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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是否有影响?(附案例)

股权纠纷、公司诉讼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纠纷案件类型,我们通过提炼和总结各类股权纠纷、股权投资、公司诉讼案件发生、处理和审判的规律,择取各类案件中的常见、重点、疑难新型问题,结合典型裁判,提炼裁判要旨,突出对案件裁判要点的归纳和解读、观点的阐述和分析,通过研究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裁判方法以及裁判理念以期达到有助于将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的效果。为社会公众、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和决策部门提供更为直接的认识和更为有效处置办法。相关原创文章授权《股权纠纷权威法律解读》微信公众号第一时间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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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是否有影响?


?作者:唐红新 郜捷 呼晓楠

裁判规则: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新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股东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相关的裁判规则:


规则1:作出盈余分配的决议,可以通过临时股东会作出,即便仅有一人出席,临时股东会也可以有效

案例索引:【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2: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的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

案例索引: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与谢华栋等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3:如果公司的股东(大)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案例索引:【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4: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公司不得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案例索引:【名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5: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和合法性基础而将决议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不能当然地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索引:【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名为欠款实为盈余分配纠


规则6:未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法院不应强行介入公司分红

案例索引:【沈忠达与南通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再提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7:股东以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为对价,与公司约定'定期分红',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应属有效

案例索引:【沈长华诉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8675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8:股东协议可以成为法院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理由

案例索引:【许玉娟等与云南广筑混泥土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规则9:在认定公司是否做出分红决议时,对于原告股东的举证责任可适当放宽;如有证据表明公司作出分红决议,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分红

案例索引:【徐斌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

以案释法


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上海邦辉某公司(以下简称邦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6日,案外人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与朱某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设立邦辉公司(筹)。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昌辉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90%;朱某出资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投资方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投入。2004年6月15日,上海特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盈公司)以昌辉公司为收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号码AC502454),金额为900万元。昌辉公司将该本票背书进入邦辉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验资帐户。同日,特盈公司以朱某为收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号码AC502455),金额为100万元。朱某将该本票背书进入邦辉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验资帐户。2004年6月15日,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邦辉公司(筹)全体股东出具验资报告,明确:截至2004年6月15日止,邦辉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其中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邦辉公司(筹)尚未对投入的注册资本进行会计处理。2004年6月15日、6月16日,邦辉公司以“转(帐)”为由,先后从其上述验资账户中向特盈公司付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04年6月17日,邦辉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昌辉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90%;朱某出资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股东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邦辉公司成立至今,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是昌辉公司和朱某,未有变动。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邦辉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明确邦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并责令改正。原审审理中,邦辉公司、朱某双方一致确认,自邦辉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分红,亦未发行过新股;仅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即于2006年12月14日就“花木4#、6#地块项目”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由昌辉公司、朱某一致表决通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应依法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昌辉公司与朱某共同签署的《组建公司协议书》及邦辉公司章程记载,朱某理应向邦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朱某持有邦辉公司10%股权是否已实际向邦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15日,昌辉公司及朱某向邦辉公司缴纳的出资款1,000万元,均源于特盈公司,并在邦辉公司验资完毕后,从邦辉公司验资帐户将该1,000万元划回特盈公司,应视为昌辉公司、朱某在邦辉公司设立时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朱某虽称其已出资到位,但未进一步举证已实际向邦辉公司出资,且在审理中又确认其在2004年6月15日之后未向邦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朱某实际未向邦辉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朱某又称其系从昌辉公司处获赠而取得邦辉公司10%股权,故其无须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对此,邦辉公司不予认可,朱某应就该项抗辩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朱某提供昌辉公司的年度工作报告、照片,只是反映了朱某在昌辉公司的工作经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朱某提供的辞职报告及电子邮件,邦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邦辉公司或昌辉公司均未收到过辞职报告。从内容看,这组证据的行文对象是昌辉公司,不是邦辉公司,即使邦辉公司或昌辉公司确收到辞职报告,此后未作回复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认可朱某“赠与股权”的说法,朱某也未提供昌辉公司“赠与股权”的直接证据,故仅凭该组证据中的朱某自述,不能认定昌辉公司将邦辉公司10%股权赠与朱某。朱某又提供2008年8月其与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因邦辉公司对此录音内容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从录音内容看,也只反映出朱某持有邦辉公司10%股权的事实,未见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发生了昌辉公司赠与朱某股权的情况。朱某的该项抗辩也与昌辉公司、朱某共同出资设立邦辉公司的事实不符。因此,鉴于朱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昌辉公司将邦辉公司10%股权赠与朱某并免除朱某出资义务,故对朱某该项辩称无法采信。综上,朱某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无须履行出资义务,故认定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向邦辉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

关于如朱某未出资,邦辉公司诉请判令朱某因投资不实而对朱某所持邦辉公司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并对邦辉公司成立至今所产生红利不享有分配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其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是否应予否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适用新公司法。且虽然朱某未履行出资行为始于2004年,但其未出资状态延续至今,故对此情况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分红和认购新股均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而朱某至今未缴足出资,故其不应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其次,虽然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显然不限于此,除因与法相悖而须依照新法规定做解释外,否则法律并不禁止以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方式自我约束。在邦辉公司章程中对于分红和认缴新股并未在字面上突出系实缴出资比例,但显然不能简单地根据邦辉公司章程的文字表述作文义解释。邦辉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未作修改,以比现行公司法严格的法定资本原则约束股东并无不当。从邦辉公司章程来看,其基本系按照旧公司法的精神所作的规定,有较强的体系性,不得简单地截取某一条款适用“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故而仍应认定系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受分红和认购新股。再次,虽然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注明“出资比例”为“实缴出资比例”、“股东”为“实缴出资之股东”,但因实行的系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原则,按照体系解释,结合该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等自益权均系基于实缴出资该前提,且显然邦辉公司章程的形成恰系基于该法律背景,其十五条的“出资比例”及“股东”当然包含“实缴”之义。故而即使按照旧公司法的规定,基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事实,朱某同样不得享有上述权利。此外,双方均确认自成立至今,邦辉公司一直未有过分红或发行新股,故无须考虑是否需要退还分红或新股的问题。(二)关于朱某表决权是否应予否定或限制的问题。从法律及章程规定角度而言,以出资不到位为由对朱某表决权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当。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而本案中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邦辉公司100万元出资义务;二、朱某不享有自邦辉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朱某缴足100万元出资前的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三、驳回邦辉公司要求判令朱某因出资不实而不享有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表决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根据相关的谈话录音证明,其享有的邦辉公司股权系另一名股东昌辉公司所赠与,故应由昌辉公司代其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错误否定了朱某的分红权。基于上述理由,朱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邦辉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邦辉公司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朱某的10%股权是昌辉公司赠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归纳争议焦点正确,故请求驳回朱某的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上诉人朱某作为邦辉公司的设立股东,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然而在邦辉公司设立之初以及之后的经营过程中,作为邦辉公司股东之一的朱某均未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该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邦辉公司章程约定,故其理应向邦辉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现朱某认为,根据相关的谈话录音证明,其享有的邦辉公司股权系另一名股东昌辉公司所赠与,故应由昌辉公司代其履行出资义务,其不应再对邦辉公司履行出资。对此,本院充分审核了相关的《组建公司协议书》和2008年8月朱某与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并未发现上述材料中有关于朱某应对邦辉公司出资的100万元已由昌辉公司承担的约定或承诺,亦无法在上述材料中得出朱某已经无需承担其出资义务的结论。有关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和邦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的基本义务,朱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出资义务转移的情形之下,仅凭谈话录音中的有关并不明确的内容,主张其出资义务已经免除的依据不足。朱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朱某另称,原审法院错误否定了朱某的分红权。对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的分红和认购新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朱某至今未缴足出资,故其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并鉴于朱某的该上诉理由在原审时已经提出,在本院审理中,朱某未能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朱某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以 案 释 法 


拓展案例


1、【案例】孙文诉林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

裁判规则: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并不适用债权人留置制度进行抗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因债权而留置公司证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1、【以案释法】徐蕊与北京圈圈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多次变更,当事人诉请确认非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2、【以案释法】刘友仁与运城市八星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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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例】江贤土与宁波市浙东变速器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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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例】阙焕忠与姜言礼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所签代持股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符合转让程序规定。

5、【案例】宋和平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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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案例】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股权,如《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解除,股权受让方应向转让方返还所取得的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返还已取得的目标公司的相关证照、印鉴、账册及证件类文书等;股权转让方亦应将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分红款及利息返还给股权受让方。

7、杨金华、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确认——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和核心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股权转让协议。

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的程序——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8、王军诉李成军、尤明军等12人公司设立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不能,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 营的行为,虽可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但对于经营所得利润的处理,人民法院应比照发起人出资比例承担该阶段的债务的情形进行分配。

9、陈锦洪诉张家口市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在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中,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来确认。

10、【案例】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已经交付土地,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出资瑕疵;但基于多种因素,后股东从公司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且未能向公司另行交付相应土地使用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应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及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11、豪迈尔(北京)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菏泽中石油昆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没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弥补法律空缺。但适用法律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法理学的适用规则,以避免法官盲目动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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