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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近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明显呈现出井喷态势(经粗略检索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的裁判文书,2019年不足100起,2020年有2600余起,去年2021年则达到了惊人的15000余起)。从裁判文书的数量来看,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已经极为频繁,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下司法实务能够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而且,即便在同一个刑事案件中,不同阶段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考虑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幅度差异较大,因此,如何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便有一定的讨论价值。

本文认为,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文末会有一个案例具体呈现):

第一,两罪侵犯的法益不同。虽然两罪都被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但两罪所侵犯的法益仍有区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下的一个罪名,其所侵犯的法益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要依附于其帮助的上游犯罪行为才能侵犯法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被设置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下,其行为侵犯的法益,不仅是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还是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

第二,两罪犯罪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在上游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并非局限于某一个阶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有的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其理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立法上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不存在事后共犯。但是,本文认为,帮助犯的正犯化并未要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一定要与上游犯罪的实施过程相互捆绑,只要前述行为有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可能性即可。例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仅为他人提供出售、出租银行卡,但没有参与帮助转账取款等行为,即便上游犯罪“诈骗罪”已经既遂,也不应当否定行为人存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空间。而且,《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仅提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未明确该犯罪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必须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还是既遂之后。因此,本文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并不局限于某一个阶段,而是可以发生在上游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

第三,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主要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提供手机卡、物联网卡、个人银行卡、单位银行账户及结算卡、支付账户等最为常见。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主要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着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基本上要求行为人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行为。

第四,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指向的对象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对象是对特定行为的明知,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的对象是特定物、特殊物的明知,系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不要求其明知具体的上游犯罪。在实务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更多的是推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另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程度要低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使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带有兜底、堵截的特质。

最后,本文再试举一个案例“袁海军、祖海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案号:(2021)川0191刑初955号)以便更形象地体现两罪的区别。具体案情及审理结果如下: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21年5月14日至5月22日,被告人袁海军经康某(未在案)介绍,明知资金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仍然使用名下5张银行卡进行“跑分”转账操作,协助转移资金,违法所得2000余元。经统计,袁海军名下银行卡共计收入资金32万余元,转出32万余元,其中包括共8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被诈骗资金31万余元。

(2)2021年5月17日至5月22日,被告人祖海经岳某(未在案)介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名下5张银行卡提供给袁海军等人使用,用于收转资金,并获取违法所得1000元。经统计,祖海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共计收入资金53万余元,转出53万余元,其中包括共8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被诈骗资金35万余元。

(3)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李东洋经祖海介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名下4张银行卡提供给袁海军等人使用,用于收转资金,并获取违法所得400元。经统计,李东洋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共计收入资金24万余元,转出24万余元,其中共5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被诈骗资金21万余元。

在该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海军、祖海、李东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海军、祖海、李东洋成立共同犯罪。其中,袁海军系主犯,祖海、李东洋系从犯。而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的被告人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观点。

最终,法院认为,(1)被告人袁海军为“跑分”办理银行卡,且明知其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被止付、冻结,仍接受指令收入、转出款项,协助他人将资金于短时间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而且被害人已经将资金汇入电信诈骗行为人所指定的账户,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诈骗已经既遂,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被告人祖海、李东洋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微信零钱通账户收转资金,且在银行签署了《关于实施买卖、转借、转租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件、对公账户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告知书》,应当认定二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且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于祖海、李东洋仅是提供了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等,但并未具体实施协助他人将资金于短时间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等行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二人清楚其名下银行卡的收款金额、款项的流转情况等(即主观上不明知是犯罪所得),因此祖海、李东洋的行为不宜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从上述法理分析及案例展示来看,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从侵犯的法益、犯罪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客观行为方式以及行为人主观明知等方面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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