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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案例 | 值班≠加班!值班期间可支付相应的补贴

【壹加叁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理知识库第609期】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3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家友,男,汉族,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漆家友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洋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日,漆家友与成都市天鑫洋珠宝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漆家友与天鑫洋金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作内容为在工程部门从事职员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标准工时制指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固定工资1360元,绩效考核工资基数340元。漆家友入职后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内容为安装灯具、修理家具等。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9点到下午5点。需要值班时,除白班上班时间外,还需值班直到次日9时,共计在单位24小时,随后休息一天。天鑫洋金业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员工确因实际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办理加班申请手续,填报《加班申请单》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并报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备案后,按实际加班考勤;没有办理加班申请手续的延时在岗一律不计加班。漆家友在《〈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阅读确认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30日,漆家友与天鑫洋金业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天鑫洋金业公司支付了漆家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4年6月26日,漆家友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成都市天鑫洋珠宝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天鑫洋金业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1846元;2、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56078元(扣除已支付的值班费14400元);3、支付仲裁费用及误工费1200元。2014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3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漆家友的仲裁请求。漆家友不服,起诉至法院。

漆家友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870元,由基本工资2300元、值班费300元、午餐补助270元组成,并提供了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

审理中,漆家友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一、工资条8张,第一张工资条载明有加班费212.63元,第二张工资条载明2012年2月有值班费300元,第三张工资条载明2013年3月有加班费74.7元、值班费300元,第四张工资条载明有加班费159.23元和值班费300元,第五张工资条载明2012年10月有加班费455元和值班费300元,第六张工资条载明2012年9月有加班费202元和值班费300元,第七张工资条载明2012年7月有加班费98元和值班费300元,第八张工资条载明2012年6月有加班费223元和值班费300元。天鑫洋金业公司已经支付漆家友加班费和值班费。二、电工排班表,载明漆家友从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所安排上班时间。三、工作期间的笔记,载明漆家友上班时间的工作记录,主张上班时间:白班上午9点至下午5点,晚班为下午5点至晚上11点,值班是晚上9点至早上9点。天鑫洋金业公司提供加班申请单6张,加班申请单均有漆家友签名,天鑫洋金业公司主张加班需要向天鑫洋金业公司申请,对漆家友工作期间的笔记所主张加班不予认可。

审理中,漆家友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了证人李德香、王中贵出庭作证,李德香、王中贵均称员工在天鑫洋金业公司单位白班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到下午5点,通班上班时间为24小时,轮流交接班;并认为漆家友所提交的电工排班表是真实有效的。天鑫洋金业公司认为证人李德香与天鑫洋金业公司的劳动纠纷正在诉讼中,证人王中贵与天鑫洋金业公司曾发生劳动纠纷,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工资表、电工排班表、工作笔记、证人证言、加班申请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2010年5月1日,漆家友与成都市天鑫洋珠宝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因成都市天鑫洋珠宝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天鑫洋金业公司属于不同的企业法人,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用工责任,故漆家友主张天鑫洋金业公司承担2012年4月30日前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5月1日漆家友与天鑫洋金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天鑫洋金业公司主张漆家友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后,漆家友于2014年6月26日即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漆家友主张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漆家友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已经提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天鑫洋金业公司主张漆家友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八小时之外、休息日、节假日等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而值班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值班具有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强度小、执行的规章制度比较宽松、可以休息、自由安排时间等。该案中,漆家友主张工作期间天鑫洋金业公司安排其从早上9时至次日早上9时存在加班,因漆家友在该时间内存在从早上9时至下午17时属于白班的上班时间;其后漆家友留在单位至次日早上9时,因单位无相应工作安排,有突发事件才需工作处理等,且漆家友在公司内有值班室可以休息、自由安排时间,故漆家友在该段时间应当认定为值班。另一方面,单位管理制度也载明需要加班情况下,需要员工填写加班申请单,天鑫洋金业公司所举证据也证明天鑫洋金业公司单位正是这样管理;况且,天鑫洋金业公司也是依据值班事实而在支付漆家友工资中支付了值班补贴。故漆家友主张天鑫洋金业公司支付其晚上17时至次日早上9点加班费,缺乏依据。另一方面,结合漆家友所举出的电工排班表以及工作笔记,因有证人证明其客观性,天鑫洋金业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关的反驳证据,天鑫洋金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排班表载明漆家友每月工作不足20天,故漆家友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漆家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漆家友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漆家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漆家友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是错误的。1、根据《电工排班表》,漆家友的上班分为两种,一种是白班从上午9点到下午5点,另一种是通班从上午9点到第二天上午9点,漆家友上白班的频率为每月7-8次,上通班的频率是每月10-11次,漆家友超过44小时的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加班。2、原审法院认定漆家友晚上上班是值班,且天鑫洋金业公司已经按月支付了值班费是错误的。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有关于值班的具体规定,故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就应当认定为加班。

被上诉人天鑫洋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即便漆家友存在加班的事实,天鑫洋金业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同时漆家友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漆家友离职时,天鑫洋金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漆家友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鑫洋金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漆家友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漆家友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天鑫洋金业公司不应支付漆家友加班工资,主要有以下理由: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漆家友与天鑫洋金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漆家友的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漆家友在天鑫洋金业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下午5点,需要值班时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第二天9天,随后休息一天。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为漆家友从下午5点至第二天9点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加班。本院认为,漆家友在下午5点至第二天9点的工作时间内,天鑫洋金业公司没有相应的工作安排,漆家友有突发事件时才需要进行处理,同时,天鑫洋金业公司在公司内设置了休息室,漆家友在没有紧急事件需处理的时候可以自由安排时间,可以进行休息,故漆家友在该段时间内的工作与白天正常上班期间有一定的差别,该工作应认定为值班性质,不宜认定为加班,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漆家友在上通班之后可以休息24小时,且根据漆家友提交的《排班表》,漆家友每月工作的时间确实不足21天,本案中漆家友主张的加班事实不能够成立。3、天鑫洋金业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漆家友需要加班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在漆家友确有加班的情况下天鑫洋金业公司也向漆家友支付了加班费,而漆家友在值班的情况下,天鑫洋金业公司也向漆家友支付了值班费。综上,漆家友要求天鑫洋金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漆家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代理审判员 梁  楷

代理审判员 苟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睿

整理人:卢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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