资的禾山公司共计1000万元的投资款归张长天所有。厦门中院作出(2005)厦民初字第231号一审判决确认张长天向中银兴公司筹借的500万元分别进入张辉强、林丽琼名下专为设立禾山公司而开立的临时账户之前属于张长天所有,张长天向新年安公司筹借的500万元分别进入张辉强、林丽琼名下专为禾山公司增资而开立的临时账户之前属于张长天所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闽民终字第169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6年期间,张辉强、林丽琼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工作职责,撤销张长天于2003年11月25日非法向该局申请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张辉强在禾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85%的股权,恢复林丽琼在禾山公司15%的股权。一审法院判决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个月履行法定职责。

2007年1月8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厦工商处2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事人在办理禾山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签字文件,取得公司登记,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资料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为由,作出吊销禾山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张辉强不服上述厦工商处2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厦工商处2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二审判决维持。

张辉强、林丽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长天立即将禾山公司的所有资料,即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财务、会计及所有资料金鹭花园项目的所有资料及有关禾山公司所有资料归还给禾山公司张辉强以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禾山公司签署民事起诉状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判决张长天向厦门禾山田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前述资料,二审法院判决原判,驳回张辉强、林丽琼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因张辉强、林丽琼明确其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作为被代位公司的主体地位应是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禾山公司在本案不应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范围应限于张辉强、林丽琼是否具备代位禾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身份,至于张辉强是否有权以禾山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则不再属本案主体资格审查范围。

2)禾山公司2003年期间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转让出资协议》已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对张辉强、林丽琼均不具约束力,张长天不能因该《转让出资协议》取得禾山公司股东身份并用于对抗张辉强、林丽琼在本案中主张的股东身份。本案应以2003年股权变更登记前有效的股东身份认定张辉强、林丽琼的股东代位资格,当时,张辉强持85%股权,林丽琼持15%股权,符合代位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张辉强、林丽琼具备作为原告代位禾山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因禾山公司目前处于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状态,且禾山公司印章、资料目前由张长天持有,而张辉强、林丽琼、张长天及禾山公司之间就禾山公司的投资款归属、股权、法定代表人资格等问题产生多起民事纠纷及行政纠纷,禾山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返还印章、资料在客观上存在障碍,因此,为及时、有效地维护禾山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张辉强、林丽琼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应认定,张辉强、林丽琼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3)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股东资格的特征具有两类,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为认定依据;实质要件是出资,即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张辉强、林丽琼曾经是禾山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2003年11月25日,登记股东变更为张长天、张辉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长天,但经查明,变更登记所提交的资料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禾山公司的股东资格尚存争议,需要从实质要件的角度进一步考察。但是,即便从变更登记后的情况来看,张辉强仍是禾山公司持股5%的股东,可以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张辉强、林丽琼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禾山公司目前处于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状态,禾山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在客观上存在障碍,张辉强、林丽琼从实质要件来看具备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院与福建高院的判例均确认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证照返还诉讼中的适用。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时,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其余情形下,股东均应依据《公司法》151条的规定履行前置程序后,再提起公司证照纠纷之诉。但此类案件中,因大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小股东即便有权提起诉讼,仍难以取得证照的管理权。如前述案件中,张辉强、林丽琼作为公司小股东,长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请求张长天返还公司证照的诉讼请求并不被法院所支持。

PART

05

五、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负责人亦可代表公司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

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自然包括有权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此时原告仍应为公司,诉讼代表人则为清算组负责人,以加盖清算组公章形式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

【案例6】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海燕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号:(2014)宁商终字第559号;(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8号

【案情简介】

1994年6月30日新中期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江苏省强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省信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200万元,江苏省联合信托投资公司持股500万元,江苏跃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持股500万元,个人持股800万元

2003年9月30日,新中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杜海燕、吴茂康、王跃然、李志明、朱宇平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成员,任期三年。该届董事会选举杜海燕为董事长,聘任杜海燕为总经理,任期均为三年。

2006年11月2日,吴茂康、李志明向杜海燕发函,提议于同年11月15日前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同年11月18日,吴茂康、李志明、朱宇平推举吴茂康召集董事会会议。2006年12月5日上午9时,新中期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由吴茂康主持,形成由吴茂康、李志明、朱宇平赞同,王跃然弃权的如下决议:一、同意免去杜海燕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二、选举吴茂康担任董事长,任期同本届董事会,聘用黄电飞为总经理,任期同本届董事会。三、责成杜海燕与吴茂康、黄电飞在本决议形成后3日内进行工作交接,杜海燕必须无条件配合,若因杜海燕的原因造成公司正常工作的延误,董事会将追究杜海燕的责任。同时授权吴茂康未在本决议形成5日内取得公司原有印鉴时,有权依法刻制新的印鉴以便正常开展工作……。吴茂康、李志明、朱宇平在该决议上签名,王跃然未在决议上签名。

2008年7月10日,新中期公司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2月18日上午10时,吴茂康主持召开了新中期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并形成了如下决议:一、因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决定解散公司,即日起成立清算组,由公司董事吴茂康、李志明、朱宇平、董事会秘书刘萍及股东信托公司陈晓明同志五人组成公司清算组,吴茂康担任组长。二、清算组成立后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开展清算工作。2009年4月2日,新中期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2009年8月24日,信联公司将新中期公司、杜海燕(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2月18日的新中期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溧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9年2月18日的新中期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后新中期公司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205号判决,认为2009年2月18日所有与会的新中期公司股东,均对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异议,该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新中期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遂改判撤销原判决,驳回信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信联公司、杜海燕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信联公司、杜海燕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杜海燕认可新中期公司公章目前仍在其处保管。吴茂康陈述本案是经过新中期公司清算组授权所提起的,代表清算组的真实意思。

一审法院判决杜海燕返还江苏新中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林海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诉状上虽加盖新中期公司清算组的公章,但新中期公司主体是新中期公司,新中期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应当如何保管、怎样保管公章没有规定,但新中期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为更好的处理公司清算事宜,要求杜海燕交还公司印章,以新中期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由吴茂康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2)二审法院认为:新中期公司清算组依法设立,并由吴茂康担任负责人,以新中期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由吴茂康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主体适格。现新中期公司处于依法清算阶段,清算组的职责包括接管公司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故由清算组负责人吴茂康作为诉讼代表人以新中期公司名义要求杜海燕返还公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再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81条、185条、187条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也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以吴茂康为组长的清算组系经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成立并经省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12)宁商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吴茂康作为新中期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有权利代表新中期公司参加诉讼。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需要履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职责,而公章作为公司对外行使权利、负担义务的重要凭据,对公司各项决策和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在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一方面需要利用公章进行对外活动,另一方面也需要利用公章对公司的以往业务账册、文书等资料进行甄别、清理,以顺利完成清算任务。公章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资产的时候,有权利也有义务予以收回。

本案中,杜海燕的董事长身份于2006年12月5日被罢免,其已丧失了继续占有保管新中期公司公章的权利,公司新的董事会也要求其移交公章。公章作为公司的重要财产和对外活动的重要凭证,在董事会新老成员的工作交接中,是重要的交接内容。杜海燕应服从公司新的董事会决定,交还公章。故清算组负责人吴茂康以新中期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公司董事长杜海燕返还公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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