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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14件典型案例)

阅读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如何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这是一个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所谓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因意思表示不清楚或者不明确而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性目标通常包括:(1)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借此区分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2)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内容如何?尤其是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3)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是否存在漏洞,以便进行补充解释。在合同场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了5种常用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依次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本期“类案检索”推文精选14件典型案例,具体阐述上述解释方法在司法实务中是如何具体应用的。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文义解释规则在格式条款解释中的适用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根据通常理解进行文义解释,在根据通常理解作出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不能不顾条文的文义(通常理解)径直采用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另外,第四百九十八条还特别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上述规定确定的文义解释、整体(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以及公平解释(格式条款的特别解释规则),构成了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其中,文义解释是其他全部解释规则的出发点。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法官或者仲裁员应当首先考察合同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当然,如果合同对特定用语有专门定义或者特别限定的,应当遵从专门术语的特定含义作出解释,这种解释更多地体现为字面解释。同时,文义解释还是其他全部解释规则的归宿,即法官或者仲裁员应当根据合同字面作出解释,再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或检证补强文义解释或填补、修正文义解释,最终探究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维护公平正义。在合同的解释规则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所确立的格式条款的特别解释规则,只是特别突出了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说,即使是格式条款,也应当首先根据通常理解进行文义解释,在根据通常理解作出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不能不顾条文的文义(通常理解)径直采用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法〔2015〕85号发布;另见余晓汉、王淑梅、李兵:《〈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海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条款中“一切险”和“外来原因”的含义》,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通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时应当遵循的基本价值取向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时,不宜简单地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当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
解析: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因此,通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地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同时,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也应当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另见司伟:《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洪秀凤与被上诉人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199页。
 
2.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意思表示一致的方法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在特定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在对证据综合审查评判的基础上,通过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认定。判断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方法,一是探究当事人在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中所体现的真实目的,二是把握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所反映出来的内心真意。
解析: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特定案件中,明确法律关系性质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二是精准探究和正确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进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也就是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可以说,如果不能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将会大相径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方法,一是探究当事人在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中所体现的真实目的,二是把握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所反映出来的内心真意。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重大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并非一蹦而就且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有些已经通过合同确立的交易行为,恰恰也经历过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转换过程。而基于各自诉讼利益考量,当事人交易形成过程中的细节并不都能获得有效诉讼证据的支撑。此时,就需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准确把握相关证据在对案件事实证明中的作用和证明力大小,在对证据综合审查评判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出认定。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另见司伟:《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洪秀凤与被上诉人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199页。
 
3.基于当事人的特定意思对合同进行解释的规则
——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的,只要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保护,而对于合同的解释,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特定意思。
解析: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可见,合同解释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有先后顺序的。合同解释应当首先考虑文义因素,即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在一般语言习惯上所具有的含义;其次考虑有关条款因素,即合同争议条款以外的、与争议条款相关联的合同条款的整体含义;然后再考虑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因素。实际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一般都是为了实现交易的目的,而基于实际交易的需要,当事人双方会在特定条件下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赋予特定的意思,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保护。而对于合同的解释,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特定意思。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另见王毓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尊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原意对合同进行解释——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8—151页。
 
4.同一合同的多份补充协议之间存在内容争议的处理
——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并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以及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当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所谓体系解释方法,又称整体解释方法,是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之一,就是指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据此,在当事人对签订的多份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个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总第198期)。
 
5.合同目的解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应当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该解释不应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均有一定的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也是合同目的的记载,解释合同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目的。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当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理解,法官或者仲裁员应当考虑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合同的标准。同时,目的解释不应当导致出现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者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结果。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6.合同解释的首要方法
——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
 
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首先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解释方法。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可见,对于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有多种方法。但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的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文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7.对商品房订购协议中约定“买方到期不签约,定金不予退还”的正确理解
——戴雪飞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订购合同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18日民事判决书)
 
要旨:在买方仅凭卖方提供的样板房和订购文本签订了订购协议的情形下,双方对订购协议中约定的“买方到期不签约,定金不予退还”有不同解释的,该约定不应解释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方到期不签订本约,卖方即不予退还定金,而应当解释为不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订本约的情形。
解析:商品房买卖双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样板房和订购文本签订了订购协议,买方支付了定金,并约定“买方到期不签约,定金不予退还”。对此约定能否理解为无论存在何种理由,只要不签约就是违约,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解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订购协议是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卖方的解释。订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而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方只见过卖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本约文本的情形下,如果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卖方提供的本约的不利境地,卖方则可以籍此获利,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因此,在买方仅凭卖方提供的样板房和订购文本签订了订购协议的情形下,双方对订购协议中约定的“买方到期不签约,定金不予退还”有不同解释的,该约定不应解释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方到期不签订本约,卖方即不予退还定金,而应当解释为不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订本约的情形。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
 
8.合同中就某一具体事项先后使用不同词语进行表述时的解释规则
——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的某一具体事项先后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全文、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而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本身在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如果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先后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的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而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本身在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
 
◇ 公开出版物刊载的案例
 
1.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适用
——广东省深圳市数虎图像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浩远时代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合同解释规则时,应当始终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所应当理解的含义,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
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述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和方法。其中,解释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诚实信用原则是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合同解释规则时,应当始终贯彻的基本原则。诚信解释主要适用于合同漏洞填补,即如果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法官或者仲裁员应当按照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所应当作出的理智的选择进行解释,也就是要站在守信第三人的角度来填补合同的漏洞。在当事人对合同用语发生争议时,法官或者仲裁员也应当根据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所应当理解的含义来解释合同。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时,还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
索引见王忠:《合同解释规则的具体运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2.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的两个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的处理规则
——张某与某某健身俱乐部(沈阳)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当事人双方对涉及同一事项的两个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意思表达清楚、明确、直接且具备一般理解能力的人都不可能误解的条款,一般应当优于意思表达模糊不明、不能直观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条款。
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述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即“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文义解释应当优先适用。而“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文义解释,一般认为,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同意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所表达的某种意思的,应当按照双方共同接受的含义解释。但是,如果存在意思表达上的冲突,则应当从整体合同内容上进行解释,意思清楚明确的表达应当优于意思模糊不明的表达,意思明示的应当优于意思隐含的,只有一种理解的应当优于多种理解的。基于此,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涉及同一事项的两个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则意思表达清楚、明确、直接且具备一般理解能力的人都不存在误解可能的条款,一般应当优于意思表达模糊不明、不能直观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条款。
索引见魏晓东、靳志宇:《健身服务合同中的合同解释规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3.合同条款之间存在冲突时的解释规则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恒源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要旨:合同条款之间存在冲突,而单就个别合同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有可能使得裁判脱离当事人本意而无法实现公平公正时,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式探究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以协调合同条款之间的冲突,从而作出公正裁判。
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认定。法官或者仲裁员对于合同的解释不能偏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当合同条款之间存在冲突时,如果单就个别合同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有可能使得裁判脱离当事人本意而无法实现公平公正时,可以考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式探究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以协调合同条款之间的冲突,从而作出公正裁判。
索引见肖峰:《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69页。
 
4.“名不副实”合同的性质认定方法
——何淑萍与哈尔滨金展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互相矛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通过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认定合同性质,而不能以合同中有关条款数量的多寡作为认定标准。
解析:合同(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结果。合同有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之分。无论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在其有效成立之后往往涉及一个性质认定的问题。合同的性质一般通过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表现出来。实践中,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的关系大体上有三种情形:一是有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相一致;二是有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三是有的合同名称互相矛盾,合同内容也互相矛盾。第一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名副其实”合同,第二、第三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名不副实”合同。一般来说,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互相矛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通过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认定合同性质,而不能以合同中有关条款数量的多寡作为认定标准。
索引见徐瑞柏:《“名不副实”合同性质的认定与过错责任承担问题——何淑萍与哈尔滨金展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182页。
 
5.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释主体情形下的合同解释规则
——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方式、解释主体另有特别约定的,在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优先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由约定的有权主体对争议条款依法进行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解释作出相应判决。
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部分条款的解释方式、解释主体作出了特别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特别约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此类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在当事人对合同中的该部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对争议条款作出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由合同约定的有权主体对合同的争议条款依法进行解释,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索引:见陈佳、钱雪娟:《合同中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审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8—78页。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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