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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终结案件的执行费应当如何收取?|法官札记 160

 

                

李晓聪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未完全执行到位的案件,终结之前都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执行费用如何收取?现行规定对于执行费的交纳规则集中体现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中。而《办法》的颁布实施距今也有十年之久了,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并不能给出准确的回答。

 

一、问题出现的原因

2007年实行的《办法》中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申请破产”,“不再由申请人预交申请费,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就上述规定中的“执行后”,办法并未做出充分解释,既可以理解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但不论是否执行到位;也可以理解为采取执行措施且执行到位。由于规范文件的语焉不详,造成了实践中占执结案件总数三分之一左右的“终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可恢复性终结案件)面临着执行费如何交纳的难题。

这里的如何交纳又分为:是否交纳和交纳比例多少。下面我们就针对各地法院实际工作中的不同做法分别分析。


二、各地法院做法三种模式

模式 1 :优先收取执行费

《办法》第52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法院的收取与支出相脱钩,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开支则由财政根据日常履行职能的需要按一定标准核定法院办案专款。

然而在很多地区,法院的财政专款数额实际上是与法院上缴的诉讼费用相关联的。尤其对于贫困地区的法院,财政本身存在很多困难,若上缴的诉讼费用不足,那么也就意味着办案的经费保障可能会严重匮乏。这势必造成法院待遇下降、人才流失,以及案件的久拖不判、久拖不执等消极现象。

而且,虽然目前案件的执行已逐渐从“线下执行”转变为“线上执行”,但是,对于总对总查控系统尚未普及的区域、板块,依然需要法院工作人员东奔西走,查下落找财产,这就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支撑。

所以,一些法院在案件执行到款项后,优先扣除执行费用,以保障其能够正常运转。这种模式的好处显而易见,而缺点是无法得到申请人的理解。尤其是对于本身执行到位率比较低的案件,不仅债权无法足额受偿,可能连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都入不敷出,很容易让申请人对承办人在执行中付出的汗水和心血无法认可、甚至产生质疑。

模式 2 :未完全执行到位案件不收取执行费用

司法救济作为化解社会纠纷的最有效手段,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然而对于部分条件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是阻却其靠近司法救济的重要原因之一。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的各种机制时,首先会考虑到成本和收益的经济学问题。

强制执行是司法救济方式实现权益中的最后一道关卡,它必须处于申请人能够轻易触碰的高度。所以,有一些法院的做法是,将执行到位的款项优先退付申请人。即只要案件没有完全执行到位,一概不收取执行费用。这样能够充分化解终本案件中申请人对于执行工作产生的负面情绪,避免对于司法失去信心。

然而,根据前述对于法院办案专款和财政收入的探讨,这种模式的不足也彰明较著,同时也容易出现申请人自愿放弃不足部分,但是由于执行费并未到位,造成了案件无法终结。

模式 3 :按执行到位比例收取执行费

这种模式是前两种模式的“折中”,即根据申请标的与实际执行到位款项的比例收取案件的执行费用。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某个执行案件申请标的额15000元(执行费为125),现法院实际执行到位10000元,若按此种方式,此案件终本后收取的申请费应为:(10000/15125)*125,四舍五入后为83元,故最终应当退付申请人9917元。

《办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诉讼中,案件受理费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而相应调整,那么执行费也理应可以依据实际执行到位的情况“动态”收取。这样做,既弥补了法院执行本案耗费的司法资源,也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笔者倾向于采用此种方式收取执行费用。

 

三、思考

在《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一书中,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将“实现正义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即司法机关付出的“审判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每个执行案件,不论最终是否执行到位,都大量消耗着这两个成本。

从这一方面来说,程序终结案件执行费收取的问题,其实是审判成本这个公共成本和诉讼成本这个私人成本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分配的取舍问题。《办法》出台十年,当事人诉讼成本已经大幅降低,可以看出在这个问题上,制度设计者是希望公共成本让位于私人成本,帮助当事人更容易接近司法救济。

但是也应看到,如不考虑公共成本投入,简单一味让步于私人成本,势必造成诉权行使过于容易,从而导致滥诉、恶意诉讼,也会使得审判成本大量支出而无法得到有效的弥补,亦会使得司法机器难以持续高效运转。长久来看,上述负面效应持续叠加,最终亦会反作用于私人成本,影响到当事人对于司法救济的期待,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高效实现。

我们常说,同案不同判对于司法公信力损害极大,那么,同案不同费是否也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消极影响呢?

关于终本案件执行费的收取,由于前述原因,各地做法明显不统一。所以下一轮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在制度设计时把握总体原则,也要对具体、个性问题进行探讨、规范惟如此,改革才能不仅“高大上”,而且“接地气”。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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