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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四川省经检总队查办的案件,被评为2012年度全省“十佳”案件,位列第10。
       上榜理由:适用法律新颖。

     
本案案情很简单,就是汽车销售商销售的紧俏车,在有库存的情况下,向购车人谎称无车,要求加价才能提车。总队按“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定性处罚的。

        适用法律的确新颖。

       窃认为,本案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不是虚假宣传的行为。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恰恰是构成欺诈的要件。这是形式与内容、表象与本质的关系。抓住了形式、表象就应当揭露出内容的本质。

      总队认定:“成都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 构成《欺诈消费者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三)项的行为。根据该《办法》第五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这个认定原本是正确的,也符合国家局的《答复》,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消字〔2003〕第120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以赚取高额利润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请示》(湘工商消字〔2003〕1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小轿车经营企业在销售小轿车的过程中,明知货源并不紧张,为谋取更高利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因购买某款轿车,不得不支付加快费,并多缴纳相应的车辆购置附加税等相关费用。此种行为属于《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第三条第(十三)项所列的欺诈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也就是按欺诈定性,直接按50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如是这样,这个案件的借鉴意义就大了。

       但是,总队突然将刀锋一转,又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
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属于利用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相关情况进行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如此“法律转至”让人头昏眼花,适用法律从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消法》,转到了调整经营者与经营者关系的《竞争法》 ;定性从欺诈消费者,转到了虚假宣传。

     其实,这是办案人员对“法律转至”条件的误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规定:“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这就是“转至”的依据,但前提是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虚假宣传”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虚假宣传”并不是法律、法规对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专门规定。无需要“转至”。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列举了9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我猜测是办案人员感觉到这9种情形都与本案不相符合,无法引用其中任何一条,所以才“被迫”“转至”的。 笔者认为:国家工商局已经有了《答复》,属于执法活动中对如何适用法律的行政解释,是有权解释。或者说,《答复》已经将“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这种情形,纳入了50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因此,本案完全可以引用并直接按50条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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