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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升驻所检察谈话的质量

 

作者:庄力文(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驻所检察谈话教育(以下简称检察谈话)是驻所检察中重要的工作之一。通过明确检察谈话的特殊目的性,特别是与看守所管教民警谈话教育(以下简称管教谈话)的不同,可有效维护在押人员权益、保障诉讼依法进行,更可为全院检察工作提供支持。当前检察谈话普遍数量较少且千篇一律,无法发挥检察谈话应有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将检察谈话类型化,将绿色司法的理念贯彻到检察谈话中来。  


一、驻所检察谈话的法律依据与内涵


(一)检察谈话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以下简称看守所检察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受递交的材料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通过…与被监管人谈话、听取意见等,重点发现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破坏监管秩序、职务犯罪等违法犯罪线索和监管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纠正查处和督促整改。


(二)检察谈话概念的内涵


有人认为,驻所检察不能对在押人员进行管教只能监督管教民警管教在押人员。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看守所检察办法》已经明确授权驻所检察可以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而管教在押人员是维护秩序稳定的必要方式。此外与在押人员谈话也是管教的题中之意,属于管教的方式之一。


也有人认为通过有线电视向在押人员集中授课,也属于检察谈话。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从文字上看,谈话教育是一种思想感情的双向交流;从法规上看,《看守所检察办法》在“谈话”这两个字前面用了限定词“个别”,也就是说谈话对象是个别人。广播授课只能算是检察训话而非检察谈话。


所以检察谈话有三个要素:主体是驻所检察,对象是个别在押人员,内容是听取情况反映从而了解看守所教育管理和在押人员思想动态、提供法律咨询、接受递交的材料等。


二、检察谈话的特殊目的


(一)检察谈话与管教谈话的不同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人犯教育可以采取集体训话、个别谈话…等形式进行。


对比可知看守所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最重要的职责是监管在押人员,而管教谈话最重要目的是在引导在押人员自觉服从监管秩序,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稳定;而对于驻所检察来讲,不能忽视的一点现状是干警人数少而在押人员多。所以检察谈话既不能为完成任务而“蜻蜓点水”(不必要针对每位在押人员都进行谈话),更不必像办案机关那样“精细化”地制作谈话笔录。只要明确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对检察谈话的定位,才可以知道检察谈话本应详略得当。


相关法条也可以证实检察谈话的特殊目的性。《看守所检察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是出所检察的重要方法。实践证明,即将出所的在押人员往往因为顾虑低会主动约谈驻所检察反映监管活动存在的违纪违法情况。


(二)检察谈话观点关注的方面


经实践笔者认为,检察谈话应重点关注三个方面: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获取职务犯罪、违纪案件线索与深挖犯罪(余罪、漏犯)。


首先,检察谈话应同时关注在押人员权益保护与保证诉讼有序两大方面。常见的是在押人员提出伙食质量不高、代购物品价格不公开的问题,可经由核实《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及财务部门实践操作后,以有线电视讲课形式向在押人员释法说理。


 其二,在获取职务犯罪、违纪案件线索的问题上,一定要充分领会上级部门的最新工作精神。袁其国厅长说过“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要从被动等待到主动出击转变,增强职业敏感性,克服坐等举报、移送的惯性思维,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改变目前办案力度不够的现状,增强监督的刚性”。不要把相关职务犯罪、违纪线索限定在看守所管教民警范围内,可充分利用与小偷、包工头、诈骗传销分子等身份主体谈话的情形,搜集固定相关线索,并移交院内办案部门或纪检部门。


其三,在针对深挖犯罪方面,驻所检察可重点关注规劝、协助抓获漏犯到案、获取同种数罪事实(如暂未认定的盗窃事实)等方面。实践中,与管教民警合作通过多次谈话,最终在押人员协助办案机关规劝同案犯到案或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情并不鲜见;通过谈话工作,多次入户盗窃的在押人员供述了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的情况也存在。


三、检察谈话应注意的方面


(一)忌先入为主、居高临下。部分检察干警把在押人员当作犯罪分子,不能因情施策。笔者认为这种意识是不正确的。首先,数据表明每年都有在押人员因为种种原因被撤案释放,上述人员在羁押期间绝不是犯罪分子;其次,即使绝大部分在押人员被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可从犯罪成因讲任何犯罪都有共性因素,也有个性因素。对在押人员实施管教好比医生为病人看病,必须先观察望闻问切,找准了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因此检察干警不能因为他们最终被评价为犯罪之人而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造成管理不教育,只训责不引导,只管教不感化的现象。


(二)忌准备不足、应付了事。有种观点认为检察谈话就是例行公事,反正管教民警也在谈话,再去谈话就是重复劳动。经常存在在押人员本来有满腹心里话要讲,但一看到检察官至始至终都是一种表情,顿时感到对方在例行公事,并没有把谈话当成一回事。笔者认为,这样的谈话其实就是一种对在押人员形式主义的糊弄。


(三)忌施恩图报、思想腐化。一部分驻所检察官错误地认为,工作中为在押人员生活上提供便利,符合看守所人性化管理的要求,没有突破法律尺度,在押人员为此向他们行一点小恩小惠也无妨大碍,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施恩图报”的错误观念。这种观念是极其错误和危险的,其实人的贪念是难以满足的,思想被腐蚀也是逐步加深的;其二,人性化管理不等同于人情化管理。只针对个别在押人员的人性化措施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性化管理,不能因为管教对象的经济状况、社会背景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四、如何提升检察谈话的质量


(一)检察谈话前的准备工作


 驻所检察开展谈话教育,具有独特的资源优势、时间优势和阵地优势,要保证检察谈话的效果必须扎实做好良好的准备工作。


1、带着问题下监室,随时记录发现的情况。笔者认为,巡视监区应该在质量上做文章。实巡视期间,检察官可以对部分监室人员关注或容易出现的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如防脱逃教育、自伤自残教育、羁押必要性审查教育及财产刑缴纳教育;同时在教育过程中观察在押人员的身体形态,获取他们内心的想法和监室内的动态情况。


2、加强与管教民警的沟通,主动了解监室内的情况。看守所毕竟不是检察院,且看守所内民警数量要远远大于检察官数量。务实的做法就是,在除了一定需要自主行为的底线外,积极与管教民警进行沟通。如上班后,应第一时间与值班民警沟通,对昨日所内违规情况进行了解,然后带着掌握的情况巡视监区。


3、加强与办案部门的协作,获取有利于谈话的信息。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经常会与看守所进行协作,就重点在押人员的羁押动态进行交流或通过看守所深挖余罪漏犯。同理,驻所检察在日常工作之余,完全可以加强与办案部门特别是侦监公诉部门的协作,比如对审查逮捕阶段供述不稳定的在押人员(主要是批准逮捕存在轻刑化可能人员)进行法制政策宣传教育,解决其心存疑虑的问题,或针对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和解请求的在押人员向公诉部门递交材料。


4、细化谈话笔录内容,保质保量完成谈话工作。部分在押人员往往因为文化素养不高而对“合法权益”概念认知不同。实践做法是制作格式化笔录并定期更新内容,在押人员只需填写是否即可。如你是否受到其他在押人员打骂欺负、监室内有没有“拐棍”现象、有无被强索钱物、监室内值班是否正常、有无拉帮结伙现象、监室卫生是否干净、生病有无医生及时治疗、监管民警有无打骂行为、送衣送物是否能及时收到、在押人员钱物是否自己使用以及是否要揭发检举、规劝同案犯投案等情形。   


(二)谈话方式类型化


首先要明确,检察谈话要做的深入,必然只能针对部分重点在押人员。针对在押人员不同的心理状态(拒不交代、渴望自由、减轻刑罚等),或自主或联合看守所,可以使在押人员主动坦白案情、深挖余罪,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及同监室人员的不规言行,区分时段情况(重点关注刑拘24小时内、审查逮捕7日内、逮捕后、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前后、接到判决书后、出所前、在押人员家庭发生变故期间),采取多种方法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对下面几种特殊情况的谈话教育发表一些看法。


(一)与监室出现违法事件相关在押人员的谈话。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在押人员互殴事件。这类案件或多或少与管教民警有关,从某种层面上讲,管教民警不希望检察官去“揭疮疤”,可无论案件办理的公正性上讲还是从搜集监室内职务犯罪、违纪线索上讲,驻所检察处理这种类型案件都有合理性的。此时,管教民警与驻所检察官便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笔者曾遇到在押人员应某在监室内与人互殴的事件。前一日晚上应某与王某因琐事互殴,次日笔者上班时照例与值班人员交流昨日监室违规事件。在得知上述情况发生后,立即回看了案发当时的监控并做了保存。并在民警休息中午休息期间与涉案两位人员进行了分别谈话,得知事件的起因后重点询问了监室内是否存在不合理事情,被害人反映管教民警其实早已发现二人存在矛盾的苗头就是不进行管理及另一监室存在抽烟现象。


(二)与可能深挖余罪或漏犯的在押人员的谈话。上述线索实践中一般是看守所提供的,所以此时谈话是同管教民警一起的。此时既要做好配角又要做好主角。配角是配合管教民警,主角是搜集监室违规违纪信息及职务犯罪信息。如多次入户盗窃在押人员李某,办案机关认为本地部分入户盗窃的事情很有可能也是李某实施的(只是暂时可能证据不足),便希望看守所能在谈话教育中做工作,在秉持实事求是原则基础上通过做工作让李某对实施过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管教民警遂与驻所检察对李某进行谈话教育,在谈话过程中驻所检察官充当着配角的身份,对盗窃事实的谈话不发表意见。但过程中笔者听到李某谈到了一句话“我偷的一部分户主是不会报案的,那些小区虽然是老小区可是装修很讲究、有文化气息,不会是一般老板住的,黄金项链就有三条”,笔者冷静沉着地将这些话记录下来,在咨询管教民警事后得知该户人家失窃了较之常人家庭多出太多的黄金项链却没有报案(在押人员已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驻所检察主任事后立即向领导汇报该处可能存在线索。等到搜集了部分信息后,驻所领导与笔者对李某再次进行了谈话,当问及李某认为该户人家是做什么的时候,李某说了句“应该不是做生意的,因为那户人家文化气息比较重却住着老小区”。驻所负责人将谈话笔录转送给自侦部门。虽然最后未成案,也不失为深挖自主深挖余罪的一种模式。


(三)与职务犯罪在押人员的谈话。一般而言,职务犯罪人员刑拘逮捕期间,驻所检察不会主动找其谈话。当时还属于侦查阶段,大量证据还没固定,对方又是本来位高权重的干部,稍有不慎在有意无意间可能对办案部门侦办案件“帮了倒忙”。《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对基层检察院驻所检察工作而言,职务犯罪案件的刑期大大降低反而有利于检察谈话教育的开展。之前受贿十万可能就要判处十年以上,一般的在押人员都不会对驻所检察吐露太多,总是认为你也是办案部门的。现在由于刑期降低,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开始,驻所检察可以探索与职务犯罪在押人员进行谈话,主要针对的问题有:“两规两指”期间材料是否可以作为法庭上的证据、退赃能否轻判、在实事求是基础上口供稳定一致是否有利于轻判、羁押期间对看守所管理有什么意见、监室内有什么不合理事件发生(管教民警、律师违纪违规实践)等。但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行贿人是否出庭、同步录音录像是否移送等敏感问题绝不可与之交流。


(四)与零口供在押人员的谈话。笔者曾经遇到过技术开锁入户盗窃且不供述犯罪事实的在押人员。2014年12月上旬,在押人员钟某和孙某(多次盗窃前科)流窜到本县辖区内,在采用技术开锁方式2次入户盗窃。但面对办案部门的讯问,两人均矢口否认行窃。在巡视监区过程中,笔者留意到二人一直试图约谈管教民警未果,遂核实了二人犯罪事实与基本情况。通过大量准备(联系家属送换季款物)后,笔者认为与二人已经基本建立了信任关系,最终在开庭前与二人进行检察谈话。通过对家庭、个人、羁押问题等大量基础性问题的进行交流后,驻所检察进行了政策教育,引导其最起码供述1件犯罪事实。谈话中,在押人员表示出内心的动摇并告知驻所检察想联系律师重新制作笔录。虽然本案最终因为种种原因,在庭审阶段还是没有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在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后,钟某找到驻所检察室主任,表示他本人很后悔,还声称自己内心动摇了很多次。

 

笔者认为,本次事件存在两方面的启示:首先,对类似案件谈话笔录应详细制作,当时因为没有充分认识到谈话笔录的重要性,认为谈话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就没有必要制作。现在看来完全可以作为证据材料移交办案部门;其次,类似案件在谈话之前应与办案部分详细沟通,细化谈话笔录内容与谈话方式技巧。


(五)与部分可靠的在押人员的谈话。如与监室小组长的谈话。这些人员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罪行较轻、悔罪意识较强,平时协助管教民警带领监室在押人员一起监纪监规、维护监室卫生及作息制度等,通过与之谈话,可掌握该其他在押人员的动态;与初犯偶犯的谈话。尤其是从农村来的初犯偶犯在押人员,他们往往是单独作案、初次作案、文化程度较低、社会阅历较浅,主观恶性不深,对政策教育容易入耳入脑,对驻所检察比较信任,找他们谈话,往往能更好地促其悔过自新,杜绝再次犯罪的发生。


检察谈话在驻所检察的工作中,属于“良心活”。如何掌握谈话时机、优化谈话方法,既需要干警增强法律功底,更需要干警提升社会经验。检察谈话工作是衡量驻所检察工作是否尽心、履职是否到位的重要指标。只有明确了检察谈话目的,将检察谈话做精做细,才能更好地推定驻所检察工作的开展,这也是驻所检察践行绿色司法理念的题中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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