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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国有土地划拨给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公司构成犯罪(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


刑事 滥用职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城市改造 职权 国有土地 划拨 纠正 国有资产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02年,国有独资企业菜篮子集团公司(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用地地块因城市规划调整被纳入城市改造范围,下属企业需要外迁安置。菜篮子集团公司于200348日,以外迁安置的企业合并筹建温州蔬菜批发综合商城为由,申请立项,并被受理。在此期间,菜篮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应国权与副总经理郭洪远、何永莲成立菜篮子发展公司(温州菜篮子发展有限公司),并蓄谋以该公司替代菜篮子集团公司,获取温州蔬菜批发综合商城建设用地。

X系温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035月期间,协助市长负责城市改造等方面工作。X20031114日,组织召开政府专题会议,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应国权、何永莲参加了会议。会议经研究决定对菜篮子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外迁企业集中安置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的问题作出最终决定。会议之后,X受应国权的要求把安置用地主体菜篮子集团公司直接改成菜篮子发展公司。X在明知菜篮子发展公司系应国权等人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划拨用地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同意应国权上述要求。20031125日,冯鸣经X授权,签发了违背专题会议决议内容的决议,将外迁安置用地主体由菜篮子集团公司更改为菜篮子发展公司。

200615日,菜篮子发展公司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获得位于瓯海区娄桥镇玕西村、古岸头村两个商业用地。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1031日接到举报,反映一期供地给菜篮子发展公司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向市政府请示是否继续供地。X并未提出纠正意见。

温州市审计局于20089月至11月,对菜篮子发展公司进行审计,菜篮子发展公司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建议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菜篮子发展公司取得蔬菜批发市场供地行为予以纠正。

人民政府于20091116日收回划拨给菜篮子发展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1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就上述问题作出更正。但因有关补偿事宜未落实,涉案地块使用权直到2011910日才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注销。

2011910日,涉案地块使用权才被注销。X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 578.8万元。2012522日,被告人X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X犯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城市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权,将国有土地划拨给不符合安置用地条件和国有土地划拨条件的公司,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并未授意冯鸣篡改会议纪要内容,会议纪要的修改属本人职权范围,不能成为构成滥用职权的理由;土地划拨已经经相关部门批准、决定,本人并非是土地划拨的决定因素;将土地划拨给菜篮子发展公司,不是本人个人行为。而是决策层集体认可决定;国家对划拨土地是可控的,随时可收回;划拨土地只要没有改变用途,就不会造成国家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对X作出无罪判决。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行为人必须是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次,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行为人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负责管理国土资源、城建、规划、旧城改造等方面工作,明知在其主持的市政府专题会上确定的安置用地主体系国有独资企业,仍然同意将不符合安置用地的条件和国有土地划拨条件的自然人控股的公司,与市政府会议纪要中拆迁安置划拨用地主体进行替换,致使自然人控股的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部门因为群众对划拨土地给自然人控股的公司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进行举报,而向市政府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有误,建议纠正的意见后,行为人仍然未提出纠正错误供地的意见,其上述行为在自然人控股的公司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与国有资产流失导致的国家巨额经济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滥用职权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滥用职权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渎职罪·滥用职权罪·行为认定 (S0203022)

【案    号】 (2013)浙刑二终字第96

【罪    名】 滥用职权罪

【判决日期】 20130929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4年第3(总第140)公布

【检  码】 P1320++403ZJ++++0413B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管友军 沈荣华 何爱珠

【公诉机关】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浙江永嘉人,原系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曾任温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因本案于20125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816日作出(2013)浙台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及其辩护人王占新、沈志耕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志华、代理检察员许静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X20035月任温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协助市长负责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旧城改造、房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方面工作。

2002年,因温州城市规划调整,国有独资企业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用地地块被纳入城市改造范围,下属企业需要外迁安置。200348日,菜篮子集团公司以外迁安置的企业合并筹建温州蔬菜批发综合商城为由,向温州市、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3519日同意受理温州蔬菜批发综合商城项目,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在此期间,菜篮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应国权与副总经理郭洪远、何永莲(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以推动菜篮子集团公司改制为名,运作并成立由菜篮子集团公司职工参股80%、菜篮子集团公司参股20%的温州菜篮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发展公司”),蓄谋以该公司替代菜篮子集团公司,获取温州蔬菜批发综合商城(后改名为温州蔬菜批发市场)建设用地,为集团高管谋取利益。20031113日,应国权接到温州市政府办公室电话通知,被要求次日下午派人去市政府参加关于菜篮子集团公司下属水产市场移交的专题会议。应国权立即召集郭洪远、何永莲等人商议,由其在专题会议上提出要求给菜篮子集团公司安置用地,等会议通过后再设法将安置主体菜篮子集团公司改为菜篮子发展公司。1114日,温州市经贸委批复同意设立菜篮子发展公司。

20031114日下午,X主持召开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时任市政府副秘书长冯鸣、市府办城建处副处长汤颐和(均已判刑)、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菜篮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应国权、副总经理何永莲等参加了会议。应国权经会前与X沟通,在会上提议研究菜篮子集团外迁项目土地安置问题。会议经研究并由X拍板决定,将菜篮子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外迁企业集中安置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建设规模约800亩至1000亩,决定内容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外发布。

专题会议之后,应国权携带市经贸委的批件找到X,说明今后菜篮子集团公司的业务交由菜篮子发展公司经营,要求出台的会议纪要中把安置用地主体菜篮子集团公司直接改成菜篮子发展公司。X在明知菜篮子发展公司系应国权等自然人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国有独资企业菜篮子集团,不具备划拨用地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同意应国权上述要求,并要求冯鸣抓紧落实。经X授权,冯鸣于20031125日签发了温州市人民政府[2003100号专题会议纪要,违背专题会议决议内容,将外迁安置用地主体由菜篮子集团公司更改为菜篮子发展公司,至此菜篮子发展公司替代菜篮子集团公司成为安置用地主体。

20041129日,X在明知菜篮子发展公司不具备划拨用地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在温菜发字(20047号《关于要求暂先批准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的请示》上作出“请予以预安排”的批示,致使温州市国土局通过用地预审初审,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预审。2005531日,温州蔬菜批发市场迁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发改会批复同意。同年1020日,X在温土资字(2005108号《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上签署“同意报”的意见,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15日向菜篮子发展公司发放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至此,菜篮子发展公司替代菜篮子集团公司获得位于瓯海区娄桥镇玕西村、古岸头村两个地块,面积共计216721.6㎡(325.065亩)的商业用地。

20061031日,鉴于有群众举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上报《关于是否继续给温州菜篮子发展有限公司供地的请示》,反映一期供地给菜篮子发展公司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请示是否继续供地。X作为分管副市长,明知一期供地违法,仍没有提出纠正意见。

20089月至11月,温州市审计局对菜篮子集团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同时延伸审计了菜篮子发展公司,发现菜篮子集团公司申请的建设用地被菜篮子发展公司替代取得的问题,遂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议责成有关部门对以行政划拨方式给菜篮子发展公司蔬菜批发市场供地行为予以纠正。同年11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更正通知,将市政府[2003100号专题会议纪要中温州菜篮子发展公司更正为温州市菜篮子集团公司。200911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温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划拨给菜篮子发展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有关补偿事宜未落实,涉案地块使用权直到2011910日才被温州市人民政府注销。

经土地估价机构评估,菜篮子发展公司所获取的216721.6㎡(325.065亩)国有划拨土地,总价值32898万元,扣除土地出让金后价值19738.8万元。再扣除已缴纳的土地征用款5265.3万元及菜篮子集团所占20%的国有股份,X等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578.8万元。2012522日,被告人X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X并未同意改变会议纪要内容,没有授意冯鸣篡改会议纪要内容,不知道会议纪要内容改变;2.修改纪要属于X的职权范围,即使修改了会议纪要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纪要也不导致建设主体和用地主体的改变;3.建设主体、用地主体已经省发改委立项批准,以何种方式供地是省国土资源厅决定的。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土资【200524号《关于挂牌出让位于娄桥镇玕西村、古岸头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足以证实专题会议纪要和X20041129日在菜篮子发展公司关于要求暂先批准项目用地预审的报告上作出“请予以预安排”的批示,也被省国土资源厅的决定截断,省国土厅是土地划拨的决定因素;4.温州市政府【2007220号抄告单说明决策层集体认可将土地划拨给菜篮子发展公司,不是X个人行为;5.冯鸣有关X同意修改会议纪要的供述是在纪委阶段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认定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菜篮子发展公司不符合安置用地的条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7.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按照土地评估机构资质登记加强评估业务管理的通知,只有国家A级土地评估机构可从事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土地估价机构温州正信房地产估价公司无资格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不具备估价资质,且估价师张正宝系宁波一家房地产估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一人在两个评估机构任职,估价结论不具有合法性。8.国家对划拨土地是可控的,随时可收回;划拨土地只要没有改变用途,就不会造成国家损失。因此,划拨土地给菜篮子发展公司没有造成损失。上诉人还向法庭申请对其在纪委调查阶段所作交代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审查,辩护人还申请调取应国权、冯鸣在纪委调查阶段所作的交代,调取被告人程文杰等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庭审笔录和该案被害人在纪委调查阶段交代材料,申请应国权、冯鸣和鉴定人出庭作证。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若干其收集的应国权、冯鸣的申诉材料等材料。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对X作出无罪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检察机关和原判未使用纪委调查阶段的材料作为指控依据和定案根据,要求对X、冯鸣在纪委阶段的交代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调取应国权、冯鸣该阶段笔录,应、冯申诉内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没有必要通知应国权、冯鸣和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人程文杰等故意伤害案与本案无关,建议法院驳回相关申请。原判认定X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建议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滥用职权的事实,有原温州菜篮子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应国权、原菜篮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何永莲、原温州市政府副秘书长冯鸣、原温州市府办城建处副处长汤颐和、时任温州市政府办副主任陈伟民、时任温州市政府副秘书长厉秀珍、原温州市国土局局长刘允南等人的证言,浙江省发展计划委项目受理通知书([200370号)、项目受理处理单、温州市发展计划委《转发省计委受理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蔬菜批发综合商城项目的通知书》等证实以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主体办理温州蔬菜批发综合商城项目申报并经省发展计划委同意立项的书证,温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温经贸企改[2003729号《关于同意成立温州菜篮子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等证实菜篮子集团公司、菜篮子发展公司成立及企业性质的相关证据,温州市人民政府[2003100号专题会议纪要及其手写稿、打印的审批文稿等证实温州市政府[2003100号专题会议纪要出台背景及被篡改的相关书证,温州菜篮子发展有限公司温菜发字[20047号《关于要求暂先批准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的请示》(20041127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2004年第5批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的通知》(20041230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初审意见书》、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预[2005109号《关于温州菜篮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蔬菜批发城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证实菜篮子发展有限公司替代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国有划拨土地的相关书证,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土资[200633号)《关于是否继续向温州菜篮子发展有限公司供地的请示》、温州市审计局[2009122号《审计报告》、温审经[20091号《关于建议纠正给温州菜篮子发展公司蔬菜批发市场项目供地行为的报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更正通知(20081128日)、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厅[2009887号《关于温州市要求调整蔬菜批发市场建设业主单位的意见》、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200974号《关于要求收回温州蔬菜批发市场用地的请示》、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土审[200922号《关于同意收回温州市蔬菜批发市场用地的批复》等纠正供地给菜篮子发展公司错误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亦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

关于对X、冯鸣在纪委调查阶段的交代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和辩护人要求调取应国权、冯鸣在纪委阶段的交代材料。经查,本案检察机关指控和原审法院判决均未将X、应国权、冯鸣在纪委阶段的交代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更没有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及辩护提出的对X、冯鸣在纪委调查阶段的交代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的申请和调取应国权、冯鸣在纪委阶段的交代材料的申请,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调取被告人程文杰等故意伤害案的庭审笔录和该案被害人在纪委调查阶段的交代材料。经查,该案与X滥用职权案没有关联,申请无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辩护人提交的罪犯应国权、冯鸣申诉时的律师会见笔录和辩护人申请应国权、冯鸣出庭作证。经审理认为,应国权、冯鸣申诉内容与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而本案采用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应国权、冯鸣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或相符,该两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相关申请不予准许,予以驳回。检察员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关于X有无同意冯鸣更改会议纪要内容并签发纪要。X关于同意冯鸣篡改会议纪要内容并授权冯鸣签发篡改后的会议纪要的供述,不仅能得到冯鸣供述的印证,还得到应国权证言、时任温州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陈伟民证言的证明。冯鸣的供述、陈伟民的证言还能得到相关纪要底稿等书证的印证。上述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X同意冯鸣更改会议纪要并授权冯鸣签发纪要的事实。关于X不知会议纪要的内容,没有同意更改会议纪要内容和授权冯鸣签发该纪要等的辩解、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菜篮子集团公司下属的蔬菜批发市场、水产市场、肉联厂、豆制品厂和种子公司等按照城建规划需要拆迁安置,X召集的专题会议确定将菜篮子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统一拆迁安置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建设规模约800亩至1000亩。菜篮子发展公司在专题会议召开时还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企业主体还没有合法确立,其与水产市场、蔬菜批发市场等没有隶属或者投资关系,根本不存在拆迁安置的问题。X明知菜篮子发展公司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滥用其作为该事项的决策人的职权,同意在会议纪要中将安置用地主体菜篮子集团公司更换为股份制企业菜篮子发展公司,使应国权谋求菜篮子发展公司成为安置主体的企图得以实现。关于X更改会议纪要没有滥用职权,也不导致建设用地主体的改变的上诉、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温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是政府决策的载体之一,是菜篮子发展公司替代菜篮子集团公司获得国有划拨土地的源头性文件。缺少这一决策文件,此后的用地规划、国土划拨等审批、划拨等就无法启动,也不会启动。发改委、国土部门是依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政府决策来审批立项和作出划拨土地给菜篮子发展公司的决定的,把关不严的审批行为并不能否定和阻却会议纪要对土地不正当划拨给菜篮子发展公司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关于X更改会议纪要和要求有关部门预安排土地给菜篮子发展公司与土地划拨给菜篮子发展公司的作用被国土等部门的决定截断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温州市政府【2007220号抄告单是在省国土资源厅以温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为主要依据将一期安置土地划拨给菜篮子发展公司的既成事实的情况下,确定二期安置供地的主体为菜篮子集团公司。该抄告单并不是菜篮子发展公司最终于200615日获得一期325.065亩安置用地的决策文件,它与菜篮子发展公司以拆迁安置为名义获得划拨用地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关于决策层集体同意将土地划拨给菜篮子发展公司,X不应负责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5.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冯鸣有关X同意修改会议纪要的供述,是冯鸣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划拨拆迁安置土地给菜篮子发展公司涉嫌滥用职权一事进行刑事立案查处以后的供述,并非在纪委审查阶段所作,关于案件中所用冯鸣的证言系在纪委审查时所作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6.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管理处干部黄国康、王萍、冯洪山分别证实,按照当时的规定,只有国有独资企业的经营性用地是可以以划拨的方式供地。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规划处干部傅老虎、林亚花、朱先高分别证实,因为菜篮子发展有限公司后来补充了其是菜篮子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是搬迁安置项目和温州市会议纪要同意对其进行安置的材料,才同意划拨供地。而实际情况是菜篮子发展公司不是国有独资企业,也不是拆迁安置对象,当然不符合划拨用地的条件。关于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菜篮子发展公司不符合安置用地的条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政策规定不符,不予采信。7.国土资源部1999511日下发的国土资发113号《关于严格按土地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加强评估业务管理的通知》,并没有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只有国家A级评估机构才可从事的规定内容,且该《通知》早已于20032月被国土资源部停止执行。以不相关且被废止的通知否定本案评估结论的合法性,理由不能成立。温州正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评估资格。涉案土地的评估师之一张正宝拥有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评估师两个不同的评估师资格,其系以房地产估价师职称在宁波经纬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执业,以地产评估师的职称在温州市正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从事中国注册土地估价师的执业工作,其参与涉案土地评估,并没有违背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其具有土地估价资格。认为本案土地估价不合法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8.关于有无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拥有财产权。国有土地划拨给菜篮子发展公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土地使用权就是菜篮子发展公司的财产,公司就拥有使用、抵押、处分权。土地使用权具有市场价值,而划拨土地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费用有较大的差额。该差额本不应该由菜篮子发展公司占有,因为它不符合通过划拨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条件。该差额经鉴定为11亿余元,被菜篮子发展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实际上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关于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上诉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辩护意见均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和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X作为分管国土资源、城建、规划、旧城改造等方面工作的副市长,明知在其主持的市政府专题会上确定的安置用地主体系国有独资企业菜篮子集团,明知需要外迁安置的蔬菜批发市场、水产市场、肉联厂、豆制品厂和种子公司是菜篮子集团的下属公司,明知以应国权等菜篮子集团员工入股并控股的菜篮子发展公司不符合安置用地的条件,更不符合国有土地划拨的条件,仍然同意应国权要求将市政府会议纪要中拆迁安置划拨用地主体由菜篮子集团替换为自然人控股的菜篮子发展公司,并授意冯鸣签发该会议纪要,并要求冯鸣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落实;之后又在菜篮子发展公司以上述会议纪要为依据给市政府要求国土部门给发展公司安排划拨用地的报告上故意作出主体及实质内容张冠李戴的批示;在市国土局因为有群众对划拨土地给私营企业菜篮子发展公司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进行举报,而向市政府提出是否继续二期供地的报告和市审计局对该用地问题提出主体有误建议纠正的意见后,X仍然不予提出纠正错误供地的意见,其上述行为在菜篮子发展公司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对因国有资产流失而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追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挽回了国家直接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对X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上诉及辩护提出的异议和X无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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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公寓变身私家别墅 国土部门受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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