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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刑法“但书”的无罪判决书【可与摆摊大妈持枪案做对比】

【按语】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处理摆摊大妈持枪案是一种较好的处理思路,小编搜索了两篇适用但书的判决书,供参考。


【适用刑法“但书”案例之一: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黑林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

辩护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杨,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

辩护人贾天涛、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

辩护人方家朝、刘兆庆,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

辩护人马千里、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9月4日被逮捕,9月23日被释放。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鲍××、田××、苏××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鲍××、田××、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鲍××、鲍××、田××、苏××于2014年6月下旬,为了使用各自驯养的猕猴外出进行营利表演(耍猴表演),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许可的情况下,鲍××、鲍××二人携带各自驯养的1只和合养的1只猕猴,田××、苏××二人携带各自驯养的1只和合养的1只猕猴,从河南省新野县乘坐客车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同年7月9日乘坐客车从哈尔滨市至牡丹江市进行表演。7月10日,公安人员将正在表演的鲍××抓获,同日将在公安局门口徘徊的鲍××、田××抓获,在牡丹江市东一条路牡丹街鑫安招待所将苏××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猕猴6只。经鉴定,6只猕猴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黑龙江省汽车客票》;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鲍××、鲍××、田××、苏××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与鲍××,被告人田××和苏××为了使用各自驯养的猕猴外出进行营利表演,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规定,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乘车从家乡河南省到黑龙江省,未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程序办理报请批准,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系共同犯罪。鲍××、鲍××、田××、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考虑其非法运输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个人驯养的猕猴表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鲍××、鲍××、田××、苏××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鲍××、鲍××、田××、苏××共同提交一份上诉状,提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携带自家猕猴演出没有社会危害性,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

鲍××的辩护人提出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鲍××合法携带自己驯养繁殖的猕猴演出,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鲍××无罪的辩护意见。

鲍××的辩护人提出鲍××的行为没有破坏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携带”解释为”运输”,是违背立法本意的解释;客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凭证,据此认定鲍××运输猕猴,证据不足,应宣告鲍××无罪的辩护意见。

田××的辩护人提出田××的运输行为不是为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没有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丢失、伤残等危害,即没有侵害或者威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违社会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田××无罪的辩护意见。

苏××的辩护人提出苏××的行为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宣告苏××无罪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不开庭审理;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鲍××、鲍××、田××、苏××均系河南省新野县樊集乡农民。四名上诉人在未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明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下旬,利用农闲时间携带各自驯养及合养的共6只猕猴由河南省新野县乘车外出进行猴艺表演,以营利谋生。同年7月9日,四名上诉人到达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进行表演。次日10时许,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发现四名上诉人利用野生动物表演,经依法传唤调查后,以四名上诉人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刑事拘留。经鉴定,四名上诉人携带的6只猕猴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0日10时许,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接110指令,将四名上诉人传唤调查,发现四人涉嫌非法运输疑似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猕猴至牡丹江市,于当日立案。

2、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上诉人均系河南省新野县樊集乡农民。

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调取的《黑龙江省汽车客票》证实:2014年7月9日,四名上诉人乘坐长途客车自哈尔滨市前往牡丹江市。

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四名上诉人处共扣押疑似猕猴6只。

5、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证实:各上诉人分别持有河南省林业厅颁发的允许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的许可证。

6、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证实:四名上诉人携带的6只动物,均为灵长目猴科猕猴。猕猴被列为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7、上诉人鲍××、鲍××、田××、苏××均供述:知道猕猴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携带猕猴由河南省新野县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应当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因为耍猴是民间艺术,几十年都没办过运输证明,也没人管就没办运输证。四人于2014年6月23日,农活忙完后共同外出耍猴营利谋生。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鲍××、田××、苏××在未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的情况下,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从河南省新野县携带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违反了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关于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规定,但鉴于猴艺表演系河南省新野县的传统民间艺术,四名上诉人利用农闲时间异地进行猴艺表演营利谋生,客观上需要长途运输猕猴,在运输、表演过程中,并未对携带的猕猴造成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对四名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所提应宣告四名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相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鲍××、鲍××、田××、苏××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国民

审 判 员  邢 锴

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唯一

 

【适用刑法“但书”案例之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0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后面的菜市场,以其本人照片及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出资让不法分子伪造了与其个人资料相符的姓名为“朱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属假证)。2013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农业银行龙口西路支行办理业务时出示了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欲办理银行业务,被银行职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系伪造与其个人真实信息基本符合的居民身份证,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缴获的伪造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缴获伪造的姓名为“朱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购买的身份证上的信息与原证完全一致,不会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应认定为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朱某委托他人共同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其辩解情节显著轻微没有依据,因此,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是广州市山川园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工作需经常出差。因粗心大意,朱某经常遗失并先后四次到公安机关补办过居民身份证。

2009年6月左右,因再次遗失居民身份证,朱某为了能在补办新证的空档期证明自己身份,提供了本人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给制假不法分子,并出资让不法分子为其伪造了与其身份证资料相符的假居民身份证1张。

2013年2月22日9时许,朱某在农业银行龙口西路支行办理开通网银理财业务时,将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交给了银行职员。当银行职员审查办理时,朱某发现有误,主动提出自己拿错证并再次提交了自己真实的居民身份证。银行职员发现朱某之前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属伪造后,随即报了警。随后,公安人员到场将朱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2日9时许,我正在农业银行龙口西路支行柜台前工作,有一名男子过来说要开通网银买理财产品。我没有立即叫这名男子填表格,而是让他先出示身份证。该男子出示了一张名字为“朱某”的居民身份证给我。我看了一下,觉得这张身份证像是假的。当我正在看时,该男子说他拿错了,又拿出另外一张名字为“朱某”的居民身份证给我。我发现这两张身份证绝大部分内容一致,便追问缘由,该男子答说是他办的。之后,我将该男子第一次交的身份证给了同事吴某霞,吴楚霞经检验后发现是假的,我们便打电话报了警。涉案的两张身份证,内容大部分一致,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张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路21号”,有效期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而第二张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二环路珊瑚楼402房”,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30年10月18日”,且颜色有不同。

经辨认照片,证人彭某啸指认出上诉人朱某就是案发当日使用假身份证的男子。

2、证人吴某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2日9时许,她正在农业银行工作时,同事彭某啸给了我一张名为“朱某”的身份证,要我看一下是否是假的。我检验后发现该身份证是假的,就将该身份证交还给彭某啸。当时我听到彭某啸接待的男顾客要求开通网银的理财功能。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霞指认出上诉人朱某就是案发当日使用假身份证的男子。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2月22日9时许,上诉人朱某到农业银行龙口西路支行办理业务时的情况。

4、案发现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抓获地点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身份证,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朱某处扣押了居民身份证1张,内容为“朱某”,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路21号,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

6、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出具的粤公户查(2013)026号《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姓名为“朱某”的居民身份证(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其制作技术特征和防伪点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假证。

7、上诉人朱某的居民身份证,内容为“朱某”,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二环路珊瑚楼402房,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2010年10月18日至2030年10月18日。

8、户口簿,证实上诉人朱某的户籍情况。其于2010年5月12日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路21号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二环路珊瑚楼402房。

9、狮山镇小塘塘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朱某的居民身份证曾用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路21号。

10、佛山市公安局小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辖区内居民朱某的户籍情况(朱某,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籍贯四川省仁寿县,详细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二环路珊瑚楼402房,属家庭户口,公民身份号码:××。

11、佛山市公安局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朱某共四次补领居民身份证,分别为2007年6月25日、2009年5月7日两次申办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路21号”的居民身份证,2010年10月18日、2012年2月6日两次申办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二环路珊瑚楼402房”的居民身份证。

12、广州市山川园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朱某同志使用伪造身份证的说明》及《收入证明》,证实上诉人朱某自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该单位上班,任园林工程师职位。该单位曾多次派遣朱某往外地工作,而朱某因多次丢失身份证而影响工作。

13、上诉人朱某的供述:2013年2月22日9时许,我去到龙口西路的农业银行开通网银的理财功能,无意中将伪造的身份证和真的身份证一并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随即询问我为何会有两张身份证,我答说一张是真的,一张没用的。后来警察就到场将我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假的身份证是我约三年前遗失身份证后办理的,但从来没有使用过。我之所以办理假身份证,是因为曾多次遗失身份证,而户口又在佛山南海区,补办手续麻烦。2009年6月左右,我又一次丢失了身份证后。在办理新证的空档时间,我在东圃大马路后面的菜市场以40元的价格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当时我将本人照片和旧二代身份证的复印件提供给一名做假证的妇女,第二天就拿到了假证。我购买假证的目的是为了以备不时之需。新身份证补办下来后,我没有及时销毁假证,而是作为纪念品留了下来,并与真身份证放在了一起。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由此可见,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维持自己合法权益和进行社会活动时不可或缺的身份证明。

经法庭调查查明,上诉人朱某有正当职业,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并无违法乱纪记录,其雇佣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身份证遗失至补办新证空档期无法证明自己身份的困难。在本案办理银行业务时,朱某提交了伪造身份证后,自觉发现并主动向银行职员提出自己拿错证,并补交了真证。由此可见,朱某案发时并无使用伪造身份证的故意。另外,朱某雇佣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中的信息与其真实身份信息相符,不存在因使用该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到违法人的可能。综上,上诉人朱某伪造居民身份证虽然违法,但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是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某提出无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16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永毅

审 判 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 露

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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