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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整理 ‖《物权法》总则编中的16个裁判规则实务解析(下篇)


阅读提示:裁判规则是法律由应然走向实然的桥梁,对于司法官而言,没有比掌握裁判规则更重要的事情了。本文从《物权法》总则编的全部38个条文中提炼出16个裁判规则,分两期推送给您分享,希望能为您的司法实务提供便利。本期推送的是第9—16个规则。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纯系我的读书笔记加些许心得,来源于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物权法(第五版)》(梁慧星、陈华彬著)和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物权法教程》(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书中自有黄金屋”,真不是盖的!卸下尘嚣,沉浸其中,真是舒服!阅读本文上篇,请点击本文标题下方“ilawyer”加关注即可,期待您的来访。

整理:离地七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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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除了要由当事人订立合同外,还要进行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谓交付,就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于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我国民法历来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许多国家民法的通例。

比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部分内容上的冲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中包含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内容。也就是说,《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这里的“但书”删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内容,表明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规则已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能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因此,《物权法》实施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不应再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违反《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

十、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而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则作了例外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在贯彻交付原则的同时,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所谓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指的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并且标的物交付时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这种物权变动也仅仅是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标的物的物权的,受让人不得以其物权对抗第三人。例如,甲将一辆客车出售给乙,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甲又将该客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乙虽然取得了该辆客车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所以不能以其对抗丙的抵押权。因此,从上述意义上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这是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反对解释必然得出的结论。比如,甲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卖给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后甲从乙处将该车借来使用,并擅自卖给了丙。乙即可以依据登记的对抗效力向丙主张返还,而丙则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进行抗辩。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和机动车物权消灭等必须登记,而不是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对抗要件。这种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物权法》实施后,应当以《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准。

十一、指示交付的适用规则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依法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司法实践中,指示交付规则的适用需要明确下列两点:第一,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应当限定在何种范围?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让与人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能是基于租赁等债的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也可能是基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还可能是物权请求权。正因为存在不同的返还请求权,在指示交付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指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或者是两种请求权均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指示交付的情形下,第三人必须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依法占有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动产。据此,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主要是指其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上的请求权。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非依法占有该动产(比如基于侵权行为等原因)占有该动产的,不能适用指示交付的方式来转移物权。第二,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对此,存在着不同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倾向性意见认为,《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让与人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让与人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之后,应及时通知第三人,以防止第三人再将该动产返还给让与人,导致交易过程复杂化;同时也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应当注意的是,通知第三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让与人即使没有通知第三人,也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第三人因为没有接到通知而将该动产返还让与人的,让与人应当将该动产及时交付给受让人。

十二、占有改定的适用规则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例如,甲将一套机器设备出售给乙,在机器设备交付之前,甲乙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甲租用该机器设备1年,并于1年期满后将机器设备实际交付给乙。本案中,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当是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该机器设备的合同生效时,而不是一年租赁期满后。这就是一种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对此,《物权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主要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在占有改定中,让与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必须是该动产的直接占有人或者间接占有人,如果让与人事先对该动产没有取得任何形式的占有,则不能成立占有改定。(2)在占有改定中,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没有发生变化,让与人仍然是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或者间接占有人,但受让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取得了对该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对该标的物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地对该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3)让与人与受让人仅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或者达成单纯的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协议的,不能成立占有改定。双方必须通过订立特定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才能成立占有改定。例如,双方通过订立租赁、借用、保管等协议,使让与人作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同时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4)占有改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所有权转让。其在质权设定、善意取得等方面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质权设定、善意取得都必须以实际占有动产为前提,由于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受让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质权设定、善意取得情形下没有占有改定适用的余地。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见,我国《物权法》是明确禁止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的。另外,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虽然《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这里所说的“交付”是否包括占有改定,但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看,立法或者判例大都否认了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因此,司法实务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占有改定下不能发生善意取得。(5)占有改定作为一种法定的交付方式,可以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不能认为占有改定方式的效力低于现实交付方式。

十三、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

我国《物权法》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将物权变动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对于这两种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定了不同的规则。对于第一类物权变动,依照《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或者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第二类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作了具体规定,依照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者交付,可以直接生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对于该条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另外,法院制作的裁定书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从实践来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2)在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依照《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书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该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

(3)在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况下,由于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往往在新权利人取得所有权之后,不动产仍然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动产仍然由原权利人占有。如果原权利人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就会存在新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如何平衡这种权利冲突,一般认为,在新权利人未办理登记或者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第三人受让该动产、不动产或者在其上设定限制物权的,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或者动产占有状态的信赖而从原权利人处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新权利人的物权,法院对于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十四、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再处分规则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三种情形,即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和受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因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这三种情形下的物权变动,无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在此前提下,对于依据上述规定已经取得相关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再次处分其不动产物权时作了限制性规定。依照规定,权利人对未经登记直接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再进行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处分效力。对此,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这里所要求的登记,是对物权取得人进一步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要求,物权取得人未处分不动产物权时,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其进行登记。也就是说,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法律应当认可该不动产物权并予以保护。而且,只要权利人对于该不动产物权不作进一步处分,法律就应当允许其处于事实状态,并予以充分保护,而不必强制要求权利人进行登记。第二,权利人处分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将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纳入不动产登记,然后再进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例如,某个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乙依据法院的判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乙欲将该房屋出售给丙。乙在出售前必须先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否则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给丙。应当注意的是,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分不动产物权时未登记的,仅仅是不发生物权处分的效力,换句话说,以该不动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只要乙依据判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可与丙订立出售该房屋的合同,该买卖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只有在乙将该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才可以办理转移登记,从而使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丙。

十五、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法院受理规则

所谓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权力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物权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物权归属的确认,二是对物权内容的确认。确认物权的归属就是确认物权的权利主体,即确认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所要确认的权利主体,既包括所有权的权利人,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权利人。确认物权的内容是指确认物权的权能,即确认对特定的物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具体权利要素和功能。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裁决权,对有关企业产权界定和土地权属等争议,依法对部分物权的归属和内容行使裁决权。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以及涉及物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别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仲裁机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成为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主体。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之诉,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受理问题,目前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确认权应当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之诉。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确权与登记的界限。确权与登记是不同性质的行为,确权是登记的基础,登记是确权的结果。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有权依法对财产权益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这里的财产权益纠纷当然包括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属纠纷。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这也是《物权法》的基本立法意图之一。另外,确认之诉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在提起侵权之诉时一并提起;还可以是被他人提出侵权之诉后,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没有物权,从而作为抗辩理由。当然,有关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纷繁复杂,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形式上虽然可以根据物权确认请求权提起确认之诉,但是有关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争议能否全部通过诉讼或者裁判解决,还要具体分析,依法判断分析诉求的可能性。

十六、返还原物的适用规则

所谓返还原物,是指对标的物享有占有权能的人,对无权占有标的物的人享有请求其返还标的物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物权必须是权利人享有占有权能的物权,在权利人没有占有权能时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具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主要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质权和留置权。这里特别探讨两个问题:

1.关于留置权人是否有权返还原物的问题。对此,应当结合《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具体判定。《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有观点认为,留置权人一旦丧失了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那么留置权就消灭,因此,留置权人丧失占有后不能基于留置权请求返还留置物。《物权法教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两书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如果留置财产的占有因他人非法原因丧失时,应当赋予留置权人返还请求权,在该请求权不能实现之前,仍然应当认为留置权人享有占有权利,其留置权并不消灭。据此,就留置权人是否享有返还留置物请求权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认可留置权人在上述情况下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2.关于侵占、盗窃、抢夺、抢劫的赃物的占有返还问题。《物权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教程》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因侵占、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行为取得的物,其性质属于犯罪物证,在公诉案件中,权利人无须提起返还之诉,而应当在作为证据采证后,由司法机关交还权利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权利人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原物。关于非法侵占物的返还,救济途径也应当具体分析确定:对于一般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非法侵占,没有构成犯罪的,一般可以通过返还之诉等方式解决。而对于特殊主体的违法侵占,如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的违法机动车逾期占用,工商、海关等执法部门逾期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不返还的情况,一般不能通过返还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返还原物,而应当首先通过申请行政程序,请求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做出返还原物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决定不返还,权利人可以就不作为或者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作为或者撤销不返还的决定,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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