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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李曙光:美国破产法院如何运转

美国破产法院如何运转

中国政法大学 李曙光

提要:由于破产案件涉及债务人、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其他公共利益等多方面利益,特别是破产法更加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债权人又无国界、州省界、地界的限制,同时破产案件的受理还有效率的要求,因此,破产案件的受理需要有高度中立、独立、有权威、专业性强的专门的破产法院与破产法官来承担。即便破产案件受理不是由专门的破产法院来受理,一般也应保持受理破产案件法官的专业性与独立性,以保证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与处理结果公正与公平。  

从世界各国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来看,美国专门的破产法院与破产法官制度目前看来是一种最独立、最专业、最有效率的体制和机制。美国的法院体系从上到下是: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地区法院(联邦破产法院)。94个联邦地区法院中都设立了一个联邦破产法院。联邦破产法院是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又独立于联邦地区法院,对破产案件具有排他性的审理权。全美共有1600位法官,其中联邦最高法院有9位大法官,21个联邦巡回法院中有179位上诉法官,94个地区法院有680位地区法官,94个联邦破产法院有324位破产法官,地区法院还有480位初级法官。地区以上的法官,由总统任命,是终身制;94个破产法院有324位破产法官,由巡回法院任命,任期可以更新延长达14年;初级法官由联邦地区法院任命。

最近几年,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每年都要超过100万件,2005年最多达到了160余万件,2012年达到130余万件。


破产法院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美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在保护债权人切实利益、确保市场主体有效退出、维护市场良性信用体系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将从破产法院的权力来源入手,介绍美国破产法院的历史、管辖权、职权、破产法院的法官以及美国破产法院的特点等情况。

一、破产法院的权力源泉

破产法院的权力根源于《美国宪法》。但是《美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破产法院的条文,有关条款可以从《美国宪法》中有关破产法的条文中推衍。

(一)破产法与《美国宪法》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明文规定:美国国会拥有制定统一破产法的权力。为了确保破产法在全国的统一适用,《美国宪法》将破产法制定的权力赋予给全国性立法机关——美国国会,而不是每个州的议会。

美国的法律体系分为联邦立法体系和州立法体系。国会立法属于联邦立法体系,在全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均统一适用,涉及到联邦的立法争议均在联邦法院体系内进行审理。美国的各州都拥有自己的议会,可以制定适用于各州的法律,涉及到各州的立法争议则在州法院体系内进行审理。《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了国会可以制定法律的范围,除此之外的法律均交给各州议会。其他由国会可以制定的法律包括:管理与外国的、州与州之间的,以及对印第安部落的贸易;铸造货币,调节其价值,并厘定外币价值,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标准;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等。由国会可以进行立法的各项可以看出,《美国宪法》的旨意是为了保障贸易不会因为地域的阻隔而破坏,不会因为各州的分野而产生地方保护主义。这点对于破产法也概莫能外。由于一个企业的破产往往会涉及到数量众多的债权人,只有制定全国统一的破产法律,才能充分公平的保护分布于各州的债权人利益。

(二)破产法院与《美国宪法》

由于所有与破产法律制定相关的权力均属于联邦,那么对于破产法的适用自然也归属于联邦法院。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包含三级,最低级是94个区法院,破产法院属于区法院的一个部门,中间一级是12个巡回法院,而最高一级则是美国最高法院。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最高法院有权针对破产程序、动议等制定破产规则,但是这些破产规则不能减损、扩张或更改破产法院拥有的任何实质性权力。美国最高法院需要在当年的5月1日前将变更或新制定的破产规则报国会备案,这些变更或新制定的破产规则应于当年12月1日前生效。


二、破产法院的管辖权

破产法院经历了从区法院下属的一个纯粹的行政性机构,到独立于区法院,到最终属于区法院一个部门的复杂演变。目前,国会将审理破产案件的原始管辖权授予给区法院,区法院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将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转而授予破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选择撤回破产法院的管辖权。

(一)破产法院管辖权的历史

破产法院管辖权的历史,是其与区法院管辖权关系的历史。破产法院由刚开始不具独立的管辖权和有限制的管辖权,到1978年享有不受约束的完全管辖权,是其权力不断扩张膨胀的过程。但是最高法院在Marathon Pipeline案中裁定了授予破产法院完全管辖权的《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部分条款违宪,将破产法院重新归属于区法院,限制了破产法院的管辖权。

1、十九世纪的三部法案:破产法院的建立

在十九世纪,曾有三部短暂施行的法律赋予联邦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权力。第一部法案2 Stat. 19(1800年施行,1803年废止)将破产法院作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纯粹的行政性设置,用以监督每个破产案件中的债务清偿。第二部法案5 Stat. 440(1841年施行,1843年废止)赋予区法院对与破产程序享有管辖权和制定破产规则的权力。第三部法案14 Stat. 517(1867年施行,1878年失效)第一次明确了区法院可以组建破产法院,对所有的破产案件享有初始管辖权。至此,破产法院被正式筹建起来,开始审理破产案件。

2、1898年《破产法案》:破产法院拥有有限的管辖权

1898年《破产法案》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效力横跨八十年(从1898年到1978年)。依据美国1898年《破产法案》,破产法院只有有限的管辖权,即仅享有简易判决权,具体包括:(1)与破产财产管理相关的诉讼;(2)与破产管理人和第三人有关金钱和财产给付争议相关的一些诉讼。至于哪些案件属于(2)的范畴,有判例指出:在案件开始时,债务人必须实际或拟制占有财产,并且第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破产法院的管辖权。很明显,这两个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实践中争议很大。区法院和破产法院的管辖权之争愈演愈烈。

3、1978年《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破产法院拥有绝对的管辖权

为了消弭实践中的不确定性,1978年《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将破产法院的权力无限放大,认为只要与破产相关的案件,破产法院就享有完全的初始管辖权。通过1978年《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破产法院与区法院的管辖权得以明确,破产法院从区法院完全独立出来。

4、1982年Marathon Pipeline案:将破产法院变为区法院的一部分

1982年Northern Pipeline Constr. Co. v. Marathon Pipeline Co.(简称Marathon Pipeline案)一案极大的颠覆了破产法院拥有无限权力的事实,形成了今天的破产法院管辖体制。

在Marathon Pipeline案中,债务人Northern Pipeline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并因为债权人违反了合约而起诉债权人Marathon Pipeline。毫无疑问,依据1978年《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破产法院将享有此案的完全管辖权。但是本案的焦点最后集中于将本该由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行使的权力交由宪法第一条规定的法官是否违反了《美国宪法》。最高法院分歧较大。最终,2名持有保留意见的大法官加入另外4名大法官,认为破产法官不能审理本该由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行使职权的案件。

针对该案轰动性的判决,国会并没有将破产法官变成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从而解决争议。而是在1984年通过修改1978年《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从而将破产法院变为区法院的一部分,使得区法院成为授予破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权力来源,并将审理破产案件的权限在区法院和破产法院之间加以分配。

(二)破产法院管辖权的现行规定

经历了破产法院与区法院管辖权分割的反复,目前,破产法院是区法院的一部分,国会将破产案件的原始管辖权赋予了区法院,区法院再选择是由破产法院还是自身行使破产案件的管辖权。

1、破产法院是区法院的一部分

破产法院和破产法官均为美国区法院的一部分,或者说是一个部门。但是破产法官又不同于其他的区法院法官。破产法官的权力来源于美国宪法第一条,而其他区法院法官的权力来源于美国宪法第三条。

2、区法院享有破产案件的原始管辖权

具体来看,区法院对以下三种案件享有管辖权。第一种是法院依据《破产法典》创设的权利或义务而作出的裁定。比如暂时中止解除的裁定。第二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依据《破产法典》所应行使的权利或义务。比如对某项债权申报的同意或拒绝,对未履行双务契约的承担或拒绝。第三种是与《破产法典》相关的案件。该种类型的案件几乎涵盖了所有与破产法相关的案件,比如最高法院在Celotex Corp. v. Edwards (1995)案就认为债权人提交的中止执行判决的申请或担保金的禁令即构成 “与《破产法典》相关的案例”。

3、区法院可以将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授予破产法院

虽然区法院享有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大部分区法院法官没有精力也没有能力审理复杂的破产案件,因此区法院可以将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授予给作为区法院一个部门的破产法院。实践中,区法院将“一揽子”与破产案件相关的审判权均授予给破产法院和破产法官。

这里要区分“核心诉讼”与“非核心诉讼”。在涉及到“非核心诉讼”的案件中,破产法院仍然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不能直接作出判决。破产法官需要将案件事由和所涉法条交由区法院法官,并由区法院法官宣判。

下列诉讼属于核心诉讼:
 与破产财产管理相关的事项;
 破产债权的申报,不包括侵权债权和非法行为致人死亡的债权申报;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反诉;
 债务人获得融资的裁定;
 有关财产移交的裁定;
 个别清偿的禁止和追索;
 暂时中止的决定、取消和修正;
 非法转移财产的决定、取消和修正;
 对特定债务的免责;
 对债务人免责的异议;
 对担保债权有效性、范围和优先性的确认;
 对重整计划的确认;
 使用或出租破产财产裁定;
 出售破产财产的裁定;
 其他影响到破产财产清算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程序;
 识别跨境破产程序。

4、区法院可以撤回破产法院的管辖权

区法院享有破产案件的原始管辖权,其既可以授予破产法院管辖权,也可以撤回管辖权。当区法院认为必要时,特别是案件可能影响到跨州贸易时,区法院可以全部或部分撤回破产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区法院的法官进行审理。

5、破产法院管辖权的撤销

依据1978年《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为了减少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的冲突,当一个案件由州法院审理较为妥当时,该案件将会由破产法院移转至州法院。

6、上诉案件的管辖

历史上,对破产法院裁决的上诉应当向区法院提起。但是在1978年~1984年间,对破产法院裁决的上诉既可以直接向破产法院所在区的巡回法院提起,也可以向设在每一个巡回法院内的破产专门上诉小组提起。不过,由于大多数巡回法院没有建立破产上诉法庭,同时1984年对破产法典的修改又限制了直接上诉的可能性,因此目前上诉案件的审理又退回到了1978年前的状况,即由区法院的法官进行审理。对区法院裁决的上诉,应该向巡回法院提起。
目前另外一个可以接受上诉案件的机构是破产专门小组。巡回法院的司法委员会可以成立破产专门小组。在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并且区法院的法官也同意由该小组负责审理上诉案件的条件下,上诉即可以由该专门小组进行审理。但是,目前为止,只有第九巡回法院设立了该专门小组,且专门小组的推广也受到了区法院法官的挑战。区法院的法官基于对自身职位的珍视,努力将1978年至1984年之间法律赋予破产专门小组的广泛权力通过1984年修正案重新抓回到自己手中,其不大可能再将审理上诉案件的权力交给破产专门小组。

三、破产法院的权力

破产法院享有一些固有权力。此外,制定法和判例法都赋予了破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其他一系列权力。

(一)破产法院的固有权力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破产法院拥有某些固有权力。在Marrama v. Citizens Bank of Massachusetts(2007)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否决债务人的权利和将案件转化成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法院的固有权力,不受国会制定法的影响。破产法院的另外一项固有权力是惩罚蔑视破产法院行为的权力。在Mueller v. Nugent(1902)案中,法院对于债务人之子拒绝归还债务人财产进行了处罚。

(二)破产法院依据《破产法典》享有的权力

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05条,破产法院享有以下权力:? 

为了有效和恰当的行使《破产法典》的相关条款,破产法院可以发布任何指令,作出任何判决,但是无权任命接管人;
破产法院可以自行或依当事人的请求,为了快速审理案件而召开审前会议。

在不违背联邦程序规则的前提下,作出以下命令:? 

规定破产管理人承担或拒绝未履行双务合同的期限;
规定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公布重整计划的时限;
规定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寻求重整计划被通过的时限;
规定除债务人之外的利益方公布重整计划的时限;
规定除了债务人之外公布重整计划的利益方寻求重整计划被通过的时限;
确定信息披露声明公告的范围和格式;
规定批准信息披露声明的同时可以批准重整计划。

(三)破产法院依据判例法形成的权力

1、破产法院依据判例法形成的权力

由于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破产法院依据多年形成的判例法享有一些权力。比如,通过Pepper v. Litton(1939)案,破产法院确立了其可以在破产审判中确定一项交易的实质的权力,比如破产法院可以确定该交易是否为对某个债权人的优惠清偿,也可以将一个信托重新确认为不具清偿目的的有担保贷款。在Steelman v. All Continent Corp.(1937)案中,破产法院确立了其可以禁止某些非破产法上的诉讼以防止破产欺诈和对破产法院管辖权造成的侵害。

2、对破产法院依据判例法形成权力的限制

破产法院依据判例法形成的权力不是没有限制的,其权力的界限是不能违背《破产法典》的规定。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Rehnquist就明确指出:“在考虑是否行使其依据判例法形成的权力时,破产法院必须专注于实现破产法典的最终目标。”在Callaway v. Benton(1949)案,最高法院就明确了破产法院无权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物品签发禁令。在Emil v. Hanley(1943)案,最高法院认为破产法院无权要求对接管人进行审计。

四、破产法院的法官

破产法官是破产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权力根源的不同,破产法官与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在数量、任免、任期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

(一)破产法官的分布、数量与辅助人员

1、破产法官的分布与数量

破产法院属于美国区法院的一个组成部门,每个区法院都有一个破产法院,因此94个区法院就对应有94个破产法院(其中阿肯色州东区和西区法院的破产法官人数合并计算)。按照《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Judiciary and Judicial Procedure)的要求,各个破产法院的法官人数规定如下:

2、破产法官的辅助人员


每一名破产法官均可以任命一名秘书、一名法官助理和经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同意的其他必要助理。经破产法院所在区的巡回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及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同意,每个破产法院还可以任命一名法官助理,该法官助理可以再聘任一些辅助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审判委员会和议会的批准,破产法官辅助人员的办公室绝不能与区法院法官的辅助职员的办公地点合并。


(二)破产法官的任免


1、破产法官的任命


《美国宪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法官,即依据《美国宪法》第三条任命的法官和依据《美国宪法》第一条任命的法官。破产法官属于依据《美国宪法》第一条任命的法官。


依据《美国宪法》第三条任命的法官包括了联邦区法院的法官、巡回法院的法官和最高法院的法官。这些法官都由总统提名和委派并需参议院多数议员的同意。各级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在这些法官的任命中起不到任何作用,这也是美国三权分立原则的一个体现。任命法官的考量主要是其职业成就。候选人无需参加考试,但是需要填写冗长的问卷,问题包括学术背景、工作经历、发表文章、参与过的案例以及兴趣爱好等等。候选人还需要经过面试和背景调查等等诸多程序才能最终获得法官资格。当然,候选人的政治诉求也是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毕竟,候选人是总统从一长串名单中选出,应该与总统的政治理想保持一致。通常,候选人可以是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低级别的法官、州法院的法官和法学教授。一旦被任命为依据《美国宪法》第三条任命的法官,其资格就终身有效。只有在严重失职或受贿等情形并经过严格的程序后,依据《美国宪法》第三条任命的法官才会被弹劾。


出于政治考量,1978年《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最终决定破产法官属于依据《美国宪法》第一条任命的法官,而不是依据《美国宪法》第三条任命的法官。一方面,一些议员并不希望授予时任总统里根任命大量破产法官为终身法官的权力。另一方面,一些依据《美国宪法》第三条任命的法官,基于对自身特权的珍视,对于破产法官将要和他们平起平坐,或者倒不如说是对于破产法官将由总统不断的任命的想法难以接受。因此,最终国会确认破产法官属于依据《美国宪法》第一条任命的法官。


破产法官应由破产法院所在区法院的上级法院,即巡回法院进行任命。当巡回法院的法官对于破产法院法官的人选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巡回法院的主审法官将享有最终决定权。当一个破产法院拥有多名破产法官时,需产生一名主审法官。主审法官由破产法院所在区法院的多数法官意见产生。当法官无法达成多数意见时,破产法院的主审法官由区法院的主审法官直接任命。主审法官需要确保破产法院和区法院的相关规章被破产法官适当遵守,破产审判应快速和有效率的进行。此外,破产法官可以被征召到另一辖区,条件是原辖区和新辖区的破产法院所在的巡回法院均同意移转任命。


2、破产法官的免任


破产法官的免除必须同时满足免任事由充分、决定主体适格和作出程序合法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不同时满足条件的,对破产法官的免除违法,破产法官仍然可以保留职位,继续履行审判的权利。


首先,免任事由必须充分。在任期内,破产法官只有在无法胜任职务、违规违纪、渎职、身体残疾或精神有缺陷等情况下,才能被予以解除职务。依据破产法官的职业道德规定,破产法官不能从事律师业务,也不能从事或担当与破产法官职务明显不符的商业活动或其他职位。破产法官的任命在生效前,必须经过宣誓程序,即破产法官要宣誓其将适当履行法官职权并杜绝违法行为。


其次,决定主体必须适格。只有破产法官所在巡回区的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法官同意时,免除破产法官职务的决定才会生效。


最后,作出程序必须合法。当破产法官的解除令做出前,当事法官均有权接到一份详细说明免任理由的说明,并且该当事法官享有就该说明申诉的权利。


(三)破产法官的任期、退休与重新征召


破产法官的任期为14年。经破产法院所在巡回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同意,破产法官可以继续从事审判业务,直到任期届满180日或新的继任者被选出。
当有证据表明只有某特定退休法官才可以适格审判特定案件时,在征得该退休法官同意后,其可以被重新征召,任期5年。重新征召的退休破产法官享有与其他破产法官同样的权力,需要履行同样的义务


(四)破产法官的开庭地点


破产法官应在所属的破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但是在紧急情况下,经过破产法院主审法官(当主审法官缺席时,由资历最深的法官)或破产法院所属巡回区的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后,破产法官可以在所属破产法院管辖区外开庭。主审法官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需要到参议院和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备案,并在决定失效后180天内将包括转移开庭的理由、时限、影响和花费的报告呈报给参议院和众议院司法委员会。




五、破产法院的特点


破产法院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体系完备性的特点,同时受到有效的监督。


(一)破产法院的独立性


破产法院是联邦法院体系的一部分,在财政、适用法律和人员上均具有独立性。


1、破产法院的财政独立性


美国联邦法院的财政由国会最终审批。具体来说,美国联邦法院的经费是由联邦司法系统内的联邦司法会议在征求法院同意后,做出预算报告,也就是告诉国会下一财政年度要用多少钱。国会审批预算报告后,法院即可在每年10月1日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得到经费。


与联邦法院相反,美国各州法院的经费由各州拨备。由于州法院的财政受制于各州,州法院有时不得不与州政府妥协,受到州政府的掣肘。


2、破产法院适用法律的独立性


破产法院适用的法律是破产法。根据《美国宪法》,国会对制定全国统一的破产法律具有立法权,州法院无权干涉。这样,各州的立法机关便不能依据各州实际情况制定破产法律,对各州的债权人作倾向性的保护。


3、破产法官的独立性


破产法院的法官虽然与一般的联邦法院法官任命程序有所不同,但是其仍然不受州议会或者州政府的干涉。破产法官由破产法院所在区法院的上级法院,即巡回法院进行任命。而对破产法官的免职则必须经过巡回区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法官同意且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后才能生效。


(二)破产法官的专业性


破产法院审理了诸如安然破产、克莱斯勒破产、通用破产案等在美国轰动一时的案例,在美国破产法学界和理论界具有极高的声望。由于破产法理论与实践水乳交融,破产法官曾多次参与甚至主导破产立法,也用判例法影响了破产法的发展走向。因此,破产法官洋洋洒洒数十页的判决书往往成为破产实践者领会破产法律精髓的绝佳工具。


破产法官的任期是14年,在这段时间里,破产法官会一直审理与破产法相关的案例,而不是依据诸多部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等进行审判。由于长时间专注研究一部法律,破产法官必然对破产法律有着深刻的认识;由于长时间集中审判破产案件,破产法官必然对破产程序了然于胸;由于破产法院将优秀的法官聚集在一起,他们必然可以碰撞出思维的火花,也可以对疑难案件共同探讨,妥善处理。


(三)破产法院的体系完备性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破产法院在美国所有区均已建立,并且法官数量众多。每个破产法院至少有一个破产法官,最多会有22个破产法官(加利福尼亚州中心法院)。此外,破产法官队伍庞大,已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加利福尼亚州东区法院破产法官和其他法官的比例甚至达到了1:1,最少的比例也有1:6(路易斯安那州东区法院)。而美国全国的破产法官与非破产法官的比例也基本上达到了1:2的程度。


(四)破产法院受到有效监督


破产法院类似于区法院的一个庭,破产法官的任免和对破产法院的判决均受到了完备的监督。


首先,破产法官的任免受到监督。破产法官由破产法院所属区的巡回法院进行任命,要对候选人的学术背景、工作经历、发表文章、参与过的案例以及兴趣爱好等等经过面试和背景调查等等多重考察;当破产法官严重渎职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况下,巡回法院也可以及时的解除破产法官的职务。因此,破产法官的履职和解除职权受到了有效的法律监督。


其次,破产法院的判决受到监督。目前,区法院可以对破产法院的判决进行上诉审理,而区法院的上诉则由巡回法院负责。通过层层上诉审判的监督,破产法院的判决被置于法律监督的框架之下。


结语

法院一直被视为法律实施和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是,我国法院在审判破产案件的独立性方面一直为人诟病,缺乏有力的监督。当法院的独立性为政府的利益所羁绊时,基本的公平会荡然无存。一些地方政府在处理一些简单的民商事利益纠纷时,往往把难题包袱丢给法院,但是只要一遇到破产案件,政府便马上贴上“维稳”的标签,立刻让法院成为实现地方政策意图的工具。地方政府官员在经济活动中非常活跃,但对“破产”一词却惟恐避之不及,认为辖下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是对其执政能力的挑战与仕途的不祥之兆。于是,政府官员们当企业特别是上市企业出现破产可能时,往往极尽所能促其重整,以保政绩。这种心态,加剧了政府在企业重整过程中的行为变异。地方政府不仅直接为企业寻找“婆家”, 还亲力亲为充当管理人,直接越过法定的重整程序,主导一切,甚至忘了政府与法院的不同分工,直接要求法院专题汇报,如本案就有中级法院领导专门向市有关领导专题汇报江湖生态重整案之事实。法院作用的式微,导致了地方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不得不要求有政府批准等为前提的附加条件,这就加剧了破产案件的减少,鼓励了市场失败者继续赖债逃债的行为,也使得破产法与法院法官的权威日益被蚕食。

现在到了改进法院在破产案件中作用的时候了。法院在破产案件中应扮演独立的角色,超脱于地方政府代为做出的判断和利益选择。当务之急是要借鉴英美法系有关专门的破产法院与破产法官制度,使破产法院独立于地方与地方官员的利益,专业而认真地审理破产案件,承担起扫除市场经济“信用垃圾”的职责。

(责任编辑 陈夏红)




版权声明:本文首发于2013年12月3日《法制资讯》,发表时有删节。本文系原稿。本推送已获得作者授权,特此声明并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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