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对政府的行业监管也提出了新的挑战。互联网经济究竟有哪些特性,使得过去那种将垄断与竞争对立起来的规制逻辑不再适用?反垄断法究竟要如何调整,才能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不至于带来非效率的结果?今日的讲座一瞄,就来听听经济学者怎么说。
主讲人:方燕
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
法律,尤其是竞争法,为竞争和创新保驾护航,必不可少。但法律有滞后性,适用于传统行业的法律规则和规制思路,还能否直接适用于互联网行业?未来竞争法律和政策应如何对待互联网经济和互联网企业?本次讲座将在厘清互联网行业特征的基础上,以反垄断法为例,讨论上述问题。
互联网行业的独特性
信息是互联网的核心,互联网行业的特征也都跟信息有关。值得注意的是,下面我所讲的每一个特征,其他行业都可能具备一二,但能同时具备这些特征的只有互联网行业,这是它跟其他行业的区别所在。
首先,互联网行业的产品循环周期短,其更新换代速度是其他行业所不能比拟的。一项信息技术可能只有两三年的生命周期,之后便会被新的技术所取代,而行业领导者也很可能会随着技术换代而改变。我们观察国外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历程就会发现,在没有行政管制的情况下,龙头老大的位置没过几年就会换,比如搜索引擎领域,从原先的AltaVista到yahoo,再到google,一山更比一山高。
其次,互联网市场进入壁垒低。在传统行业,如果你是卖汽车的,要改成卖家电,会很折腾,因为隔行如隔山,转行生产新产品需要的固定资本投入数额巨大。但在互联网行业,信息传递不受时空和地域的限制,信息技术易于复制,不同类信息技术之间也有相通性,所以谁想进来都不算难事。
互联网行业的第三个特征是,“市场内竞争”和“为市场竞争”并存,甚至可以说,后者比前者更重要。“市场内竞争”是指,在相对稳定的市场结构内,竞争者为市场份额而战,许多传统产业都具有这种性质。但作为以信息知识为载体的创新型行业,互联网行业并非完全如此,竞争者更多是竞争新技术、新思维,往往谁先创造,谁先获得市场领导地位,创新的同时也改变甚至颠覆了市场结构;另外,领先往往是暂时的,为了维持或争取未来的领导地位,胜利者会马不停蹄地参加下一轮的创新大战,这种竞争,可以称为“为市场竞争”。
当然作为多边平台经济,互联网经济还有一个特征是供需双方的规模经济,其中,网络效应带来的需方规模经济对市场影响更大。这使得企业“入行容易成精难”,在前期积累用户群时,往往需要投入巨大成本;可一旦用户数量足够大,就能不费吹灰之力地像滚雪球一样吸引到越来越多用户。
互联网领域真的竞争不充分?
反垄断在互联网行业的重新审视
结合前面所说的行业特征亦可知,对于互联网行业, 传统反垄断的标准和程序是难以适应的,有待日后调整。
反垄断的一些前提性、基础性问题,在互联网领域中就相当棘手。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的第一步。然而,随着互联网战场的扩大,互联网市场边界模糊化,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很难界定出范围大小。纵使相关市场界定好了,我们还面临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可是,市场份额、集中度等判断传统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的结构性指标,与互联网市场势力高低关联并不大,因为互联网企业拼的是创新,不再仅仅是市场份额。
互联网行业对反垄断的颠覆不只是技术性的,同时也涉及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过去我们说“反垄断”,是基于“竞争优化效率、垄断损失社会效率”的考虑。对此,我国《反垄断法》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列为反垄断目标,同时规定,法律禁止的“垄断行为”,是指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行为(具体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 这其中包含的逻辑就是:只有确保市场竞争,消费者才能受益。
然而,在互联网行业,这个逻辑受到了一定的冲击,许多看上去似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反而是对消费者有利的。因为互联网行业提供的是多边平台,具有需求规模经济,而正如Fiedler(2010)所说,这种多边平台市场的利润最大化价格结构也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所以垄断性平台在追求最优价格结构的过程中也实现了社会福利目标。
比方说,从网约车、餐饮外卖到共享单车,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烧钱式价格战,在不少人看来是“掠夺性定价”行为,即大企业前期不惜亏本低价倾销,等到排挤完竞争者后,一家独大的企业会抬高价格,坐享暴利。然而,对于存在网络效应的互联网企业,早期亏损的价格战是竞争的正常商业行为,因为率先踏入市场并突破用户临界规模是至关重要的,稍晚一步,就可能无法在市场生存。更重要的是,作为多边平台,这一边的亏损,往往是为了吸引其他各边的收费盈利(比如广告),所以价格战并不是为了日后提价,消费者一直是受益的。
其实从经济学原理和立法本意来讲,传统行业中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之所以不好,是因为破坏了竞争过程、竞争环境,进而伤害到消费者和社会,我们必须把它跟损害竞争者利益但有利于消费者的行为区分开来。
因此,反垄断规制终究需回归到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终极目标上来。具体对于互联网行业来说就是,判断市场好不好,不要机械地以完全竞争为标尺,也不要过分看重市场份额等结构性指标,而应更看重有利于提高社会福利的创新;即使是判断竞争程度,也应考虑竞争的多样性,譬如表现在互联网行业中的动态竞争、潜在竞争、横向跨界竞争和纵向自我跨期竞争。
实际上,这一逻辑相当于反垄断法理论中的合理推定原则,而且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中已有所体现——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原因而签订的垄断协议是受允许的。借此,期待未来有进一步发展,给创新和有序竞争留足法律和政策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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