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31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32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药品管理法》(2019版)
第106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版)
第16条第二款“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食品安全法》(2018版)
第115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广告法》(2018版)
第53条第一、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标准化法》
第35条第二款“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3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
第5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传销举报,并在受理举报后的3日内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后,对于依法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移交主管机关,并告知举报人。”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
第3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版)
第9条第二款“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19条第二款“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第8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11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餐饮服务明厨亮灶工作指导意见》
第18条“社会公众通过明厨亮灶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反映的线索,要进行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49条“任何三维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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