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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股东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基本案情:新创博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熊凯、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作为新创博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赵小菊及孙小芬,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召开公司股东会。2013年9月17日,赵小菊及孙小芬及相关列席人员召开公司股东会,就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熊凯、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进行决议、表决。现赵小菊在诉讼中提交了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认为赵小菊当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双方没有达成股东会决议。而孙小芬则提供了相关录音等证据,认为双方已达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一审观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本案中,作为股东之一的赵小菊并没有在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故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是赵小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孙小芬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达成一致合意,故一审法院确认新创博公司股东孙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新创博公司股东孙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审观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后,应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其中,会议记录是对股东会所议事项的决定的一种记录,可以理解为一种文书和载体,是一种形式;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对所议事项通过的一项决定,是一种实质性的内容。会议记录是对股东讨论过程的记录,可能包括不同的观点;股东会决议则是对股东会讨论议题最后结果的记录。本案中,《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属于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会议记录的规定,认为《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签名才成立,明显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并非有关公司资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议,而是关于人事调整及财务审计的事项。根据《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决议事项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孙小芬占新创博公司70%的股份,且孙小芬已经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该决议结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成立的规定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决议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成立,显属不当。

可见,从性质上看,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的行为都被拟制为公司的行为。当然,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的共同行为。为照顾多数表决者的意思表示,并兼顾公司决策的效率,股东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的原则。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赵小菊已于2014年9月17日出席了股东会,并对有关议决事项作出表态,在股东会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审法院认定《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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