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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汇算清缴问题答疑

2019年度汇算清缴问题答疑
一、企业支付的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债券的利息支出何时扣除?某企业依法发行公司债券,假定债券存续期为三年,201711日至20191231日。企业每年会计上计提利息,但实际支付在20191231日。请问企业所得税方面,是一次性在2019年度税前扣除3年的利息,还是每年在税前扣除当年度所属的利息?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企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债券的利息支出应以权责发生值为原则在所属年度计算扣除,而不是在实际支付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3年应承担的利息支出。

二、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公司债,到期按发债时的约定支付利息,因债券是通过证券公司发行,企业无法跟实际持券人联系,还有大量的个人股民,故无法索取发票,未取得发票可否在税前列支?
答: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债券,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是法定要求,考虑到中国结算转给投资者的利息支出均有记录,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中国结算获取收息方信息,对收息方收息情况可控,因此允许债券发行公司凭中国结算开具的收息凭证、向投资者兑付利息证明等证据资料税前扣除。

三、非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中是否包括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如何进行年度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 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未限定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相关性分析,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会发生业务招待行为,相 应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因股权投资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包括股息、红利以及转让股权收入)有关。
因此,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各类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股票)转让收入,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年度申报时应注意所属年度的填报说明和勾稽关系,分析填列。以企业所得税年报(A,2017年版)为例,有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的企业应注意在《基础信息表》“201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选择“是”。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请问跨年度的建安工程按完工进度比例法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时,是否必须按28号公告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发票凭证?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是指按税法相关规定应当取得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综上所述,企业税前扣除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发票应当在依法应取得的时候取得。企业对跨年度的建安工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的完工进度法配比估算计税,至汇缴期限结束时,部分业务尚不满足应取得发票的条件,此时不要求提供该部分业务的发票凭证。

五、企业发生一些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比如给消费者个人的小额电子红包或优惠券,这些支出难以取得对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请问该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企业给予个人的小额电子红包或优惠券,可以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按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进行扣除。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企业仍须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能准确反映支出的相关要素。

六、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不符合高新认定条件,主动在不符合条件当年不享受高新优惠,补缴企业所得税。在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否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后取消其高新资格?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 年第24 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高新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因此,对于当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主动补缴税款未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税务机关不需再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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