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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监视居住何时休

作者:陈国庆

来源:尚权刑辩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就广遭诟病,73条会不会是个什么失踪条款?刑诉法修改后实施已三年多了,73条有没有变成失踪条款?我没有数据支持,神秘失踪没有,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被演变成了变相超期羁押是存在的。用我办理的一个案件为例,探讨侦查机关是通过那些方式,重复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变相延长监视居住期限的,监视居住何时休?

案件事实:A省某市区检察院对某甲以涉嫌行贿罪立案,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届满后,B省某市检察院接最高检指定管辖,重新立案,第二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B省检察院决定对某甲批准逮捕。不久,B省某市检察院将案件再次移送其下一级检察院立案侦查,对某甲第三次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一、通过再次立案的方式

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采取强制措施,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如果一个案件已经被某地侦查机关立案,该侦查机关对嫌疑人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6个月)。第二个侦查机关接受最高检指定管辖后,其能否再次立案及能否再次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一)最高检对一个经过指定立案管辖后的案件,可以再次指定管辖,但不能再次指定立案。

《刑诉法》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检察机关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后,一般会先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收集相关的材料,查明情况后,才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部门办理,这就是刑事案件的初查程序。根据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立案之前检察机关有一个初查程序,这个程序会决定能否立案以及由那个机关或部门管辖。

上述两个条款结合案例可以理解为,最高检经过初查后,发现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后,决定将案件移送到下级检察院也就是A省某市区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说最高检立案后将案件移送到下级某地检察院管辖,这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是最高检有没有法律依据将一个已经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再次指定给其他检察院立案侦查?《规则》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适用的条件,就是案件管辖不明或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显然最高检对已经指定立案管辖的案件,可以再次改变管辖,接受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只是继续侦查,不能再次立案。

(二)改变管辖后,接受管辖的检察院不能再次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

接受管辖继续侦查的检察院可以立案的前提是,前一机关已经撤销立案,接受管辖的机关有管辖权(本案该检察院也没有管辖权),且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刑诉法》第一百一六十一条和《规则》二百九十条,均规定了撤销案件的条件,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没有犯罪事实或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因此,在前一机关没有撤销案件,接受管辖的仅是接受最高检的指定继续侦查而已。因不能重新立案,显然不能对嫌疑人重新采取强制措施。换句话说,侦查主体可以不同,但是对外出具法律文书的机关只有一个。

二、通过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由较强的逮捕变更为较轻缓的监视居住。


上面说了B省某市检察院显然不能再次立案和再次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我们对B省某市检察院说其经过最高检的指派,可以重新立案这一说法,暂且表示认同。那么其在6个月后通过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再次对嫌疑人使用强制措施时,我们就无法理解,B省某市检察院在第二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届满前,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并在几天后,将案件移送其下级检察院,并同意下级检察院第三次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如果B省某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其下级检察院继续侦查,我们认为没有问题。但是同意下级检察院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三、《刑诉法》七十七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没有授权侦查机关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变相延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

本案历经两次改变管辖,但这并不能产生重新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法律后果。首先,既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那么任何以变通或变相的方式延长监视居住期限的,均应为法律所禁止。也就是说,无论前一检察机关出于何种原因致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用尽,后一检察机关也不能试图重新计算监视居住期限。其次,以变更侦查管辖权为由而超期适用监视居住的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均未授权管辖变更后的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重超期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立法的初衷,是减少羁押,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中,被侦查机关滥用,通过不断的指定管辖,重新立案的方式,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不断的重新计算,变相延长嫌疑人失去自由的时间,让他们无法看到监视居住何能够结束,何时是个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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