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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标讲堂 | 《民法典》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影响

《民法典》的颁布是2020年我国立法领域的最重大的事件,各个行业均对其重要法律影响进行评估和分析。以相关法律调整的招标投标活动亦会受到《民法典》的影响。《民法典》共分七编,其中“第三编合同'的内容与招标投标活动关系最大。本篇文章主要从《民法典》与招标投标合同的订立及效力方面进行介绍。

     
01
《民法典》与招标投标合同的订立
01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民法典》中有关要约、承诺等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内容主要有: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生效的时间,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要约可以撤回,要约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02
招标投标活动与《民法典》的衔接

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是订立合同的前期过程。只是这一过程,不是招标人(采购人)与投标人自由协商的过程,而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审查、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人,再由招标人(采购人)确定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现行的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截止时间投标文件生效(要约生效),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书面方式通知招标人撤回投标文件(即要约生效前撤回要约),招标人应于收到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即要约生效后撤销要约)的,招标人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失效情形主要有:(一)投标文件在评审中被否决;(二)投标文件被投标人撤销;(三)投标有效期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中标通知书;(四)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招标投标法》修订时可以规定前述投标文件失效的情形,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

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作出,并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到达中标人。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文件(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中标通知书生效的时间应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生效。现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而非“到达中标人'后中标通知书生效,《招标投标法》修订时应与《民法典》保持一致,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生效,对招标人与中标人具有约束力”。

招标人(采购人)超过投标有效期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中标人的,招标人(采购人)能否与中标人签订合同,需要看中标人的态度。若中标人及时通知招标人(采购人)该中标通知书有效时,招标人(采购人)与中标人可以签订合同;否则,不能签订合同,需要确认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并看其是否愿意签订合同,以次类推,或者重新招标。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应当与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此种做法,已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但此种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

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均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02
《民法典》与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均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因此,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并生效。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范围只是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之一,并非行政许可,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订立合同前期的招标程序中,招标文件如果规定投标人所投产品不在其经营范围内就否决其投标,有可能被认为是不合法或者不合理。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则因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而将导致合同无效。
03
关于合同订立的特殊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该条是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特殊规定,正如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家可以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直接向口罩、呼吸机等生产企业订货,相关企业不得拒绝合理的订立合同的要求。不过,《政府采购法》在修订时可以考虑将该条进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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