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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填补责任、违约责任实务分析

作者:刘鹏飞,股权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出资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法定义务,因此履行法定义务就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股东出资填补责任与违约责任,此两项责任虽然是基于股东出资责任而产生的派生责任,但仍然是股东的重要责任,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相关股东可能不仅是承担填补责任、违约责任、相关连带责任,还可能要清偿公司债务、被限制股东权利甚至被解除股东资格,特别是其他相关股东或发起人可能会受到连累。在此就股东出资填补责任、违约责任相关问题的法律依据、注意事项、相关实务问题与大家进行探讨。


一、股东出资填补责任


1
、法条梳理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93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略)


2
、条款解析


出资填补责任,又称资本充实责任,是因股东出资(主要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即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之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出资股东或发起人所负的补足责任和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所负的连带补足责任。股东出资填补责任是股东违反其先前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违信责任,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法律体现。


股东出资填补责任主要包括填补差额责任和连带填补差额责任两种情形:


1)填补差额责任应由以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


2)连带填补差额责任则应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根据公司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第14条第1款规定,特殊情况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的连带填补差额的责任有利于股东或发起人相互督促缴付出资,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注意以下几点:


(1)
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一般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


(2)
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发生,主要是非货币形式出资,即股东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等作为出资。


(3)
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是股东承担这一责任的基础。因为实物价格的不稳定,造成了实物出资不可能像货币出资一样准确,一定小范围内的浮动差额,是正常现象,不能认为是出资不实。


(4)
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首先由交付该项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承担。在该股东不能或无力承担时,应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称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其他股东如承担了此填补出资责任,则有权向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追偿。


(5)
补交差额的目的,一方面使该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之数额;另一方面使公司资本得以维持,从而既保证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资本,又能使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


(6)
补交的方式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继续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补交。


3
、实务指引


1)如何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


判断的重要标准就是对出资财产进行评估。因为财产的价格会波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都肯能对价格产生影响,所以要结合相关因素综合判断。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由谁来主张?


股东出资不实,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来说,公司实际资本少于公示资本,使得公司资本不充实;对其他股东、发起人来说,出资不实的股东直接侵害到了其分红权和管理权的份额,同时其他股东、发起人还要承担连带填出资补差额的责任则;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出资不实的股东使得公司资本信用受到了影响,减少了为债权担保的财产额度,因而增大了债权人的风险。所以,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主张。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填补责任是否要承继?


对此问题,我国法律制度是从有利于遵循资本充实原则、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原则同时有利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考虑的,在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的,受让人要对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承担连带填补责任的股东或发起人的范围?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根据《公司法》第30条规定,应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根据公司法第93条规定,应是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后来因增资新加入的股东因对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不实行为没有督促义务,更没有共同过错,所以不需承担连带填补责任。


4
、参考案例


李国友与广东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8号】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友为智达公司的股东,有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尚未缴足的资金应在2年内全部到位,智达公司于2011822日经核准设立,公司章程于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故李国友应予2013822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李国友以公司被第三人控制、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等作为抗辩理由,但该事实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判决:李国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智达公司出资1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李国友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郭黎明、毛先葵、郑志鹏是否应对李国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李国友主张虽然上述法律规定是适用于非货币出资,但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并没有排除现金出资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仅规定了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而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随意对法律条款的内容作出扩大解释,故李国友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股东出资违约责任


1
、法条梳理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83条第1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款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2
、条款解析


股东、发起人依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出资,使其基本的重要法定义务。章程除了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的重要管理制度外,还是股东、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如果股东违反了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就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相对于填补责任而言,违约责任针对的是股东出资不符合约定,涉及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非货币,针对的权利人只能是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而不包括公司债权人,因为章程不是约束债权人的协议。填补责任,涉及的股东出资是非货币出资,即价值高估的掺水股出资,涉及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发起人、公司债权人。


3
、实务指引


要有效防止股东出资纠纷的产生,就要在公司股东出资协议约定明确,并写入公司章程,必须写入的条款应该包含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具体约定各方的出资形式、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履行出资手续的费用承担、履行出资的操作程序等;


第二、未按时出资、出资存在瑕疵、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的违约责,写明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甚至约定用违约股东已出资的部分做担保;


第三、当股东未按时出资、存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时,其股东资格、公司管理权、公司利润分配的处理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如可以约定股东未按时出资不享有公司的管理权、股东会表决权、不得分配公司利润、应当向其他按时出资的股东或者指定的主体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及转让价款或者应当配合其他按时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减资。


4
、参考案例


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青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国新投资公司在增资扩股时,华南期货公司以其并不享有产权的广东省兴宁市火车站综合大楼16.9%的产权,折价2299万元作为实物出资,持有了国新投资公司11.8%的股权。该行为系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华南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其认缴的2299万元出资额,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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