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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关系:民事赔偿不应当以刑事责任为前提】

来源:作者赐稿,【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教授、上海禅诗书画研究社顾问、研究员。】“法律读品”投稿邮箱:leo1934@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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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关系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似乎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原则或者说习惯做法。在传统的法律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在处理刑民关系的问题上,实际上主要采取的原则是:“先刑后民”、“刑事优先”。这首先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上来考察的。“先刑后民”、“刑事优先”,也就是说,在诉讼冲突和发生交错的时候,刑事程序要优先于民事程序来进行。


同时,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比如说某一行为的性质到底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我们在实践中,一般也都是采用“刑民分离”、各行其是的做法。比如在犯罪的实体认定中,无论是从主体认定还是行为方式的认定中,我们更多的是强调一个原则:刑事法律的认定要注重“实质认定”,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更重视“形式认定”。由此,使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各具自己的特点,从而也各自运行在自己的诉讼关系和区域之中。这样,就导致了刑民关系的严重分离,甚至开始出现“分道扬镳”的危险。


这种现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也就是说,在诉讼的层面上,我们仍然在实行刑事优先;在实体犯罪的认定上,同样出现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两张皮”现象。


因此,当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的时候,立足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立场,可能会对同一行为得出不同的定性结论,这一点,在法院系统中反映得更为明显。因为现在审委会的组成,往往是由各主要庭室的负责人包括院长们组成的。因此,经常发生这样一个情况:当同一法律事实出现以后,民事审判庭出身的委员、行政审判庭出身的委员,或者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委员,往往会把这一行为判定为民事法律纠纷,而刑庭出身的委员呢,更多的可能从实质的意义上来考察问题,认为这个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而且这样一种不同的观点、意见分歧,在实践中常常很难融合。


我也接触过包括不少高中级法院的刑庭、民庭的一些领导,他们似乎觉得这种冲突有时是理所当然、难以调和的。也就是说,刑庭庭长和民庭庭长对同一问题的分歧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


那么,实践中,不是刑庭庭长的意见迁就于民庭庭长的意见,就是相反的情况,否则,难以达成共识。所以,有很多案件就出现了这种刑民分离现象。甚至有些实务部门的领导在他们系统内部的业务培训讲座时,还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之间的区分作为重点来讲,也就是说,特别强调刑事法律关系认定与民事关系是的差异性,主张就是要循着刑事法律关系的思路来考察行为性质的认定,似乎可以不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列举了各自差异的很多所谓的特点。这样的话,就使得这两种法律关系很难趋向于“合流”了,在法制的协调性方面出现了很大的冲突,甚至于在同一个案件刑民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明显的矛盾,使人难以理解。


这样一种状况,这样一些所谓的司法特点和实践,其实已经面临着在观念、在理论、在实践中的一系列重大挑战。因为在类似于“先刑后民”、“刑事优先”之类的原则运用,特别是强调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差异观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受着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优先这样一种思想的强烈影响。或者也可以说,长期以来,在实践过程中,在我们的观念中,公权力优先、私权利滞后,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天经地义的观念了。


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深入,我们开始对私权利加以重视,认为“刑事优先”、“先刑后民”这样一种原则、习惯所体现出来的一种价值观念,现在确实值得反思。


因为“先刑后民”这样一种观念,主要是建立在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基础之上的。市场化以后,在强调私权利和公权利要予以同等保护的情况下,就觉得司法实践中及时打击犯罪和及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民事经济利益应该放在相对比较平衡的地位上来进行考量。这样的话,使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或者说观念中,出现了和原来“刑事优先”、“先刑后民”这样一种国家利益至上、公共利益至上,相对忽视私权利的观念产生了一些变化。这恐怕也是随着市场化进程深入发展之后,私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得到应有的重视以后,才出现的一个问题。


这样一个问题,十多年以前人们不会提出来,或者说不会对“先刑后民”、“刑事优先”这样的观念、原则和实践提出什么挑战或者反思。为什么这些年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和挑战?这显然和我们社会的发展、观念的变革有着密切的关系


同时,从法律的层面上,而不仅是在观念的层面上来看,法治原则的强调,实际上也对“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等原则提出了挑战,因为法治社会应该非常重视法律实施的协调性。法治协调自然要包括部门法之间的协调,特别是在经济犯罪和与相关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关系有关的一些刑事犯罪的认定中,如何使得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能够相对取得一致性、协调性,这本身也是我们在法治事业推进中应该追求的一个价值目标。


所以,在这些与民事等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一些刑事案件的认定中,如果过多的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的观念相背离,恐怕不符合我们法治协调性原则的基本要求。这样,就意味着在法律的层面上,在法治社会的实践构建层面上,“刑事优先”、“先刑后民”这样一种实践同样也受到了挑战。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刑事优先”、“先刑后民”面临的挑战更加严峻。因为我们常常发现,在这样一个原则的实际运用中,同样遇到了不少问题。比如,有些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就是借助了“先刑后民”这样一个原则和习惯,以公权介入的方式对私权主张实施了粗暴的干涉。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是公安部,曾经三令五申地发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特别强调公共权力不得介入和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那么,我提出一个问题,为什么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公安机关会屡屡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呢?我想,除了对民事、经济纠纷和类似于经济纠纷和经济诈骗的界限在认定上出现模糊之外,是不是还有其他更深层的原因呢?比如为了保护本地区某些企业的经济利益,公安机关会插手经济纠纷。


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一个法院进行诉讼中,当本地的企业面临败诉的危险的时候,“刑事优先”原则就开始成为刑事程序启动的重要理由。当地的企业就向本地公安机关报案,说某某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甚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其中一个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当地公安机关就会立案,作为涉嫌犯罪的案件来立案。涉嫌犯罪立案后,公安机关就会向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法院发函,说你们正在审理的这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已经涉嫌犯罪,被我们立案侦查了,因此,希望审案法院采用“刑事优先”的原则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程序,让位于他们的刑事诉讼程序。


让位以后,自然要等到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再来恢复其他性质的诉讼案件的审理。无论他们启动的刑事诉讼的最后结论是什么,有的案件当时认为是涉嫌犯罪来进行诉讼,最后的结论可能是嫌疑人并不构成犯罪,做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或者也可能是完成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过程,被告人被定罪处刑了。


在这个刑事程序结束后,再来恢复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时候,审案法院发现,就是在这个“刑事优先”的阶段,在民事、经济案件中止的那个时间阶段上,这个所谓的被告单位(败诉单位),可能已经转移了资产,最终导致民事判决犹如一纸空文,根本得不到实际执行。也就是说,无法把胜诉方所主张的权利在法院判决书得到确认以后执行到位。


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日益增多,人们开始认识到这样一种诉讼方式,坚持这样一种习惯或者司法原则,一味地实行所谓“先刑后民”、“刑事优先”,似乎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民事、经济利益的维护。于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也开始出现了这一原则的“例外”。


比如我以前曾经工作过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有过类似的案件,我们就是作为“例外”来处理了,例外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和这个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发生直接的冲突。也就是说,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后,这家企业也要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公安机关提出这个案件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已经被立案,但我们认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不予中止。在种例外处理,事实上就是对“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原则和司法习惯提出的一种实践挑战。


而现在看来,这样一种“例外”情况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这实际上是与我前面所讲的观念、法治原则上的挑战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我记得我们曾经也举行过一些相关的案例研讨会,专门讨论“刑事优先”原则的适用限制问题,上海市检察院和一些区检察院也曾召开过研讨会,专门讨论涉及刑民交叉关系的案件到底应该怎么处理。


当然,在实体法的运用中,在某个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的认定问题上,也会涉及到刑民关系问题。所以,在这样一个社会发展的特定历史时期,刑民关系问题开始引起理论界和实际部门较大的关注,这是社会发展、社会转型以及市场化进程深入以后所带来的一个新的课题和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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