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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东、姜霞与李建宁、青岛合和锦荣文化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原告杨晓东。

原告姜霞。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宁。

被告青岛合和锦荣文化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经理。

原告杨晓东、姜霞诉被告李建宁、青岛合和锦荣文化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姜霞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李建宁、被告锦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对租金及付款时间等做出了相关约定。

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应付租金为100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尚欠租金65500元。

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能支付。

同时被告拖欠物业费、电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936.7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

被告在承租期间将房屋破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65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因承租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物业费、电费、电梯维修基金等共计16936.70元;4、被告立即将房屋内存放的物品搬走腾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李建宁辩称,本案与公司无关,是我个人签订的合同;2014年9月份之前我已经通知杨晓东的父亲,房屋不再继续承租,所有东西会搬至孵化器那边。

但是原告一再拖延,未与我交接,导致产生物业费、房租等损失。

房子里面遗留的东西是因为物业不让搬,交接过程中新产生有物业费,物业以此为由不让搬。

我的房租、押金本来就是超付的,支付原告所谓的损失绰绰有余,原告起诉没有任何理由。

原告直至2015年10月才开门,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我无关。

原告房子密封不好,长时间才开门属于脏的程度居多,没有什么所谓的破坏。

我在原告房子里有价值较高唐卡一副,还有一个保险柜,还有储藏室里放了很多佛像,是我从全国各地请来的,价值较高,其他还有桌子、椅子等。

被告锦荣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关,是李建宁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霞与原告杨晓东系母子关系,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一处,由两原告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2013年7月20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建宁作为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二、租用期限:壹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三、月租金6700元,计年租金为捌万元整;四、租赁房屋及物品允许乙方使用,由乙方支付押金5000元整,协议履行完毕验明房屋及设施良好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六、乙方租用期间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宽带费、通讯费、取暖费、有线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八、该房产为全新精装修,地面贴全实木地板,中央空调,房内各项物品设施完好;九、乙方要爱护该房屋装修装饰及物品的使用,退房时应保证完好无损。

保持室内卫生整洁,地面不得沾水不得划伤、不得使用湿物品清洁地板,不得在墙壁上砸钉子张贴纸张及挂件等,如出现此类情况押金不退,造成损失押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另支付甲方。

原告提交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照片十张、光盘,《证明》中载:”青岛市崂山区业主杨晓东于2013年7月将该房产出租给李建宁,自2013年7月将该房出租后业主杨晓东至今一直未曾进入该房。

因租房人李建宁一直拖欠租金且后来多次不接电话联系不上,所以业主无奈之下要求该小区物业配合,找开锁公司共同开启房门,业主、物业共同进入该屋内,并一同录像证明,该屋内只有破旧办公桌8张、破旧办公椅8把、破旧办公铁皮柜5个、保险柜1个及杂物、废纸等垃圾,橱柜抽屉均为开启状态,保险柜为上锁状态,屋内杂乱无章无任何钱物及贵重物品。

特此证明!”。

落款处加盖有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檀香湾管理处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

原告提交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费用明细》一份,载:”物业费和电梯费:6849元(2015年1月-10月)电费:7792.80元(电表读数9127-18295)电梯维修基金:328.3元(2015年4月-10月)总计:14970.1元。

”落款处加盖有青岛太平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檀香湾管理处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

原告与被告李建宁在庭审中均称,《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李建宁又支付了35000元租金,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协议,也未约定新的租期。

被告李建宁称其于2014年9月份多次要求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一直未与其进行交接,其无奈自行搬离并通知了原告,涉案房屋钥匙现已遗失。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建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李建宁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被告锦荣公司,被告锦荣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建宁于2014年9月29日签字确认了《青岛国际创新园项目房屋入住验收单》,被告锦荣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将住所由青岛市崂山区。

再查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房屋内存放的物品搬走腾房”,并称要求被告搬走的物品”就是物业《证明》上所列物品,没有被告所说的唐卡、佛像”。

被告李建宁称”《证明》上的东西包括保险柜,我都不要了,原告可以自行处置,但是唐卡、佛像绝对有”。

原告称:”同意我们自行处置被告不要的东西,其他东西没有见到。

还查明,两原告均不要求法院将追索款项进行划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照片、光盘、注册登记信息、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锦荣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被告李建宁应否补缴租金及利息;三、被告李建宁是否应赔偿电费损失。

一、关于被告锦荣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房屋租赁协议》系两原告与被告李建宁所签定,且两被告均称租房行为为被告李建宁的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

虽然李建宁系被告锦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李建宁租房目的为经营锦荣公司,但被告锦荣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后的住所地已经变更至青岛市崂山区,并已实际不在涉案房屋内经营,而原告所主张租金系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锦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告李建宁应否补缴租金及利息的问题。

被告李建宁于租期届满(2014年7月9日)后,又支付了租金35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新的租期,经计算该租金可以延续至2014年12月9日(6700元×5个月=33500元,还余1500元)。

被告李建宁主张其于2014年9月份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房屋交接但原告均推脱拒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建宁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锦荣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建宁于2014年9月29日签字确认了《青岛国际创新园项目房屋入住验收单》,被告锦荣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后的住所地变更至青岛市崂山区”的事实来看,被告李建宁于2014年10月份已经另行租用其他场所,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于李建宁的辩驳意见予以采信。

但是李建宁做为承租人应当采取合理、合法、恰当的方式与原告进行交接,而不是在未留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走了之,因此被告李建宁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就原告而言,其在《房屋租赁协议》届满后,特别是在35000元租金对应期限届满后(2014年12月9日,尚余租金1500元),应当积极敦促被告继续缴纳租金并签订新的书面协议,或在被告不继续租赁时尽快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却在持续联系不到被告李建宁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10月15日才对涉案房屋采取措施,因此,原告亦因对涉案房屋疏于管理而存在过错。

综上,参照双方《房屋租赁协议》”五、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提前退租,坚持退租的,甲方不退还租金,并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为甲方的补偿”。

本院酌定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应给予原告2个月的时间联系被告李建宁办理续租或房屋交接事宜,双方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

因此,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之间租金,被告李建宁应当支付原告,前期租金尚余1500元,被告李建宁还需支付原告11900元(6700元×2-1500元)。

原告在两个月后仍联系不上被告的情况下应尽快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2015年2月9日之后的租金,系原告对房屋疏于管理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李建宁是否应赔偿原告电费损失。

被告李建宁认可原告在出租涉案房屋之时已将涉案房屋的费用缴纳完毕,其自己从涉案房屋搬走之时将各项费用清结到何种程度已经记不清楚,其之所以仍有东西留在涉案房屋内是因为物业公司以欠费为由阻止其搬走。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欠电费7792.80元系2015年10月15日前产生,其在2015年10月15日前由被告使用或在被告搬离后空置,原告至2015年10月15日才由物业公司配合打开房门并录像。

因此,相关电费的产生系由原告原因导致可能性较小,而因被告实际用电欠费或者是在搬离时对于用电设施设备处理不当导致用电可能性较大,故被告李建宁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电费7792.8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承租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照片、录像,涉案房屋确实存在门锁(门框)损坏、地面脏乱、卫生间脏乱、部门墙壁污损等问题,而双方《租赁协议》约定:”乙方要爱护该房屋装修装饰及物品的使用,退房时应保证完好无损。

保持室内卫生整洁,地面不得沾水不得划伤、不得使用湿物品清洁地板,不得在墙壁上砸钉子张贴纸张及挂件等,如出现此类情况押金不退,造成损失押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另支付甲方”,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建宁预交的5000元不予退还,以用于对涉案房屋的修理、修复、清理。

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已经超出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物业费(含电梯费)、电梯维修基金等费用,因物业所出具《费用明细》显示物业费及电梯费欠费始于2015年1月(经计算每月物业费为684.9元=6849元÷10个月),电梯维修基金欠费始于2015年4月,因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则被告李建宁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9日的物业费905元(684.9元+684.9元÷28天×9天),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以及电梯维修基金,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房屋内存放的物品搬走腾房,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证明》中所载物品自行处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八条">第八条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东、姜霞租金人民币11900元。

二、被告李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东、姜霞垫付物业费、电费人民币8697.8元。

三、驳回原告杨晓东、姜霞对被告青岛合和锦荣文化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晓东、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49元,由被告李建宁承担522元,原告杨晓东、姜霞共同承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丛蔚

人民陪审员许凯峰

人民陪审员王玲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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