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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河县人民检察院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逮捕,并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黄X祥(已判刑)垫资2000元与南寨乡九里坝村黄X堂购买得位于“巫里溪”山场的楠木树蔸和楠木树一株。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龙X生(已判刑)、黄X祥、黄X(已判刑)到该山场,将黄X祥购得的楠木砍倒,锯成2.2米规格的原木10栋,同时将旁边被别人采伐后余下的1栋楠木锯成2.2米规格的原木。之后,四人雇请民工将采伐的楠木拉运到南寨乡出售给瞿X华(已判刑)、陆光州(已判刑),获利14450元。扣除支出外,四人每人分得2700元。经林业部门鉴定,该山场涉案楠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被伐闽楠地桩地径共两株(为一个树蔸距地面50㎝处分叉成两株树干),其中地经为44㎝一株,地经为58㎝一株,折合蓄积为2.544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赃款27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偶犯、初犯,并积极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该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并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同案犯龙X生在其家中将自己用手机拍摄的楠木树照片拿给同案犯黄X祥观看,并对黄X祥说照片上的树木值钱,并问黄X祥是否知道何处有该树木。黄X祥回家后,打听到其堂兄即南寨乡九里坝村村民黄X堂位于该村“巫里溪”(地名)责任山山场内有被别人采伐木材后的楠木树蔸,黄X祥便通过电话告知龙X生,二人即商量将黄X堂责任山场内的一棵楠木树蔸买下。此后,龙X生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入伙,与黄X祥一起到黄X堂的“巫里溪”责任山山场踏看购买的楠木树蔸。三人在踏看过程中发现山场内有楠木活立木,便商量决定以2000元的价款向黄X堂购买该山场内的一个楠木树蔸及一株楠木活立木。经黄X祥与黄X堂协商,黄X堂同意以2000元的价款出卖后,龙X生又邀约同案犯黄X入伙。2013年3月4日,经龙X生通知,龙X生、黄X祥、黄X、刘某某吃过早饭后来到黄X堂“巫里溪”山场,由刘某某、龙X生用刘某某携带的油锯将山场内一棵树蔸距地面50㎝处分叉成两株树干的楠木砍倒,并锯成2.2米规格的原木10栋。同时将采伐地旁边被别人采伐后余下的1栋楠木锯成2.2米规格的原木。当日晚,经龙X生、黄X祥、黄X、刘某某共同商量,由黄X负责联系民工搬运(劳务费为每人150元)。3月5日,黄X以120元的价格雇请车辆将雇请的5名民工带到山场,龙X生、黄X祥、黄X、刘某某伙同雇请的民工将上述采伐、加工的11栋楠木于当日17时许搬运至“巫里溪”溪口的公路旁。当日,由龙X生、黄X联系,以500元的价格雇请杨X坤用货车于当晚将木材运输至南寨乡柳寨村柳寨自然寨。当日23时许,龙X生联系的购买人瞿X华等人驾驶车辆来到柳寨自然寨将龙X生、黄X祥、黄X、刘某某采伐、加工的11栋楠木原木进行检尺后以14450元的价款收购,当场将其中8000元的价款支付给黄X。随后,瞿X华等人雇请杨X坤驾驶自己的货车将收购的木材运输到剑河县太拥镇太拥街上。由于瞿X华等人未付清价款,龙X生、黄X祥、黄X、刘某某随车前往太拥镇(黄X祥随车至剑河县柳川镇柳川场坪)。3月6日上午,黄X收到购买人支付的尚余木材价款6450元及杨X坤的运输费1200元后,龙X生、黄X、刘某某、杨X坤即回至柳川镇柳川场坪吃中饭。在该期间,龙X生、黄X祥、黄X、刘某某就出卖楠木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扣除支出外,四人每人分得2700元。

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等人采伐的涉案楠木为天然起源的闽楠,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被伐闽楠伐桩地径共两株(为一个树蔸距地面50㎝处分叉成两株树干),其中地径为44cm一株;地径为58cm一株。折合蓄积2.5446立方米。

本案案发后,同案犯龙X生、黄X祥、黄X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本院审理阶段已将赃款退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将自己所分得的赃款2700元缴纳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0日批准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犯龙X生、黄X祥、黄X以谋取私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而采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并依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性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触犯的罪名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的是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而不是毁坏行为。被告人出售所采伐的闽楠原木是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采伐、毁坏、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所采伐的闽楠为一个树蔸距地面50cm处分叉成两株树干的林木,折合蓄积2.5446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在本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过程中,系同案犯龙X生、黄X祥经协商向他人联系购买闽楠,后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入伙采伐出卖谋利。在犯罪活动中,龙X生、黄X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受他人邀约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鉴于该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并积极主动退赃,故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所缴纳的退赃款2700元,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经考察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但由于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破坏,应责令被告人种植同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可为人工培植的合理树种即南方红豆杉进行补偿。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的退赃款2700元依法予以收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在其所居住地自己责任山内种植南方红豆杉0.33亩,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学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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