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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伪证罪”风波看司法界存在的问题
 
 
从“律师伪证罪”风波看司法界存在的问题
作者:残旧的萨克斯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日期:2011-6-28
 
 

  近日,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话题在社会上引起热议。有一篇《“律师伪证罪”打击了谁》(http://news.163.com/special/reviews/perjurylawyer.html)的文章提到,从1997年306条出台至2007年这10年间,全国有108名律师因妨害作证被追诉,而最终被认定有罪的仅为32起。另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时,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50%以上。

  该文章认为中国的刑法306条的不合理是导致“律师伪证罪”较多的另一个原因,那我们就来看看刑法306条是怎么回事。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从上述条文来看,并没有什么问题,基本上都是一些原则性的内容,那些原则肯定是不能违背的。究竟律师是否有触犯上述规定,要看他的具体行为。

  那么,法院具体是如何判定律师犯伪证罪的呢?该文章指出:在中国,只要证人在开庭作证时的证言与此前律师提交给公检机关的证言不一样,就可能导致律师受到作伪证的指控。

  那么我们对这种情况来分析一下。证人在开庭作证时的证言与此前律师提交给公检机关的证言不一样,这至少是有两方面的可能,一方面是证人本身的原因,另一方面是律师的原因。证人本身的原因至少有两种,一种可能是因为记不清了,另一种可能是有顾虑(但不是律师造成的)。律师的原因从理论上来说也至少有两种,一种是律师伪造了证人的证言,另一种是律师向证人获取证言时对证人有“威胁、引诱”行为。由于证人最终是要上庭对证的,律师应该不会傻到自己去伪造证人证言的地步,因此律师的原因实际上往往是对证人有“威胁、引诱”行为。

  既然证人在开庭作证时的证言与律师提交给公检机关的证言不一样有两方面的可能,那么就不能简单地把原因都归结于律师。要以威胁、引诱证人的罪名给律师定罪,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通常来说这种证据很难获得。一般来说,只要律师在向证人获取证言时进行了录音、摄像,证明该证言确实是证人所言,且证明证人当时并未受到威胁、状态是正常的,就可以排除律师威胁、引诱证人的嫌疑,除非还有其他更有效的证据证明律师有威胁、引诱证人的行为,但往往证人不会去保留这方面的证据,律师也往往会想办法不让证人获得这方面的证据。

  律师在向证人或当事人获取证言的时候,是可以采取启发的方式进行询问的,因为证人或当事人有可能会记不清当时的情况,这种启发式询问根本就不能算是“指使”、“引诱”,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律师采用了贿赂利诱或误导的方式,那么才可以判其有罪。所谓误导,是指律师告诉证人或当事人要怎样说才有利从而使得证人或当事人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证言。

  因此,以威胁、引诱证人来给律师定罪应该是很难的,这确实容易让一些无良律师钻空子。但公检法机关不能因此而采取“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态度,不讲道理地采用低劣的手段来给律师定罪。

  那篇文章提到:在一些典型案件中,律师的一个眼神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教唆”。这简直是荒谬透顶!眼神可能是有意识的,也可能是无意识的,即使是有意识的,其意识也是有多种情况的。律师完全可以把他的眼神解释为“我脸部突然感觉不舒服而引起的”、“我只是表示惊讶、意外而已”等等,这足以为他解除嫌疑。我不知道那些因眼神而被起诉、判罪的律师究竟是他自己不善于辩解还是公检法根本就不讲道理,总之这都是中国司法界的笑话、耻辱。

  由此看来,如此多的律师被以伪证罪起诉、定罪,更主要的还是公检法司法机关的人员的原因。该文章也提到,80%涉嫌律师伪证案件疑似“报复性执法”,那些办案人员认为那些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律师是在跟他们作对,容不得不同意见,容不得律师所提交的证据与他们手中的证据不一致,这种“输不起”的心态常常导致“报复性执法”的发生。

  当然,从理论上来讲,也不排除有些嫉恶如仇的办案人员自以为是在伸张正义,痛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律师,不惜用不正当的手段来打击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律师。

  中国的公检机关人员还有这样一种心态:反正咱们是国家机构,用的是国家的钱和时间,还有权力关系网,不怕跟你们玩。所以他们就对看不顺眼的律师滥起诉。

  此外,我估计也有律师自身水平低、经验不足的原因。中国的律师们的整体水平较低、诉讼经验不足,这除了因为他们的老师没教好、师傅没带好,更在于司法环境的不正常,很多案件没有公正的审判,大都是在利用权力、关系来影响判决,以致律师既没有心思去提高业务水平,也没有机会去得到正常的锻炼。

  该文章说道:由于害怕被追究伪证罪,很多律师不愿承接刑事案件的辩护,或者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能不取证就尽量不取证,能不取证人证言就尽量不去取证人证言。

  这样的状况,结果是导致产生更多的冤假错案,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事实上这些年也确实是有不少冤假错案。

  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绝不能依靠邪恶的手段来伸张正义,伸张正义固然是要尽量在每一件案件上让邪恶得到惩处,但更重要的是要确保在每一件案件上都采用正义的方法去处理。依靠邪恶的手段来伸张正义这种思想、行为一旦泛滥,其危害将远甚于几次正义未能伸张。对一个社会来说,宁愿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上正义没能得到伸张、罪恶没能予以打击,也不能破坏了一种规则。规则一旦破坏了,什么不合理的现象都可能发生,后果无法预料,而最终受损害的必然还是很多无辜的人。

  公检法机关与被告律师虽然看起来是对立面,但实际上他们都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只有让他们进行正常的博弈,相互促进提高,才能促进国家司法的进步、完善,成为真正的文明国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律师与法官的角色是可以互换的。西方发达国家的首席大法官基本上都是当过律师的,因为没有辩护经验的法官不可能是好法官。

  要想杜绝律师伪证罪泛滥的不良现象,除了象那篇文章所说的应该实行回避制度外,还要对存在明显不当行为导致错案的办案人员进行惩处。当然,受到起诉又被宣判无罪的律师也可以进行反诉,但在中国这种司法环境下,那些律师们往往都不敢再跟公检机关较劲,都抱着息事宁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就此罢休。不过,也不排除有些律师是确有制造伪证的行为只是因为证据不足而被宣判无罪,因而不敢再挑起诉讼。律师不敢进行反诉,也助长了公检机关人员的这种不良行为。

  此外,我们的公务员体制也要改革,它是造成公务员不作为、乱作为的重要原因。而公务员体制的改革又涉及到政治体制的改革。

  还有人认为,证人可不出庭的制度是导致律师伪证罪的一个原因。我认为这是没有道理的。即使证人可不出庭,也必然是公检法机关的人以其他形式接触了证人,这样才可能出现律师提供的证言与公检法人员得到的证言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公检法机关的人根本无法接触到证人,那么证人的证言就只能是律师单方面提供的了,律师可以随意捏造,这样的证言是不可能被法官采信的。也就是说,证人即使不出庭,也并没有隔绝与公检法人员的接触,他只是避开了与对方当事人及庭内旁听者见面的情况,这不是导致律师伪证罪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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